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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 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 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 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 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541-202412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49,7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2594-202412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69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0日,並須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又於112年4月30日向伊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 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6,078元,及其中3萬3,692 元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伊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週年1.59%,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 率為週年13.91%,超過週年15%部分縮減為週年15%),且所 借貸款部分,於113年5月10日還款,並抵充利息至113年4月 5日止,被告自113年4月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 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1%)。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萬6,0 78元(本金3萬3,692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暨其中3萬3 ,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1萬5,000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05

PTDV-113-訴-66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康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5元,及其中新臺幣26,859元自民國 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85-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810-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琮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9

CDEV-113-橋小-983-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49,7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94-202411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名稱誤植為周語謙,為此聲請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周 語謙」更正為「周娪謙」等語。 三、查本院前揭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與 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記載相符,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與上 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簡-284-20241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8,5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219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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