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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024-10-17

PTDM-113-簡-714-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永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顯見被告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 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某處住所內飲用保力達及米酒2至3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前之某時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且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18日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酒精測定情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0-14

PTDM-113-原交簡-1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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