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PTDM-113-簡-71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