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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353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 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某甲。嗣某甲取得 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有人對曾精忠等人施用詐術,致曾精忠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丙○○即依 某甲之指示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曾精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 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相同罪嫌,遂在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2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4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9日雄 檢信良112偵31554字第1139059319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 卷可憑(追加案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轉 匯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且該等指 定帳戶均於112年2月1日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 情(本案金訴卷第360至3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做虛擬 貨幣買賣,我並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我是買低賣高來賺取 價差等語(本案審金訴卷第41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2年4月14日彰大順字第1120044號函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追加偵一卷第39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2年5月 4日彰大順字第112005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 一卷第45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 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在警方詢問「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哪裡來?」 時,供稱:若有客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話,我會請客戶 先交付款項,後續我再依該款項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與我的客戶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並未支出任何交易成本,已與商業常態交易模 式有違;佐以被告復表示:我是在虛擬貨幣的論壇刊登廣告 ,我在許多的論壇上都有刊登,詳細論壇名稱已不記得了, 註冊論壇後張貼廣告不用錢,相關張貼廣告的資料目前已經 找不到了,我至今賺約1、20萬,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的, 因為手機被扣案,所以我沒辦法提出獲利的紀錄等語(本案 金訴卷第356至357頁)。惟倘若被告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其張貼廣告之論壇名稱、自身宣傳之廣 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故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 ,實屬有疑。  ⑵又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 隨後分別於4分鐘內、5分鐘內、25分鐘內將該等款項再轉匯 至其約轉帳戶內,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特定帳戶之情 形觀之,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 ,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 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 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 式相同。  ⑶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實際掌握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 控管或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帳戶 所有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被告轉匯被害人曾精忠遭詐騙之 款項後,後續仍有被害人乙○○、戊○○陸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亦可證該 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持 續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 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者匯入詐騙贓款使用。  ⑷另經以Misttrack幣流分析工具查詢被告電子錢包TKa9ucjmvH WrKhbRskr85xJSKkKE99Nktg(下稱被告錢包)之結果,顯示 被告錢包使用期間係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8日,期間 僅17天,收入與支出總額相等(收入748,087.349USDT幣、 支出748,087USDT幣),目前餘額為0.349USDT幣,依當前匯 率(31.63)僅價值約11元。且從幣流圖可知,被告與買家DA 交易之55,326顆USDT幣中,有20,284顆USDT於112年2月24日 22時4分許又回流至被告之上游錢包。又被告錢包與買家DA 錢包之TRX(即交易USDT所需手續費,沒有TRX則無法進行US DT之轉帳作業)來源均為錢包地址「TNfHnWQhVTx4sQBQhf9a fSZisdy5eWqXYc」,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 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5至105頁),在在足證被告並 非為獲利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幣商。  ⑸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名稱:已刪除的帳戶(DA ),下稱買家DA】、賣家【名稱:綠巨人(豪越2482)、西瓜 俠(玉辰2164)、小阿峻0604】等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金訴 卷第23至31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 意。然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① 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 2萬9,000元,卻向賣家支付43萬元(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 57、145頁);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3 0萬元後,全數支付予賣家(偵卷第50至51頁);③關於附表 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向買家收取49萬2,000元後,向賣家支 付49萬5,000元(偵卷第57頁;本案金訴卷第105、283至285 頁),俱顯示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含轉帳手續費15元)均大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益證被告辯稱其係藉由買低賣高從中獲 取利潤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被告錢包係於112年2月2日才開始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早已於同年月1日將其轉匯之3組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的帳 號是之前已經有面交過的賣家,後來跟他們做約定轉帳,之 後交易的金額可以比較大等語(本案金訴卷第357頁)矛盾 。是被告所辯,顯係為掩匿其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飾詞,難以採信。  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號碼,並 依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 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以被告為82年次 ,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2月間),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本案審金訴 卷第9頁),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薪約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本案金訴卷第418頁), 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上情,而得 認定被告已預見到其應某甲要求之作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俱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勁凱,欲證 明其係由該證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上開證人 縱能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所認定被 告並非基於獲利目的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是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 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 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 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 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 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輾轉匯至本 案帳戶內後,復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等犯行,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顯已具有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 與後續轉匯款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 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外,更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來源、去向,紊 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加重司法檢警追查犯罪之負擔,所為 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 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失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金訴卷第418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轉 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 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供承:我買賣虛擬貨幣至今賺約1、20萬元等語(本 案金訴卷第356頁)。惟實際上被告並非藉由虛擬貨幣之買 低賣高以獲利,僅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掩飾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辯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以被告前 揭供詞逕認被告因本案獲有1、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0 曾精忠 某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誘騙曾精忠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致曾精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方得福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轉匯43萬元至豪越數位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曾精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匯款憑證(警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金訴卷第141頁) ⒋方得福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379至380頁) ⒌豪越數位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385至392頁)  0 乙○○ 乙○○於112年初某日時許,在yahoo看到某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某人以LINE與乙○○聯繫,誘騙下載「德朋」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曉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至邱建誠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59至6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一卷第83至87頁) ⒊匯款憑證(追加警一卷第85頁) ⒋陳曉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⒌邱建誠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0 戊○○ 戊○○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影片點入加LINE後,旋某人以LINE與戊○○聯繫,誘騙下載「萬和投信」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13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呂佳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9分許,轉匯49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8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追加偵一卷第86至87頁) ⒋呂佳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61至6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KSDM-113-金訴-634-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潤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緩刑經撤銷;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意茹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和解金2 4萬元則仍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詐得之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8萬元,其餘和解金24萬元則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4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倘事後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 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 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陳昱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潤與黃意茹為前同事。陳昱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黃意茹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 ,並向黃意茹稱幾乎無投資風險,黃意茹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陳昱潤承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某時向黃意茹: 黃意茹先前投資之10萬元,經過不到一週時間,業已翻數倍 獲利達136萬元,然而要提領的話需要給付手續費等相關費 用云云,致黃意茹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1 分許、8時12分許、8時15分許,及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4 分許及10時2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 、5萬元及5萬元(共計22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本案帳戶。 嗣黃意茹後續未獲得投資獲利款項,陳昱潤一再藉故拖延, 黃意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意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潤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27萬元並未實際履行,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詐欺之27萬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68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歐芳妤 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乘龍資訊有限公司、石安間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30

TPDV-113-補-242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奕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5,26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 ,0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4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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