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士凱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士凱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36,96 0元正未給付,其中36,863元為本金;97元為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5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63元 林士凱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55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士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2024-10-29

KSDV-113-補-1410-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7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思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欠租118,4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於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6,171 ,215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前開說明,應再扣除鑑價報告 中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之價值,對此原告主張應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共7,655,250元(計算式:177,000公 告現值x173平方公尺x1/4)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可為採 ,是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8, 515,965元(計算式:16,171,215-7,655,250),再加計欠租118 ,4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4,378元(計算式:8,5 15,965+118,4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訴-1905-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19元,及自民國1 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2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