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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51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人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須透過他人 進行匯款,如有陌生或不熟識之他人提供現金予他人進行匯 款,可能涉及為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而詐騙被害人等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齊」、「林佳琪」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可投資股票為 詐術詐騙劉灯烈,再由「阿齊」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前 某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許人驊,而許人 驊則依「阿齊」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將前揭現金中之8,566元匯至 劉灯烈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信劉灯烈,致劉灯烈陷於 錯誤,復於同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 路、龍勝路某停車場面交300萬元予自稱「陳文祥」之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灯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灯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人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灯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順昌郵局臨櫃 匯款監視器影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將來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齊」、「林佳琪」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或將之納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加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嗣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手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3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佐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最 終對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344-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 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邱 秀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唯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最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並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個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均 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援引 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等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據1 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據上 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 」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琪」(下稱「林佳琪」) 及臉書暱稱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 延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延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LINE,誘使邱秀碧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就由該 群組與「林佳琪」成為好友;復由「林佳琪」向邱秀碧佯稱 :加入股票投資、抽中股票云云,致邱秀碧陷於錯誤,而與 「林佳琪」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街0 00○0號竹城福岡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鄭延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址,並假冒「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員「閻○龍」的名義,向邱秀碧收取現金1,000,000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閻○ 龍」署押之收據1紙予邱秀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閻○龍」。鄭延彰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邱秀碧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林佳琪」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收據1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收據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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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韋諺」、「林佳琪」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假投資股票等 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交付款項,並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依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之甲○○。嗣後甲○○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及 蘆洲區附近某處,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吳韋諺」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偉諺」、「林佳琪」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56-20241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譯名: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9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 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陳文強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振 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 7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二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之帳戶;陳文強旋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4/17」)接受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帳戶內之金額,並將提 領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暱 稱「阿雄 HUNG」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陳振坤、林佳琪、簡 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查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 (以上卷頁均詳見附表四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經被告依 指示提領上開等款項,再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 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該 等贓款,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 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等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已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實際獲取之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尚未經其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等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 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2439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略以:我於113年3月10日提領分得1000元,113 年3月11日好像領2000元等語(見27199偵卷第137頁),卷 內並無關於被告實際領取報酬之其他證據資料,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而認此即為其113年3月10日、113年3 月11 日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等規定,於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113年3月12部分,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 合法入境後,因連續曠職已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27199 偵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被告因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AN Khang 79」、「ma so」(即DANG HUU TANG ,中文姓名:鄧有增,越南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15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 日報酬2,000至3,000不等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因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現並上訴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揭另案起訴及判決案件所參與者,依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使用 之Telegram暱稱觀之,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被告僅有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 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三編號6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附表三編號9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10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陳振坤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琪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7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簡孜融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婷婷 (提告) 假投資,佯稱黃金都在漲,現在投資肯定穩賺不賠,於出金時遭遇障礙。 113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高桐麒 (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林宇相 (未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黄聖皓 (未提告) 假投資(黃金),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 15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鹿興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德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光店) 分兩筆提款共30,010元(以下編號4至9所示金額含手續費) (20,005元、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津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9號卷(偵271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001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1至14頁) 2、明秀派出所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9至20 頁) 3、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 99號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振坤)(偵27199號卷第49至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孜融)(偵27199號卷第63至6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佳琪)(偵27199號卷第73至77頁) 7、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向上路七段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79至80頁) 8、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9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 99號卷第81至82頁) 9、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1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83至84頁) 10、113年3月11日沙鹿區北勢東路411之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5至86頁) 11、113年3月11日梧棲區大智路一段52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7至88頁) 12、113年3月11日梧棲區民和路一段6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9至90頁) 13、113年3月11日信義街18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9 9號卷第91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VC-1932號)(偵 27199號卷第93至95頁) 15、被告之居留資料(偵27199號卷第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卷(偵315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09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1571號卷第11至14頁) 2、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15 71號卷第23頁) 3、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偵31571號卷第 25至26頁) 4、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龍井中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1至47頁 ) 5、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龍井龍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5、49至 51頁) 6、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路○○○○○ ○○○○○○○00000號卷第53頁) 7、告訴人洪婷婷提出之委任託管協議、借據及虛擬貨幣買賣聲 明書(偵31571號卷第59至60、63頁) 8、切結書(洪婷婷)(偵31571號卷第61頁) 9、告訴人洪婷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65 至91頁) 10、告訴人洪婷婷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9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婷婷) (偵31571號卷第97至106頁) 12、被害人高桐麒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分駐(派)出所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份(偵31571號卷第107、10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桐麒)(偵31571 號卷第113至114頁) 14、被害人林宇相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 紀錄表(偵31571號卷第11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宇相)(偵31571 號卷第117至118頁) 16、被告之居留資料(偵31571號卷第1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42號卷(偵346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黄聖皓)(偵34642號卷第  29至32、35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34642號卷第11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金明細表(偵34642號卷第37至40頁) 4、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偵34642號卷第41至5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起訴)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 1、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43至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孜融 1、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59至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琪 1、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婷婷 1、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55至58頁)  (追加起訴) 五、證人即被害人 1、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42號卷第27至28頁) 丙、被告筆錄: (起訴) 一、被告陳文強 1、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25至39頁) 2、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27至39頁) 3、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27199號卷第121至127、147頁) (追加起訴) 4、113年7月18日偵訊筆錄 (偵34642號卷第79至83頁) 二、本院卷 1、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 2、113年8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2024-10-07

TCDM-113-金訴-27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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