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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弘愷工程行欲商討其兄林建宏與弘愷工程行之職災賠償 糾紛,因不滿在場之高德勝對其父林溪泉表示渠等就是來要錢 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以「哩勒操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高 德勝,足以貶低高德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高德勝 於113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對林建 榮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高德勝於警、偵訊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檢察官113年9月5日勘驗前揭錄音檔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2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公眾得出入之工程 行,雙方就職災賠償給付問題討論過程中,雖因告訴人說被 告父親與被告就是來拿錢之說法刺激到被告,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而有口角爭執,然就現場情況觀之,被告係以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粗鄙言語,針對在場之告訴人進行謾罵,非 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上開粗鄙言語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更 與其所謂職災賠償問題無關,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 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各辱罵言語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 等是要拿錢之說法,即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 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適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 成侵害之程度、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陳明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易-1885-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償還 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 2%加碼年率0.575%計算(合計2.29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 還本時,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 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61,83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8,73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2

TPDV-113-原訴-87-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建榮 李柏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0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91號 債 權 人 黃彥綸即黃子豪 債 務 人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榮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091-20241028-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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