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1第7頁)。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3,920元【計算式:4,000×98/10
0=3,92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