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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韋智係飛騰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0○00○0號1樓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采琪佯以代辦澎 湖旅遊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規劃3天2夜 計15名親友團的澎湖旅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7, 720元,告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手機登入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款5,000元;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均匯至被告 所有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以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收款後,從未代訂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機票及澎湖約客夏行旅民宿, 並屢以航班停飛等不實事由搪塞,隨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112年10月13日函暨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連線 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被告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臺北松山機場 航班資訊等列印資料、飛騰車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e化商工WebIR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匯款,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因其朋友 推薦,所以才主動找我代辦澎湖旅行,告訴人匯款給我後, 我確實有幫忙訂機票、民宿,但因為澎湖的機票很少,我透 過各種管道去訂都沒有訂到,而民宿相對機票是比較好處理 的,所以我都是機票確定好才會去訂民宿,之後沒還錢是因 為營運上出問題才未歸還,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規劃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3 天2夜共計15名親友團之澎湖旅遊,雙方約定總價為12萬7,7 20元,並由被告代訂臺北往來澎湖之機票及民宿等事項,告 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透過其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 款5,000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至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但被告卻未代訂機票及民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申辦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7至3 9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6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 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經營代辦澎湖旅 遊,我朋友之前曾參加過被告代辦之澎湖旅遊,所以我是因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本次我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由被 告代為處理機票、住宿、租機車、夜釣、海洋牧場等行程等 語(見他卷第2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乃係以經營代 辦澎湖旅遊為業,告訴人是依據其友人參團經驗及介紹,而 與被告接洽代辦澎湖旅遊事宜等情,亦可從被告於另案亦因 與他人間代辦澎湖旅遊行程涉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可知被告確實以此為業,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 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由告訴人將預計旅遊日期、機票 加酒店,及想看花火節之需求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報價(見 他卷第9頁),亦認告訴人係主動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 則被告既為長期經營澎湖旅遊業者,並曾因參團者之推薦而 略有口碑,自祈得永久經營,實難認於告訴人與其接洽代辦 澎湖旅遊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再詳觀告訴人將 7萬元定金,分5萬元、2萬元匯款予被告前後之雙方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催促告 訴人儘速支付定金,但其已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別人的臉 如果比我更值錢等一下票務把票給別人。」,告訴人並回答 :「好啦好啦 盡快」,堪認雙方均係就告訴人給付定金後 ,被告方進行後續訂票等作業,且對於給付定金後非必然可 成功購得機票之風險有所認知,要難認被告受託代辦澎湖旅 遊及收受7萬元定金之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以不實事實 訛詐告訴人之情事。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後續匯款部分證述略以:112年3月8日我 轉5,000元給被告,是因為原本只有14人,後來又加1個人之 單人定金;112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共5 萬2,72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2人的機票沒有訂到, 其須要一次向旅行社購買100張機票,但因資金問題,須先 行收受尾款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足悉,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之匯款,係因參團人數增加 ,為告訴人單方之條件異動所致,自非屬被告施用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甚明;至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所 匯5萬2,720元款項,縱因被告向其所陳之上開理由而提早付 款,但告訴人於給付時,亦係認知該給付為雙方所約定總價 之尾款,則是否得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容有 疑義。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23日松山飛澎湖及112年4月25 日澎湖飛松山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此2日當日之華信航空班機,均不敷告訴 人之總團員人數,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很多國內 機票都會包在某些人身上,我們都是透過那些人去訂機票, 但最後沒有訂到機票,我所提出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 機資訊是為證明我確實於原定出發日前有透過關係請華信航 空內部人員查詢,我確實有在幫告訴人處理機票之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熱門時間、地點之航班機票 ,多已由特定人或旅行社事先向航空公司批購(俗稱「切票 」),該等機票未來得否售出及其盈虧則由該特定人或旅行 社自行承擔,為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常見之合作模式,就此 情形,一般私人難以直接與航空公司接洽訂票,而僅能透過 該特定人或旅行社始得購得機票等情,要與被告上開所述並 無二致,是以,被告雖受託代購機票但終未購得,惟由其所 提供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與前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代購機票等委任事務之意思。  ㈥此外,被告得知告訴人所要求之民宿規格與條件後,旋即與 民宿業者,即臉書暱稱Nano Wu之人聯繫,並取得「約客夏 行旅」之相關資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Nano Wu之臉書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確實已進 行代訂民宿事宜,而非自始毫無作為。另因機票尚未確定, 且依被告代辦澎湖旅遊之經驗,民宿相較於機票是比較好處 理,故遲未完成訂房與付款(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行 政院交通部所定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已明定預收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額之旅客解約時 ,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契約,旅宿業者僅得退部分款項或毋庸 退款之規定,則被告在機票未確認的情況下,為避免最終因 機票問題無法成行,卻因民宿解約退款金額徒生與客人間之 爭議,故未訂房及付款與民宿業者,亦非難以理解。  ㈦況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即通知告訴人飛機可能停飛,將會全 額退費,並因此詢問告訴人變更行程,改搭輪船之意願,再 以此向輪船業者聯繫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綜上事證,若被告 自始或收取款項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何以在告訴人匯款 之後仍與其積極聯繫,並主動告知無法成行將全額退費或詢 問變更行程意願等客觀行為,而非在收到款項之後立即斷聯 避不見面,是依前揭客觀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 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未履行告訴人之委託事項, 此亦僅能認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告訴人與其聯繫代辦澎湖旅行期間,有財力不佳 ,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然被告之資產、債務多寡,與被告承辦本件澎湖 旅行事宜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關係,仍 應端視被告有無履約意願而定,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自不得以被告之負債情形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易-96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正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6月24日 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行經捷運大直站至松 山機場站間時,明知A女穿著高中制服,自其外觀可辨,其 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因見其同在 該捷運車廂上,認有機可乘,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 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 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 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A女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紀錄表 、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否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非無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4日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 時,見A女穿著高中制服,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 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 人A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下稱 偵字卷】第35-39頁、第4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拍攝之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9-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不公開卷第61-6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搭乘捷運中,以手機偷拍身著高中制服之A 女,欲使A女在不知情狀況下,致遭拍攝裙下臀部、大腿及 內褲影像,而前開部位影像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 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A女係身 體隱私部位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且被告與A女間為不相 識之捷運乘客,被告難謂係資源掌握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 位壓榨A女,當與本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從而 ,就被告之偷拍行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基於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女為性剝削犯行,屬於行為不罰 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壹、所示之行為,亦係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所為,而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女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0日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3、124頁)在 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訴-1364-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嗣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 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 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3 8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麗娟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71至72頁、本院金簡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遭詐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麗娟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萱」對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芊瑩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 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盛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34970號提起公訴) 賴廷欽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7頁) 2.張麗娟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49至57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至73頁) 3.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4.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6頁)  5.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7至130頁) 6.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3至11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3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85頁)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89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由檢通緝中) 楊博翔

2025-01-22

TCDM-113-金簡-46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丙○○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丙○○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洪浩哲、林世勲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依「 陳千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 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丙○○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乙○○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員 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 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甲○○ 接待後即發覺有異。乙○○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 前交款,甲○○亦陪同前往。丙○○則依「陳千晴」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乙○○收取現金180,000元,甲○○ 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丙○○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將被害人洪浩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林世勲所匯 前2 筆款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 管道送交「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乙○○受騙 上當而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 人甲○○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 第37-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部分, 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則有證人 乙○○之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 甲○○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 、偵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乙○○與與「陳彥霓」 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甲○○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這 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來 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白(見訴738 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本 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洪浩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林世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 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洪浩哲、林世勲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及乙○○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林世勲於112年6 月2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 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子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 合作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 不明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王子云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 、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告訴人王子云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隨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 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 13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王子云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 表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王子云帳戶之款項 ,有王子云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 2頁),則告訴人王子云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 而已,其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 人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 陳千晴」,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王子云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浩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世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洪浩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洪浩哲,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洪浩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洪浩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林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世勲,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林世勲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林世勲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王子云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王子云,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王子云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王子云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王子云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王子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73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887-2025011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 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 日停留費超過新臺幣1萬7,4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 第250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 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10年2 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 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 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 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 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 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 費計27萬2,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 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z 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1、依收費標準第12條,被告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用費 。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 國籍登記、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 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使用人。 2、查本件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臺北分署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 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原告 即將所有權移轉土耳其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已 變更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回覆土耳其公司之函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 耳其公司為新所有人及使用人。 3、惟查原處分之收費區間,分為2月4日2時至2月9日1時及2月9 日2時至2月28日23分59秒,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既已移轉,實 際亦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則原處分第2段時間之對象 應為土耳其公司,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實屬有誤。 ㈡、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1、依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於2月9日後,係以代理(商務) 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 並按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2、系爭航空器機齡已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除 業已公告其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 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維 修後勤單位可修復之。且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之第2次拍 賣公告亦有標的物現狀記載。是以,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 狀態,長久停於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等待修繕,而與 其他商務專機停放地區相異,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 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 ㈢、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未就除籍 前後之停留費計算為不同規範,自應用國內航線標準計算: 1、臺北航空站以除籍後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惟遍查收費標 準,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 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辦理除籍僅表 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非謂其航線即從國內轉為國際。況其 除籍後無法從事飛航,無從判斷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 收?此舉除逾越收費標準外,亦牴觸平等原則。 2、參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收費標 準第4條亦可知,使用費之計算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 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系 爭航空器既已不適航,其在停飛前為國內航線,又依據費用 表記載,起迄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仍屬國內航線。 ㈣、退步言,縱認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1、縱使除籍後,停留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 2、查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 稱實際上是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使 用費費率雖相同,仍非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顯有無法 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況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 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亦有適用錯誤法規之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被告即 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 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 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 公斤)×220元×20天=268,400元。 ㈡、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渠亦 表明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費用由其辦理、清償: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 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其協助辦理、清償。嗣原告於 同年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即原告)清償。原告亦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被 告另已告知原告停留費之計費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人,亦為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使用人,被告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1項要求原告繳納停留費,核無違法。 2、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與其所有 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國籍 異動,原告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又原告雖稱與土耳其公 司有買賣關係,惟此與被告無涉,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 係有關事項爭議,亦應自行處理。 ㈢、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由拍賣、點交資料可知,買受人係原告,未記載土耳其公司 ,該公司人員自始未曾出席。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易言之,原告主張代理土耳其公司部份皆 係其自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也反於自身行為。 2、被告110年2月9日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 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亦非所有權轉讓之認定。 ㈣、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1、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況其並不符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航空 器係因原告執意除籍,欲登記為外籍飛往國外,故不具本國 籍,自不得享國籍航空器優惠費率,方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 。且原告未為任何改善或維修行為,亦未提出維修申請,反 久占停機坪。 2、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有收費差異。 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相同,原告擁有所有權,未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 航空/運輸業。適用收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 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規費法第8條第4款: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3、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 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 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5、民用航空法第78-1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 人員,準用之。 6、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7、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8、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 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 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 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 至起飛為一架次。 9、收費標準第7條: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 、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 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 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 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 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 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 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 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 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收費標準第15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 ,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 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 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 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代理(商務))及(國內線)、訴願決定、權利移轉證 書、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被告110年2月9 日函、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臺北航空站1 10年4月13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43至47、51至58、61至63、65、79至84、163頁),該 事實洵堪認定。 ㈢、收費標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單就民 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來看,的確無法解釋出授權之收費標 準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但民用 航空法第78之1條之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準用第37 條第1項,是以,在此一準用規定下,除有特別之情形外, 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國外航空器與中華民國航空器而適用不同 標準,是以,不論是外國航空器或是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其收費均應適用收費標準。而依據收費標準第4條之規定, 其收取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是以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 線為收取標準(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本身屬於入境銜 接航線之例外規定),並未區分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與國際 航空器,是以,當不能以該航空器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而主張 不得適用第4條之國內航線標準進而適用國際航線之收費標 準(包含收費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航空 器除籍而適用國際航線標準,係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以民用航空法及其授權之 收費標準所無之非本國籍航空器之標準,已適用國際航線,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份顯有疑義。而本件適用之收 費費率,因該航空器最後一次之飛行航線為馬公至台北,故 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規定,僅能適用國內航線費率。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 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 利移轉證書(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 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臺北地行庭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臺北地行庭卷第65頁)可稽。 依 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費率附表,本件並無所謂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應適用國際 航線之餘地,仍應依據國內航線計算場站使用費。系爭航空 器重量6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 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 )×5天=4,350元(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業經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此部分已不予請求);除籍後之場站使用費,自110年 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20×2 3元+41×10元)×20天=1萬7,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2月9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停留費總計1萬7,400元,被告以原處 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 元,核予前開金額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 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 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然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之時間為取得 該航空器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10年2月4日。(臺北地行 庭卷第61至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又 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49頁)給被告 ,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 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 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 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台 北地行庭卷第153至154頁),足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 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 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 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 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 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 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其仍須支付本件之場站使用費。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 器機齡統計資料(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3至74頁),主張系爭 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 、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5 至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 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 個多月(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 程度,實屬二事。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 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 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是可 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 況且,適用國內收費費率與國外收費費率是以系爭航空器最 後航行之航程,不是以其是否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而有所 不同,雖其主張無理由,但本件仍應適用國內航線之費率計 算。 ㈦、原告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 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 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等語,被告主張 該收費方式收費標準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 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等語。按行政 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 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 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 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 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 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 例的拘束。本件被告以國際航線標準收取系爭航空器場站費 ,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主 張其收費合法。又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臺北 地行庭卷第83、153至154頁),雖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 ,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是被告以系 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 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顯有 疑義。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 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 費等語。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 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 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 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㈨、另被告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精神主張,一國對 他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任何費用, 可以在收費標準第4條體現該公約精神,被告係以國籍為標 準收取場站費,並無疑義。然國際公約雖有上開規定,但本 件係以行政處分收取場站費,關於該收取之標準,要有法律 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今收費標準並無區分國籍收費 ,況授權收費標準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業經同法第78 之1條准用於非本國籍航空器,系爭航空器雖有無國籍狀態 ,但收費標準本身既然非以航空器之國籍,而是以航線作為 計算標準。縱使收費標準本身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 之精神,但在行政行為上,仍不能因有公約而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㈩、被告再以縱使不計算系爭航空器之場站管理費,改以租金計 算,依據其所停放場站附近之租金計算,其金額約略等於本 件原處分收取之場站管理費金額,可證原處分合法,並引用 本院高等庭105年訴字第946號判決作為其論述依據。但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所處理之問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且參照金門航空站費率使用表,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屬於債權抵銷之概念,也就是該案被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屬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是否合理,與本件直接以行政 處分收取場站管理費之狀況明顯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是以,就前開所述,被告所做之原處分(扣除未爭執之4,350 元),其收取超過17400元之部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違法,且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顯有疑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超過17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而原告再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就前開1萬7400元部分,因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存在,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5萬1000元,因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4日起至2 月28日止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共計27萬2,750元 ,兩造對原處分就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1時所核算之4,350 元停留費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聲明。惟110年2月 9日2時至110年2月28日之停留費,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 線收費費率」計收1萬7,40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 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20日+41×10元×20日=1萬7,400元]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26萬8,400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25萬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5萬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上訴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原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2-簡更一-1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67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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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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