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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以董翁素、陳林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 已為董翁素、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人為被告, 有以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詢共有人乙○已於民國5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女翁鄭招 治於繼承後之79年5月9日死亡,由翁鄭招治之養女翁昔、董 翁素繼承,嗣翁昔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姊妹董翁素繼 承,又董翁素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惟原告未將董翁素之 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董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 承人,請陳報已為董翁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 至董翁素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記載翁鄭招治為其養母,而其 於58年4月2日遷址後,其戶籍資料上雖未再有養父母姓名之 記載,有新北○○○○○○○○114年1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02 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翁鄭招治與董翁素 間既曾有收養關係,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終止收養之情況 下,應認其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認董翁素仍為翁鄭 招治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又經查詢共有人乙○乃於53年3月13日死亡時,而其三女鄭金 英乃先於乙○死亡,故應由鄭金英之長女陳林市代位繼承, 而陳林市於繼承乙○之遺產後,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惟原告未將陳 林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陳林市(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 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 料。      ㈢另經查詢乙○與第二任配偶張陳勉所生之長男鄭務亦為乙○之 繼承人,而其於70年9月20日死亡後,其長女甲○○、次女丙○ ○均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李 麗蓮、李麗錦、李麗君、李宗能、李旻翰繼承,丙○○於94年 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林世傑為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惟原告仍以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甲○○、丙○○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3

STEV-112-店簡-1572-20250213-2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世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瞿世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LINE 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 麗君、林美蓮、洪敏娟、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 、陳暘昇、曾詩涵、黃秀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 廼煇、詹淑卿、詹麟、謝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 詹華雄等24人(下稱吳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珮僑等2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麗君、林美蓮、洪敏娟、 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陳暘昇、曾詩涵、黃秀 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廼煇、詹淑卿、詹麟、謝 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詹華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瞿世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 第1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 ,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準備 回臺開店需要裝潢費用,要我代為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之提款卡幫忙轉帳外匯,以分散匯款金額,但我沒有詐 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3、 59頁;審金易卷第141、143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3、59、61頁 ;審金易卷第141、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903 至907頁;偵卷第33頁;審金易卷第105至107、111至116、1 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吳 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陳淑穎」 ,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穎」聯繫 ,我只知道「陳淑穎」住在香港,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騙 我要與我交往,我才幫忙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審金易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獲其 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便率然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其 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同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該名暱稱「陳淑穎」之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24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非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 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核 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吳珮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吳珮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70、75、83至85頁) ③吳珮僑所提出詐騙文件及詐騙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2頁) ④吳珮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0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 李俊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俊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①,將右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②,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5日9時0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李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李俊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99、100、102、103、110至111頁) ③李俊儀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05至107頁) 3 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雅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9萬元 ①李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雅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至124、129、15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4 李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麗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至189頁) ②李麗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191至1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林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林美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9至202、210至211頁) ③林美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至230頁) ④林美蓮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22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6 洪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洪敏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4至256頁) ②洪敏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7至258、265、29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9至121頁) 7 洪䕻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洪䕻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䕻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匯款6萬元 ①洪䕻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3至235頁) ②洪䕻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40、249頁) ③洪䕻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8 徐意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意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 112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9564元 ①徐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徐意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06、319、366頁) ③徐意能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1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9 高典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與高典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典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於右列③、④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11月13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2,200元 ①高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3至375頁) ②高典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2、377至379、383、384、387、388、393、39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0 陳姵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姵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5至409頁) ②陳姵瑾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01至403、411至414、423、4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1 陳暘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暘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暘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陳暘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②陳暘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39、445、446、451、452、464、467頁) ③陳暘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53至46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2 曾詩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曾詩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3、494頁) ②曾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83、484、486、48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3 黃秀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秀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匯款30萬元 ①黃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②黃秀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72、473、475、476頁) ③黃秀貴所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47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4 黃啓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啓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3至505頁) ②黃啓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97至501、507、508、515、516頁) ③黃啓華所提供之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1、52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5 黃鈞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鈞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鈞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 ①黃鈞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②黃鈞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至526、541、542、545、54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6 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0、561頁) ②葉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5至559、565、566、575頁) ③葉怡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7 董迺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董迺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迺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①董迺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87至591頁) ②董迺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3至586、595至597、60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8 詹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①詹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5至697頁) ②詹淑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3、698至700、702頁) ③詹淑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8至71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9 詹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①詹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3至641頁) ②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9至632、649、650、653至655、6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0 謝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謝佩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2至664頁) ②謝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1、665至668、684、68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21 鍾裕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VLINE 與鍾裕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鍾裕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鍾裕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5、731至733、741至7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2 關瑞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與關瑞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瑞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關瑞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1至753頁) ②關瑞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49、755至759、765至767、773頁) ③關瑞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78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3 莊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莊秀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0萬元 ①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6至788頁) ②莊秀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1至784、790至79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4 詹華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華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華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詹華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9至801頁) ②詹華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5至798、805、81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易-3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10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香儀 陳浤源 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73-20250206-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易峻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 及說明事項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 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19-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聲請 人之姐即相對人之女李麗君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去世,因 李麗君未婚無子女,故父親李文金及母親即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因李麗君死後尚遺留房貸等債務,而相對人所繼承 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清償李麗君所遺之負債,又因相對人長 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每月所 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李煌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煌龍於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326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4-監宣-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 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 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六、請陳報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3

SCDV-113-消債更-147-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萬健群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0,9 9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99萬8,832元列計, 此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同,據以計算此期 間可處分之餘額為34萬2,16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51萬 8,184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父親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故以4萬1,618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 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 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 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5萬0,613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之結果更高出1萬0,325元之多,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 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42.1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9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28,198 5.清償總金額: 518,184 6.清償比例: 4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43 2 國泰世華銀行 412 3 和潤企業公司 2,2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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