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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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份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就其所涉洗錢罪部 分之自白,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雖與告訴人陳錦桂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給付,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 失,難認有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 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2月。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定執行刑部分重判有期徒刑2年,是否有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入監執行而未能 如期履約,應再給予被告履約之機會及另行判決,而非否認 被告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家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為「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貝特』、『發仔』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織」。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8 、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康貝特」、「發仔」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52 、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 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陳錦 桂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 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林家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之犯行均在同一 日所為,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其與告訴人 陳錦桂成立調解,惟既未依約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收水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姵蛉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范乾喜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錦桂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每日收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收水,林家祥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劉淑宜(另案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劉淑宜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先後於111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款項交予林家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取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淑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手寫提領及交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道路、公園、商店、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陳錦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當訴人匯款後,證人劉淑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明被告本案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姵蛉 假冒女兒佯稱:有債務需借款云云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許起至12分許止 13萬元 2萬元 2 范乾喜 假冒姪子佯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借錢云云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13萬元 元大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至20分許止 10萬元 3萬元 3 陳錦桂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貨款借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34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62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 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 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 四、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 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 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 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 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 (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 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 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 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 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依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中 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之勞役期限最長(勞役期間為40日), 是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 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 算標準諭知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6

SCDM-113-聲-109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告 林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益盛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1-訴-2429-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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