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思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欠租118,4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於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6,171
,215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前開說明,應再扣除鑑價報告
中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之價值,對此原告主張應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共7,655,250元(計算式:177,000公
告現值x173平方公尺x1/4)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可為採
,是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8,
515,965元(計算式:16,171,215-7,655,250),再加計欠租118
,4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4,378元(計算式:8,5
15,965+118,4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訴-190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