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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許佳慈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原告乙○○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3號、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原告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3,00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 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 為4,000元。故本件原告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訴 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被告甲○○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 定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4

SCDV-114-司家他-2-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下班回到家,下車時 沒有很去注意我的車有沒有被刮傷,但我從公司開車回家時 ,有確認我的車沒有刮傷,我將車輛停到公司的正門口,而 我的駕駛座旁就是道路,所以我上車時一定會注意到車子有 沒有被刮傷,那天下班後我就是直接開車回家途中也沒有跟 任何的車輛有發生擦碰,回到家我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 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互 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參 諸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照片,該刮痕非短,甚為明顯,若非 人為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應無發生此類刮痕之理,足認 告訴人停車時應尚未有刮傷。(2)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 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 旁後下車。三、【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 、【影片時間00:1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 :11: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 駕駛返回住處。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五、【影片時間06:33:35;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 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 舉。十六、【影片時間06:5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 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 】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 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 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 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參、 【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 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 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 方離去。】、「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 【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 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 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二、【影片時 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 :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原 易字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 X男均為被告,A車即為本案車輛,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路人靠近本案車輛,僅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 左側,且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故排除其餘並未靠近 本案車輛之人,足認應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左側車身致使左 側車身車漆受損,原判決遽認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及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 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惟告訴人並非當場親見被告涉 有毀損A車之犯行,其歷次指稱: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 下班回到家,下車時沒有注意到A車有沒有被刮傷,回到家 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雖有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互核相符,然告訴人所有 之A車於下班定點停放前,是否已遭刮傷,告訴人均謂不知 ,A車究竟何時被刮致車漆受損?已非無疑,單憑告訴人之 指述,無從證明A車係於定點停放後才遭毀損。又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若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揭時、地步行至A車左側,縱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乙情 ,尚難認持有足以刮傷車漆之器物,如何以此舉動造成毀損 A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意提起上訴,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本 案並無毀損A車之車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犯行 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 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 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 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 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 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 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 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 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 ,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 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 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 】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 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三、【 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 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影片時間00:1 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 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11:01;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片時間00:21:2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 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八、【影片時間01:11:59;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 、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 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九、【影片時間01:29:21;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 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 ,且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1:40:0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 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貳、【檔名:Camera2_000 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 之舉。二、【影片時間00:53: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三 、【影片時間01:08: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 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 車停放於A車前方。四、【影片時間01:10:1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 期間並無異常之舉。五、影片時間04:08:26;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 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六、【影片時間04:08:3 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 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 抬起。七、【影片時間04:08: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 右轉後離去。八、【影片時間04:51: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 、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 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5 :2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 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 間無異常之舉。十一、【影片時間06:06:32;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 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十 二、【影片時間06:08: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 、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 異常之舉。十三、【影片時間06:21:00;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 舉。十四、【影片時間06:25: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 五、【影片時間06:33: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六、【影片時間06:5 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 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 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 查看A車左側。」、「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 影片時間00:0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 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 )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 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 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肆、【檔名:VID_ 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 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 轉後走出。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 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 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 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 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 案車輛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 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 ,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 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 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 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 ,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 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 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 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 ,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 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64-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志傑於民國11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止累計76,204元正未給付,其中69,076元為本金;5, 835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076元 林志傑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1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邱逸森 相 對 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67-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林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7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與王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 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 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 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 則要求邱俐菱、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 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邱俐菱與王景銘、邱俊 泰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 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 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且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景銘、邱俊泰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 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X、TEL 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 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證人王景銘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小崗」說回去再 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 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就本案已表示坦認犯罪,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與王景銘,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王景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字 卷第85頁),被告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其 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 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及王景銘、 邱俊泰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 與王景銘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要屬可採。是本院認 被告係與王景銘、「小崗」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 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被告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其尚須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就 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 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涉犯此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 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王景銘、「小崗」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 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與王景銘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 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 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 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景銘供述 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 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則 被告所涉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景銘及「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為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有而應於其2 人被訴部分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於本案皆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訴-62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號之統 一超商重陽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之人(下稱「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容任「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謝靜雯 、莊純媚,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載之時 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過程及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靜雯、莊純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112年8月15日 某時,至前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 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因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說幫我 把銀行的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才可以貸款比較多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詳細告知 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美化金流,使其可以達到貸款案度,被告 才會相信而交付,且被告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並向任職 公司請求將薪轉戶停止,改以支票領取薪資,被告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2偵26953卷第11至12、15、45至47頁、113偵299 0卷第11至12頁,原審113訴177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3 、1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112偵26953卷第25至27、61至215頁、113偵2990卷第31至 33頁);而告訴人謝靜雯、莊純媚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存卷可佐,足見上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 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於上開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 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 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借款100萬元作為買房子 頭期款,但銀行不願意借,後來LINE帳號「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加我好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但要我提供帳戶、 密碼,要幫我做帳等語(見112偵26953卷第4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未曾說願意幫我做帳;之 前銀行不願意借款100萬元給我,原因是近期有申辦過貸款 ,但本案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錢會存到我帳戶再轉出,貸 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69頁),則依其上開 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負債等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 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 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 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 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 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 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 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 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 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 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 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 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 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 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於訊息中反問對方為何要網 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是因對方叫我要提供覺得很奇怪才 問他,但因對方說要我假裝是永心公司會計,要做帳,所以 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0頁),而其對於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 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0頁), 卻單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 認「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6953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被告確實有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 交付原因不同,而影響其確實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戶頭,案發後 有報案,並向公司申請不要將薪資匯入,可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滿分刑字第1133049 851號函檢附該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 調查筆錄等相關報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 ,尚無從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憑。又被告固有於任職材霈有限公司期間,提供本案帳戶帳 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該公司,惟材霈有限公司並未接獲被 告申請停止以該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係直至112年9月11日匯 轉被告8月份薪資時,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暫停 交易,被告於同日始告知本案帳戶無法匯款一節,亦有材霈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與辯護人前開所述不同。況本案帳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做為詐欺、洗錢工具,經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 自無從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二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洗錢犯 行,致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併衡以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仍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 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177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 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款項,旋即遭以網路銀行換匯並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 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謝靜雯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此時間,應予補充)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謝靜雯,佯稱因其涉入洗錢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每日保持聯繫,後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檢察官身份,要求謝靜雯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9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953卷第21至23頁) ⒉謝靜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2. 莊純媚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客服,應予更正)、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莊純媚,佯稱因其涉入經濟犯罪,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莊純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0卷第21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⒊莊純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41、49至5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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