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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8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貞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45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092-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謀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東錦(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翰(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儀(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李榮庭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其死亡是在本院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前,且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 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告李榮庭之繼承人為 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被告李榮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虎 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李榮庭因死亡致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李榮庭之繼承 人,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9

HUEV-113-虎簡-110-20241029-3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2號 113年度民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 理 人 林柏霖 李貞儀律師 利害關係人 榮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珮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員工○○○及○○○於任職聲請人之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提交 多份由聲請人設計部所設計之HHTD24主視覺提案,並於同年 5月間,經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揚偉 核定如附圖所示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 為○○○和○○○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職務而完成,應由聲請人享 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日前 發現○○○指示○○○以VPN方式連線進入聲請人伺服器,其後於1 13年9月間因股東身分收到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通知 ,方知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社群網站、官方網站及對外 新聞稿發布,並預計使用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假 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所舉辦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何契約,相對人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疑似由○○○及○○○二人違法重製系爭著 作,並由○○○所經營的榮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 與相對人簽約,導致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 害。系爭著作重在2024鴻海科技日之使用,具有期限利益, 且一旦由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系爭著 作即無法再作為他用,損害無法回復。相對人已經使用系爭 著作於網路及新聞稿作為鴻海科技日的相關文宣,並即將使 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會場,有定暫時狀態以避免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及緊急處置以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用於鴻海 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活動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 網站(網址:https://www.foxconn.com/zh-tw)、社群網 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 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著作;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於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前,相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 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 動中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又參酌2022鴻海科技日「 整體展區設計,含各式3D渲染圖、展場動態影像」及2023鴻 海科技日「主視覺設計、EDM、製作物設計及完稿」之價格 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認本件擔保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鴻海科技日所使用的主視覺創作,是 延續著每年舉辦的鴻海科技日而來。依兩造先前就鴻海科技 日的主視覺創作,相關活動的著作財產權都歸屬相對人所有 。系爭著作在設計過程也有相對人的參與,故系爭著作應為 兩造共同創作。相對人早於113年6月11日就刊出相關圖檔在 FB,聲請人也早已知悉相對人將在同年10月8 日使用系爭著 作在2024鴻海科技日的活動,聲請人卻故意至活動前四日才 提出本件聲請,導致相對人來不及作出任何變更,一旦禁止 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會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反之,若相 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到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所 受損害也不會超過20萬元。相較之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 使造成之損害大於維護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榮樂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聲請人 所享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配偶關係,聲請人 原有同意由○○○與相對人接洽,並由榮樂公司與相對人簽約 。聲請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 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 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 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 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認相對人不得 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等事實,均為相 對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確 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院就應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審酌理由: ⒈系爭圖形著作係專為相對人之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所設計,不宜由無關第三人使用    系爭著作係先以「HTTD」為主,並於其末續以24,再輔以 背景圖樣為設計元素,有附圖可查。又相對人公司所舉辦 的202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 2020鴻海科技日,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 (HHTD) 及舉 辦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並分別對外以Hon Hai Tech Day (HHTD)、「HHTD23」、「HHTD22」、「HHTD21」、「HTT D20」進行文宣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 精彩案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網 路截圖(本院卷第91-97頁)可查。足見,系爭著作與202 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2020 鴻海科技日之相關文宣,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HHTD) 及舉辦的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再者,依兩造間 之契約,相對人舉辦2022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2」 字樣之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精彩案例網頁截圖影本及2022 鴻海科技日活動合約書影本為證據(本院卷第17、22頁) 。相對人舉辦2023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3」字樣之 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亦有經相對 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且有相關圖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97頁)。從而,相對人為我國具有相當 重要性之上市公司,於其連續數年以公司英文拼音字首及 舉辦活動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委由聲請人或其他人 設計文宣圖案使用於鴻海科技日,並對外廣為宣傳,已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從而,系爭著作與「HHTD23」、「HHTD 22」、「HHTD21」、「HTTD20」相關著作有高度類似性, 無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享有,在未經相對人 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下,均不宜由無關第三人擅自使用 ,以免造成混淆或誤認。   ⒉系爭著作如經本院禁止相對人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 關文宣,對相對人影響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未必有利於聲 請人或公眾    系爭著作係專為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所創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後,其使用效益將大為減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著作係用於表彰相對人所舉辦之年度科技日活動而不宜任由無關第三人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若本院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就聲請人而言,系爭著作難以由相對人以外之人使用;就相對人而言,亦是大為降低使用系爭著作之可能性,顯然對於兩造均無益處。又若聲請人本案敗訴,則其甚至可能需賠償相對人因未能使用系爭著作及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等所造成之損害。反之,若本院未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則可讓系爭著作發揮最大功效,相對人又無須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而將來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或授權金,或由法院之裁判讓公眾知悉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相較之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無論就兩造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言,均難認有大於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本院認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 無法彌補損害,而准許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額外支出相關費用 ,且使系爭著作大幅降低使用價值而不利於兩造或公眾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以命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 foxconn.com/zh-tw)、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 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並請求緊急處置以命相 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 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中使用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著作,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0-07

IPCV-113-民暫-12-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以貸款周轉為由,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3月6日,並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然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嗣原告持系爭支票欲兌現時,因存 款不足遭銀行退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GB0000000 108年3月6日 700,000元 李貞儀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2024-10-07

SLDV-113-訴-138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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