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俞貝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 、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收據文件壹批、印台壹 個、紙本識別證壹批、公司章拾貳顆、私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周淑梅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支、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44855號卷第27、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扣案之公司章12顆、私章11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55號   被   告 李祖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忍者哈特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梅佯稱其為理財專家夏韻 芬之助理,可協助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交易,須先行儲值 等語,致周淑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69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祖捷前開受 詐欺交付款項部分,函警另行偵辦中)。嗣周淑梅於112年1 1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須再繳交50萬元,周淑梅始 悉受騙而報警。後李祖捷與前開暱稱「忍者哈特利」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再於同日聯繫周淑梅,與周淑梅約定於同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收款50萬元。李祖捷即依「 忍者哈特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約定地點,向周淑 梅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李祖捷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 臺、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公司大章12 顆、私章11顆而查獲。 二、案經周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受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3時許,匯入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9月22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之64萬 元、於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 之250萬元、於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11時 21分許,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282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10時1 6分許,匯款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55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領取或收受上開款 項一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與前幾次跟我面交的 男子不是同一人等語,此部分警方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或交 易明細足資佐證被告有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出款項或收受告訴 人面交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被告本次遭查獲遽以推論被告 就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面交上開款項之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1307-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彭沅弘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彭 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 、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彭沅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第6行「 由『賴憲政』、『陳佩穎』」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名義」、第9行「復由彭 沅弘」補充為「復由『Tiger』指示彭沅弘」、第14行「而行 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臻及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5至16行「『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 」補充為「『非凡娛樂-教父』及『H』指定之地點」;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Tiger」、「金魚」、「H」、「非凡娛樂-教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蔡宜臻所受損 害1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翔」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 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憲政」、「陳佩穎」於112年9月 22日起,透過LINE結識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下載德盛證 券(DSVF)APP後,聽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臻 陷於錯誤,復由彭沅弘化名「陳冠翔」,佯為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簽署「陳冠翔」之簽名後,於11 3年1月2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 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蔡宜臻而行使之。彭沅弘收款後,再依「金 魚」駕車搭載彭沅弘至「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將取 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蔡宜臻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PDM-113-審訴-2142-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這次好 像只拿了1,000元報酬,35萬元這次好像拿了2至3,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2,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茆璧君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義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茆 璧君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 詐術,先假意提供茆璧君股市訊息,迨茆璧君投資失利後謊 稱可賠償,但須下載APP並補款,即可使用儲值金額等語, 致茆璧君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1分許,與代表虛假 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博門市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 、地點,向茆璧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假裝 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茆璧君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 得之上開12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 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 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 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 5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 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 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陳俊義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 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茆璧君、陳俊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茆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義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12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上開收取款項均係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示與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之虛擬貨幣轉帳,均非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茆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茆璧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茆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義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4 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之事實。 5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茆璧君、陳俊 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87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貳支(IMZ0000000000000000號、IME1350 000000000000號)、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洋啟庸 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因本案造成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6 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印章一顆、印台一個、手機二支(I MZ0000000000000000號、IMZ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光頭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 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APP,開戶後儲值金額、 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匯 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13,376元,後甲○○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少年呂○葶(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光頭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2 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公園面交 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間、地點 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到場向甲○ ○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捕在旁之 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呂○葶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呂○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扣案之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監視取 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 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 APP,開戶後儲值金額、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 13,376元,後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 少年呂○葶(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 2年11月2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 公園面交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 間、地點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 到場向甲○○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 捕在旁之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個、手機2支而查獲 。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共犯呂○葶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 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4-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4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109年11月21日);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 11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依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8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被告 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 5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 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並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1名幼子目 前由同居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上開報酬雖 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更ㄧ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 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車場內 ,清除廢棄磁磚、沙發、木椅等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 許,載運前往新北市坪林區𩻸魚堀段仁里坂小段138地號土 地傾倒丟棄。嗣於112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8張、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DM-113-審訴-47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