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5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1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59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459元,及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1,200
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11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