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69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0日,並須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又於112年4月30日向伊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
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6,078元,及其中3萬3,692
元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伊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週年1.59%,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
率為週年13.91%,超過週年15%部分縮減為週年15%),且所
借貸款部分,於113年5月10日還款,並抵充利息至113年4月
5日止,被告自113年4月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
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1%)。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萬6,0
78元(本金3萬3,692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暨其中3萬3
,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1萬5,000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PTDV-113-訴-66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