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TYDV-113-家非調-88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