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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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錢錫珍 被 告 李文聰(即李萬定繼承人) 追加被告 魏美子(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杜進(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麗卿(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李宜倖(即魏建興之繼承人) 李福川(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鍾麗雲(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達開(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貞勳(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名凱(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伊婷(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文風(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文堂(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金龍(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陳李梅(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86,7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3,200元×占用面積495.8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報被告占 用約150坪換算)=1,58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5

MLDV-113-補-1606-20250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金龍 曾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1,69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6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81,6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456-2025011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8萬93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327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萬5515元(計算式:38 萬3272元x2/3=25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757元(計算式:38萬3272元-25萬5515元= 12萬7757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萬3757元(計算式:12萬7757元-5萬4000元=7萬3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0 黃永坤 556,180元 112,379元 668,559元 1,000元 0 廖總欽 1,522,008元 275,708元 1,797,716元 2,000元 0 葉四海 354,439元 73,073元 427,512元 1,000元 0 劉龍鑫 770,167元 77,540元 847,707元 1,000元 0 黃益豊 422,142元 97,577元 519,719元 1,000元 0 林中隆 617,671元 47,506元 665,178元 1,000元 0 陳慶恊 2,258,223元 549,748元 2,807,971元 2,000元 0 鍾永清 1,066,874元 250,978元 1,317,852元 2,000元 0 陳耀武 380,780元 87,964元 468,744元 1,000元 00 余玲雲 654,191元 134,871元 789,062元 1,000元 00 謝榮哲 601,825元 123,992元 725,817元 1,000元 00 李金龍 601,059元 138,851元 739,910元 1,000元 00 鍾國華 423,386元 96,071元 519,458元 1,000元 00 許玉波 409,679元 93,017元 502,696元 1,000元 00 黃鑾姬 294,532元 66,833元 361,365元 1,000元 00 劉貴宏 2,003,397元 482,786元 2,486,183元 2,000元 00 王裕祥 2,027,831元 485,627元 2,513,458元 2,000元 00 張勝元 1,794,113元 339,950元 2,134,063元 2,000元 00 徐碧霞 348,367元 76,211元 424,578元 1,000元 00 李月愛 786,326元 165,452元 951,778元 1,000元 00 楊蓮珠 1,389,493元 54,858元 1,444,351元 2,000元 00 蕭明雄 1,550,432元 377,653元 1,928,085元 2,000元 00 陳見仲 1,288,631元 303,145元 1,591,776元 2,000元 00 李良才 824,322元 183,609元 1,007,931元 2,000元 00 許泳波 1,022,454元 240,528元 1,262,982元 2,000元 00 陳春意 1,302,393元 262,976元 1,565,369元 2,000元 00 劉祥興 1,117,139元 225,570元 1,342,709元 2,000元 00 徐嘉福 1,426,581元 288,052元 1,714,633元 2,000元 00 謝景煌 1,297,874元 262,064元 1,559,938元 2,000元 00 郭志華 1,136,983元 229,577元 1,366,560元 2,000元 00 彭琳發 1,337,319元 270,029元 1,607,348元 2,000元 00 王峻峰 1,157,053元 233,630元 1,390,683元 2,000元 00 洪國華 1,217,836元 245,903元 1,463,739元 2,000元 00 楊寶蓮 1,059,893元 214,011元 1,273,904元 2,000元 總計: 42,189,334元 54,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3-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8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VEN V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V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許春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STEVEN VONG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及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為113年10月24日一 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收據、工作證 、印章及手機(即起訴書附表1、3至5部分),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金龍」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 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3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VONG自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KK」之人之介紹,而來臺加入由「KK」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STEVEN V 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許春玉佯稱:抽中股票 ,待補足尾款即可出金云云,致許春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 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許春玉察覺遭詐,遂配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 交現金150萬元,STEVEN VONG即依「KK」指示,於113年9月 27日15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許春玉面 交,STEVEN VONG向許春玉收取真鈔20萬元及假鈔130萬元, 並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許春玉之際, STEVEN VONG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VEN VONG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K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供被告與「KK」聯繫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自113年9 月27日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現金11,000元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4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5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金訴-1654-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埡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埡釉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埡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不詳之 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均、莊旻勲、劉昆 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 埡釉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 上卷第153至15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諸立法 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 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 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 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 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 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 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截圖、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 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 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 於嚴格,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 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迄未領得當初 與對方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拿到的8,000元補助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 、李金龍、華弘澤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上開被 害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各 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且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李金龍、華弘澤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陳怡均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176-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相 對 人 李金龍 劉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7,6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1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3034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311王開文(即205李乃娟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001李金龍 002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2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3賴金鑫 004簡麗珠 005黃子窈 006黃雁宸 008夏子茵 000林麗令 新嘉義縣○○市○○○路00號5樓之0 000陳國楨 011陳進村 012張辰鐘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08-金-142-20241216-15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 被 告 李承曄 張依慧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曄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依慧 、李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 起至117年10月6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應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15之 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3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 據、支出/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在卷 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HLEV-113-花簡-3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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