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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上 訴 人 温麗蓉 温麗鳳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被上訴人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依上訴聲明第2、3項記載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83,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3,948,82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2,034,52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應依序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60,157元、31,794元,未據上訴人3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3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請分3筆繳納,以利 法院辨別),逾期即駁回其等3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重訴-407-20241029-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0-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羅月媚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柯宗佑即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5至59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許可,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欲同居生活 ,故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詹采臻聯絡,並於同年8 月8日與詹采臻之胞妹即訴外人詹雯雯簽訂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704室房屋,而由 被告預繳一年份之房租、押金、水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5,600元。嗣112年10月初兩造分手,並有共識不 再承租上開房屋,因房東表示剩餘款項於112年10月31日退 租時始一併結算,而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恐房東將剩餘款項 逕自退予原告,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能順利取 回上開剩餘款項之擔保。被告既已自房東處取回剩餘款項43 ,2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曾多次向原 告表示,若其順利取回剩餘款項,則不再對原告有任何請求 ,故縱認兩造交往期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 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之還款義務,亦因被告免除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2 羅月媚 2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4 羅月媚 3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6萬元 TH853070 羅月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446-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因受刑人林宥任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因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對具保人之送達若非合法,自不得裁定沒入其保證金。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 號判刑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雖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在案。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 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認受刑人已 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將具保人通知函,寄至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 居所地址即「雲林縣○○鎮○○路00號」,於113年9月19日由同 居人代為收受,有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依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所示,其戶籍地址業於113年1 月10日遷至「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而前揭送達地 址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自難認上開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具保人,據此,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難謂已賦予具 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ULDM-113-聲-81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幸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聖皓 林名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9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幸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而經留 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 閑)內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三、林聖皓犯附表二編號13、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    四、林聖皓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五、林名珍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依其智識經驗,均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虛偽資料,供申辦貸款 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交付 匯入款項乙事,並非正當申辦貸款方式,且均可預見可能因 此為該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 去向斷點,仍均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容任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匿稱「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LINE匿稱「 陳信義」(林聖皓部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供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供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依序為附 表一編號1、2、3),並由「王國榮」或「陳信義」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係匯至 徐幸閑名下帳戶,編號13及18至20所示款項係匯至林聖皓名 下帳戶,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林名珍名下帳戶), 再由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分別依「王國榮」或「陳信義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 編號1至10、編號13及18至20、編號14至17,而附表二編號1 1至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徐幸閑所提領),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經檢 警追查,到場收取款項之人為陳奮宜【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林燕涵、高秉聖、謝旻蓉、郭宛 欣、文智揚、蔡美美、彭慧芯、魏莉軒(附表二編號12之被 害人虎子妤並未提告【參見偵6037卷P67】,起訴書誤列其 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謝碧霞、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 、李錦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五分局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曹維玲、謝碧霞、王錦雄、王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林聖皓所犯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之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18至20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5),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無 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而被告徐幸閑之部分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未遂犯,則可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是被告3人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未遂犯得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係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受騙款項未經 提領乙事,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有徐幸閑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及徐幸閑中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6037卷P85、P9 7),足見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徐幸閑就此 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幸 閑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徐幸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 未變更,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2.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所為,及 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聖皓 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且依被告林聖皓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 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連絡接觸本案犯行之 人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 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仍有疑問,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 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 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 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3人本 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罪, 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 ),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應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 )或「陳信義」(林聖皓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6.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及被告林 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犯行,以及被告林 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行,係與「王國榮」 或「陳信義」共同詐害不同被害人,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 之斷點或形成斷點之危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在預見提供帳戶 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及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交付該等不 不詳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容任參 與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等行為,參與上開犯行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或形成去 向斷點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徐幸閑自行與被害人郭彥良、蕭曼君、高秉聖和解( 見本院金訴2497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被告徐幸 閑就被害人郭宛欣、郭彥良、蕭曼君部分並依約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3.被告3人前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4.被告3人主觀惡性 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 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2497卷P146)暨其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3人各該犯行之 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 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 立,均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 珍3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或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渠3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序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 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之 告訴人魏莉軒、被害人虎子妤2人受騙款項各1萬8000元、10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未經提領或經銀行警 示分別凍結留存於徐幸閑國泰帳戶、徐幸閑中銀帳戶乙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6037卷P85、P97);又該 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徐幸閑對該等銀行之 債權,乃被告徐幸閑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被害人謝碧霞)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明,為屬起訴範圍,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明此同一犯罪事實,再就被告林 聖皓此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佐,是追加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即金融機機名稱及帳號) 1 徐幸閑 112年12月10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銀帳戶) 2 林聖皓 112年8月28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合庫帳戶) 3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名珍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款項時、地 宣告刑 1 黃富源 黃富源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需借錢,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幸閑郵局帳戶。 徐幸閑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徐幸閑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自自徐幸閑郵局帳戶轉匯3萬1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曼君 蕭曼君之配偶於112年12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曼君之弟弟,佯稱需借錢,蕭曼君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一銀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一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彥良 郭彥良於112年12月12日,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在LINE群組張貼假販賣電視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燕涵 林燕涵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花漾皙工作人員,佯稱其遭平台自行升級高級會員,若需終止升級,須匯款,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佯稱須升級驗證,且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致高秉聖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謝旻蓉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認證郵局帳戶,且使謝旻蓉加入郵局LINE,致謝旻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匯款各4萬9980元、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應屬編號7郭宛欣所匯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更正移列至編號7)。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各5萬4000元、 3萬3300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使郭宛欣加入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驗證,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郭宛欣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匯款各9983元、9982元、998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起訴書誤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增列此部分款項)。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並使文智揚加入台新客服,致文智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43分許,匯款各4萬9986元、3萬312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美美 蔡美美於000年00月間,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抖音軟體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彭慧芯加入711客服,佯稱簽署三大保障權益,且使彭慧芯加入LINE暱稱「楊主任」,致彭慧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魏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致魏莉軒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匯款1萬8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虎子妤 虎子妤於112年12月6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中銀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王志,佯稱被「陳月女」以謝碧霞名字詐騙,需其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否則會拘捕謝碧霞,並以LINE暱稱「方守正」、「蕭隊長」,佯稱須配合將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於112年8月29日14時許前來取卡,「蕭隊長」佯稱須配合金管局需繳保證金30萬元,致謝碧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聖皓郵局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中軍功郵局,自林聖皓郵局帳戶提領各18萬元、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使陳欣琳加入假中華郵政客服,致陳欣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13許、19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名珍郵局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33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2萬5元(零頭5元應為提領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5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金流有問題,使陳怡芳加入假蝦皮線上客服,致陳怡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200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沛璟 於112年11月26日,李沛璟聯繫INSTAGRAM帳號ritta1496塔羅牌師,塔羅牌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要求李沛璟選購獎品並配合Webex APP軟體內會議功能通話,致李沛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7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台灣)銀行崇德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1萬7005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使李錦玉加入LINE暱稱「營業部」,致李錦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各2萬206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6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至林名珍中信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自林名珍中信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同上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假冒曹維玲之兒子,撥打LINE電話予曹維玲,佯稱手機壞掉又重感冒,須匯款到廠商帳戶,致曹維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聖皓台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聖皓台新帳戶提領各27萬8000元、7萬2000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假冒王錦雄之朋友陳純輝撥打LINE電話予王錦雄,佯稱需借錢,致王錦雄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聖皓國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林聖皓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王惠珠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予王惠珠,佯稱需借錢,致王惠珠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林聖皓合庫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5時3分許、16時3分許、4分許、 5分許、6分許、6分許,自林聖皓合庫帳戶提領各2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 (1)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富源)。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謝旻蓉、文智揚)。 (3)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高秉聖)。 2.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王惠珠)。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曹維玲、王錦雄)。 3.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李沛璟)。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陳欣琳、李錦玉)。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富源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5-59 2.告訴人蕭曼君 (1)112.12.15警詢筆錄-偵6037卷P69-70 3.告訴人郭彥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7-18 4.告訴人林燕涵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9-21 5.告訴人高秉聖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3-25 6.告訴人謝旻蓉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7-29 (2)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31-32      7.告訴人郭宛欣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5-37   8.告訴人文智揚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9-40 9.告訴人蔡美美 (1)113.01.09警詢筆錄-偵6037卷P45-46 10.告訴人彭慧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47-51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3-54     11.告訴人魏莉軒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41-43    12.告訴人虎子妤 (1)113.01.20警詢筆錄-偵6037卷P61-67   13.告訴人謝碧霞 (1)112.08.30警詢筆錄-偵22043卷P93-95  14.告訴人陳欣琳 (1)112.11.2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59-160   15.告訴人陳怡芳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3-164    16.告訴人李沛璟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7-168   17.告訴人李錦玉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71-174   18.陳奮宜(另行起訴) (1)113.01.17警詢1筆錄-偵22043卷P55-56 (2)113.01.17警詢2筆錄-偵22043卷P57-59 (3)113.01.1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61-70 (4)113.03.10警詢筆錄-偵20270卷P89-97 (5)113.05.13偵訊筆錄-偵20270卷P357-359 19.告訴人曹維玲(追加起訴) (1)112.08.30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1-32 20.告訴人王錦雄(追加起訴) (1)112.09.0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7-39   21.告訴人王惠珠(追加起訴) (1)112.08.3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41-4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1.被告徐幸閑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P83-85 (2)中國信託銀行-P87-90 (3)郵局-P91-93 (4)臺中商業銀行-P95-97 (5)第一銀行-P99-103 2.被告徐幸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郭彥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9 (2)臉書資訊-P121 (3)對話紀錄-P121-124 (4)匯款資料-P124 4.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133 5.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35-138 (2)對話紀錄-P139-143 6.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5-149 (2)對話紀錄-P151 (3)匯款資料-P152-153      7.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55-158 (2)匯款資料-P159-160   (3)對話紀錄-P161-165 8.告訴人文智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7-175、20 1-203 (2)匯款資料-P177-179   (3)對話紀錄-P181-199 9.告訴人魏莉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P205-211 (2)匯款資料-P21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5-218 (2)匯款資料-P219 (3)對話紀錄-P221-227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29-231 (2)對話紀錄-P233-234、237-245    (3)匯款資料-P235 12.告訴人黃富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47-257 (2)匯款資料-P259-261 (3)對話紀錄-P263-271   13.告訴人虎子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73-277 (2)匯款資料-P279-283 (3)對話紀錄-P279-281  14.告訴人蕭曼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285-291 (2)匯款資料-P293 (3)對話紀錄-P295-301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影卷) 1.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P43 2.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P67-71 3.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P83-87 4.詐欺車手徐幸閑提領明細-P99-101 5.被告徐幸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7 (2)臺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19-129 (3)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入帳通知-P131-141 (4)對話紀錄-P143 (5)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P145-151      6.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31 7.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49 8.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75 9.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9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3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43 12.刑事答辯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6日收狀)-P361-37 0 (1)被證一:豐裕立理財公司之網頁頁面-P371-378 (2)被證二: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P 379-381 (3)被證三:被告與「楊澤岳」LINE之對話紀錄-P383- 399 (4)被證四:被告與「王國榮」LINE之對話紀錄-P401- 431 (5)被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P433 (6)被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35-473 (7)被證七: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75-512 (8)被證八:台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13-530 (9)被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31-534 13.刑事陳報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20日收狀)-P535 (1)陳證一: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P537-541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影本)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謝碧霞-P25 (2)被害人陳欣琳-P29 (3)被害人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P31 2.被告林聖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3.被告林名珍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P43-45 (2)富邦銀行-P47-49 (3)中國信託銀行-P51-53 4.被告林名珍拍攝之收款車手陳奮宜照片-P71 5.112年8月30日臺中軍功郵局被告林聖皓提款監視器截圖4 張-P81-83 6.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P85-92 7.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 8.112年11月27日被告林名珍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P139- 143 9.112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P143- 145 10.被告林名珍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58 11.告訴人陳欣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1-162 12.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5-166 13.告訴人李沛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9-170 14.告訴人李錦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5-176 15.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285-355 *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 1.告訴人曹維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9 (2)匯款資料-P61、63 (3)對話紀錄-P65 2.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7 (2)對話紀錄-P69-79 3.告訴人王錦雄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2-86、89-90 (2)匯款資料-P94 4.告訴人王惠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5-97、103 -105 (2)對話紀錄-P99 (3)匯款資料-P101 5.被告林聖皓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1-113 6.被告林聖皓之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17 7.被告林聖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 121 8.被告林聖皓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23- 125 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8月30日)-P127-129 10.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131-144 *被告林名珍庭呈之對話紀錄1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70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幸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聖皓 林名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9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幸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而經留 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 閑)內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三、林聖皓犯附表二編號13、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    四、林聖皓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五、林名珍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依其智識經驗,均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虛偽資料,供申辦貸款 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交付 匯入款項乙事,並非正當申辦貸款方式,且均可預見可能因 此為該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 去向斷點,仍均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容任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匿稱「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LINE匿稱「 陳信義」(林聖皓部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供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供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依序為附 表一編號1、2、3),並由「王國榮」或「陳信義」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係匯至 徐幸閑名下帳戶,編號13及18至20所示款項係匯至林聖皓名 下帳戶,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林名珍名下帳戶), 再由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分別依「王國榮」或「陳信義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 編號1至10、編號13及18至20、編號14至17,而附表二編號1 1至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徐幸閑所提領),並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經檢 警追查,到場收取款項之人為陳奮宜【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林燕涵、高秉聖、謝旻蓉、郭宛 欣、文智揚、蔡美美、彭慧芯、魏莉軒(附表二編號12之被 害人虎子妤並未提告【參見偵6037卷P67】,起訴書誤列其 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謝碧霞、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 、李錦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五分局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曹維玲、謝碧霞、王錦雄、王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林聖皓所犯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之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18至20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5),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無 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而被告徐幸閑之部分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未遂犯,則可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是被告3人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未遂犯得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係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受騙款項未經 提領乙事,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有徐幸閑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及徐幸閑中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6037卷P85、P9 7),足見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徐幸閑就此 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幸 閑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徐幸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 未變更,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2.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所為,及 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聖皓 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且依被告林聖皓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 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連絡接觸本案犯行之 人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 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仍有疑問,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 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 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 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3人本 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罪, 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 ),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應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 )或「陳信義」(林聖皓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6.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及被告林 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犯行,以及被告林 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行,係與「王國榮」 或「陳信義」共同詐害不同被害人,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 之斷點或形成斷點之危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在預見提供帳戶 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及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交付該等不 不詳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容任參 與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等行為,參與上開犯行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或形成去 向斷點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徐幸閑自行與被害人郭彥良、蕭曼君、高秉聖和解( 見本院金訴2497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被告徐幸 閑就被害人郭宛欣、郭彥良、蕭曼君部分並依約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3.被告3人前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4.被告3人主觀惡性 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 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2497卷P146)暨其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3人各該犯行之 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 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 立,均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 珍3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或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渠3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序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 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之 告訴人魏莉軒、被害人虎子妤2人受騙款項各1萬8000元、10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未經提領或經銀行警 示分別凍結留存於徐幸閑國泰帳戶、徐幸閑中銀帳戶乙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6037卷P85、P97);又該 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徐幸閑對該等銀行之 債權,乃被告徐幸閑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被害人謝碧霞)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明,為屬起訴範圍,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明此同一犯罪事實,再就被告林 聖皓此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佐,是追加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即金融機機名稱及帳號) 1 徐幸閑 112年12月10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銀帳戶) 2 林聖皓 112年8月28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合庫帳戶) 3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名珍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款項時、地 宣告刑 1 黃富源 黃富源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需借錢,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幸閑郵局帳戶。 徐幸閑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徐幸閑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自自徐幸閑郵局帳戶轉匯3萬1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曼君 蕭曼君之配偶於112年12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曼君之弟弟,佯稱需借錢,蕭曼君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一銀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一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彥良 郭彥良於112年12月12日,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在LINE群組張貼假販賣電視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燕涵 林燕涵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花漾皙工作人員,佯稱其遭平台自行升級高級會員,若需終止升級,須匯款,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佯稱須升級驗證,且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致高秉聖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謝旻蓉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認證郵局帳戶,且使謝旻蓉加入郵局LINE,致謝旻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匯款各4萬9980元、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應屬編號7郭宛欣所匯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更正移列至編號7)。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各5萬4000元、 3萬3300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使郭宛欣加入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驗證,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郭宛欣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匯款各9983元、9982元、998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起訴書誤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增列此部分款項)。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並使文智揚加入台新客服,致文智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43分許,匯款各4萬9986元、3萬312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美美 蔡美美於000年00月間,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抖音軟體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彭慧芯加入711客服,佯稱簽署三大保障權益,且使彭慧芯加入LINE暱稱「楊主任」,致彭慧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魏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致魏莉軒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匯款1萬8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虎子妤 虎子妤於112年12月6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中銀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王志,佯稱被「陳月女」以謝碧霞名字詐騙,需其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否則會拘捕謝碧霞,並以LINE暱稱「方守正」、「蕭隊長」,佯稱須配合將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於112年8月29日14時許前來取卡,「蕭隊長」佯稱須配合金管局需繳保證金30萬元,致謝碧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聖皓郵局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中軍功郵局,自林聖皓郵局帳戶提領各18萬元、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使陳欣琳加入假中華郵政客服,致陳欣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13許、19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名珍郵局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33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2萬5元(零頭5元應為提領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5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金流有問題,使陳怡芳加入假蝦皮線上客服,致陳怡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200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沛璟 於112年11月26日,李沛璟聯繫INSTAGRAM帳號ritta1496塔羅牌師,塔羅牌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要求李沛璟選購獎品並配合Webex APP軟體內會議功能通話,致李沛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7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台灣)銀行崇德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1萬7005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使李錦玉加入LINE暱稱「營業部」,致李錦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各2萬206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6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至林名珍中信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自林名珍中信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同上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假冒曹維玲之兒子,撥打LINE電話予曹維玲,佯稱手機壞掉又重感冒,須匯款到廠商帳戶,致曹維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聖皓台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聖皓台新帳戶提領各27萬8000元、7萬2000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假冒王錦雄之朋友陳純輝撥打LINE電話予王錦雄,佯稱需借錢,致王錦雄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聖皓國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林聖皓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王惠珠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予王惠珠,佯稱需借錢,致王惠珠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林聖皓合庫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5時3分許、16時3分許、4分許、 5分許、6分許、6分許,自林聖皓合庫帳戶提領各2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 (1)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富源)。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謝旻蓉、文智揚)。 (3)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高秉聖)。 2.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王惠珠)。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曹維玲、王錦雄)。 3.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李沛璟)。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陳欣琳、李錦玉)。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富源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5-59 2.告訴人蕭曼君 (1)112.12.15警詢筆錄-偵6037卷P69-70 3.告訴人郭彥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7-18 4.告訴人林燕涵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9-21 5.告訴人高秉聖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3-25 6.告訴人謝旻蓉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7-29 (2)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31-32      7.告訴人郭宛欣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5-37   8.告訴人文智揚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9-40 9.告訴人蔡美美 (1)113.01.09警詢筆錄-偵6037卷P45-46 10.告訴人彭慧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47-51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3-54     11.告訴人魏莉軒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41-43    12.告訴人虎子妤 (1)113.01.20警詢筆錄-偵6037卷P61-67   13.告訴人謝碧霞 (1)112.08.30警詢筆錄-偵22043卷P93-95  14.告訴人陳欣琳 (1)112.11.2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59-160   15.告訴人陳怡芳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3-164    16.告訴人李沛璟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7-168   17.告訴人李錦玉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71-174   18.陳奮宜(另行起訴) (1)113.01.17警詢1筆錄-偵22043卷P55-56 (2)113.01.17警詢2筆錄-偵22043卷P57-59 (3)113.01.1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61-70 (4)113.03.10警詢筆錄-偵20270卷P89-97 (5)113.05.13偵訊筆錄-偵20270卷P357-359 19.告訴人曹維玲(追加起訴) (1)112.08.30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1-32 20.告訴人王錦雄(追加起訴) (1)112.09.0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7-39   21.告訴人王惠珠(追加起訴) (1)112.08.3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41-4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1.被告徐幸閑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P83-85 (2)中國信託銀行-P87-90 (3)郵局-P91-93 (4)臺中商業銀行-P95-97 (5)第一銀行-P99-103 2.被告徐幸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郭彥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9 (2)臉書資訊-P121 (3)對話紀錄-P121-124 (4)匯款資料-P124 4.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133 5.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35-138 (2)對話紀錄-P139-143 6.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5-149 (2)對話紀錄-P151 (3)匯款資料-P152-153      7.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55-158 (2)匯款資料-P159-160   (3)對話紀錄-P161-165 8.告訴人文智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7-175、20 1-203 (2)匯款資料-P177-179   (3)對話紀錄-P181-199 9.告訴人魏莉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P205-211 (2)匯款資料-P21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5-218 (2)匯款資料-P219 (3)對話紀錄-P221-227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29-231 (2)對話紀錄-P233-234、237-245    (3)匯款資料-P235 12.告訴人黃富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47-257 (2)匯款資料-P259-261 (3)對話紀錄-P263-271   13.告訴人虎子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73-277 (2)匯款資料-P279-283 (3)對話紀錄-P279-281  14.告訴人蕭曼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285-291 (2)匯款資料-P293 (3)對話紀錄-P295-301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影卷) 1.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P43 2.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P67-71 3.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P83-87 4.詐欺車手徐幸閑提領明細-P99-101 5.被告徐幸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7 (2)臺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19-129 (3)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入帳通知-P131-141 (4)對話紀錄-P143 (5)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P145-151      6.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31 7.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49 8.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75 9.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9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3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43 12.刑事答辯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6日收狀)-P361-37 0 (1)被證一:豐裕立理財公司之網頁頁面-P371-378 (2)被證二: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P 379-381 (3)被證三:被告與「楊澤岳」LINE之對話紀錄-P383- 399 (4)被證四:被告與「王國榮」LINE之對話紀錄-P401- 431 (5)被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P433 (6)被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35-473 (7)被證七: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75-512 (8)被證八:台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13-530 (9)被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31-534 13.刑事陳報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20日收狀)-P535 (1)陳證一: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P537-541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影本)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謝碧霞-P25 (2)被害人陳欣琳-P29 (3)被害人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P31 2.被告林聖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3.被告林名珍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P43-45 (2)富邦銀行-P47-49 (3)中國信託銀行-P51-53 4.被告林名珍拍攝之收款車手陳奮宜照片-P71 5.112年8月30日臺中軍功郵局被告林聖皓提款監視器截圖4 張-P81-83 6.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P85-92 7.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 8.112年11月27日被告林名珍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P139- 143 9.112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P143- 145 10.被告林名珍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58 11.告訴人陳欣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1-162 12.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5-166 13.告訴人李沛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9-170 14.告訴人李錦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5-176 15.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285-355 *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 1.告訴人曹維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9 (2)匯款資料-P61、63 (3)對話紀錄-P65 2.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7 (2)對話紀錄-P69-79 3.告訴人王錦雄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2-86、89-90 (2)匯款資料-P94 4.告訴人王惠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5-97、103 -105 (2)對話紀錄-P99 (3)匯款資料-P101 5.被告林聖皓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1-113 6.被告林聖皓之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17 7.被告林聖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 121 8.被告林聖皓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23- 125 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8月30日)-P127-129 10.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131-144 *被告林名珍庭呈之對話紀錄1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9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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