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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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佩瑩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侯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快車 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依該 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駛,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肛門廔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易-1516-202410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許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OKX加密貨幣交易所」與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伊另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貼「交易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說明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應支付凍結期間之損失 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由被告分別匯款3萬、2萬 元,共計5萬元至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交易泰達幣,被告明知伊 並非對其詐騙之人,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其係經詐騙者指 示而為前開交易,致伊名下多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造成伊受有信用瑕疵、生意遭合夥人撤資及增加開銷等損 失,是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伊名下 之銀行帳號所凍結之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2年8月24日( 共計139天),被告即應賠償伊此期間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 27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聲明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於網路上認識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購買圖檔為詐術,介紹伊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 錯誤而為前開交易,伊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乃詐騙 者詐術手段之一環,故將受騙之經過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 請求偵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尚有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原 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是否係因伊提告所致,亦有疑義;再者, 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聲明書之合意,且系爭聲明書係要求被 害人於遭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得報警主張權利,依照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如認有效,請求鈞院酌減 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分別匯款 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如實收 受虛擬貨幣,且原告因本件事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臺中地院卷第15-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3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 分別匯款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已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等節,已如上述,而參以被告於告 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其係 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遊說而向原告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卷第79-95頁),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以前開遭詐騙之完整事實向檢警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 告與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等是否具有共 犯關係而同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認 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其權利受 侵害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以系爭聲明書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將原告加入為好友後 ,原告傳送系爭聲明書:「我只兌換USDT,交易完成即銀貨 兩訖,交易節術後續作業與我無關,如果造成損失或遭受詐 騙,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因 自身故意或過失所致,使我所提供的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 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損失每日2萬新臺 幣」等語後(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未見被告就此內容有 所提問、質疑或應允,且查無任何得以推知被告意思之舉動 ,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純之沉默 ,原告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聲明書之合意,已屬無據,況系爭 聲明書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 ,然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訴由檢警機關調查及偵辦,並非 憑空杜撰、無端興訟,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已述如前,是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請求調查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實際期間,已無礙於本件認定 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2

TYDV-113-原訴-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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