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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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黃于容 被 告 吳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193-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9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另國外交易手續費130元」,嗣於本院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7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381元自民國 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19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蘇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4-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崔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8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5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1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59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459元,及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1,200 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111-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曾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83-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竊盜罪,分別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4日8時2分許、113年9 月14日8時22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有多次財產犯罪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 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2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3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4 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5 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6 海陸雙拼壽司組 7 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內, 徒手竊取林依璇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 幣5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或逕行離去。嗣 林依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⑵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198元 2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⑵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⑷海陸雙拼壽司組  ⑸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313元

2025-02-17

TYDM-114-桃簡-142-20250217-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3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869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 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 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其中4,630元應由原告負擔,餘額770元則應 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3-北他-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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