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訴-550-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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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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