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淵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8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卷第7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定儲利 率指數1.01%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定儲指數利率按每季機動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7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1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苗簡-4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4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 61%)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 僅繳至113年4月21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4-訴-37-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4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柏至(原姓名陳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3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零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4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40-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洪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表、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25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宋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 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75-202502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艷真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林艷真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2,531元及利息。詎林艷真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艷真財產資料時,得知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由訴外人林木春於 民國80年8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木春死亡後,於87年3月13日由 人林艷真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僅至85 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林艷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艷真之債權人,債權額為57萬2,531元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木春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嗣由87年3月13日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林艷真所 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 年7月23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 100年7月23日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5年7 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林艷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8日 權利人:葉春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      3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林木春 設定義務人:林木春

2025-02-25

NTDV-113-原訴-3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謝宇森 被 告 高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7125元,約定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4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9.38%計算(目前 為10.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月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04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 約定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1.61%加碼9.38%計算(目前為10.99%),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1萬77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48萬0400元 同左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 小額信貸 21萬7718元 同左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025-02-24

TPDV-113-訴-638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761元未 給付,其中44,693元為消費款,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693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2.13)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7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6.221)於113年1 月9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2,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核對, 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尚待法院裁定,希望原告能待程序結 束後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 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詢、產品利率查詢、收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2025-02-21

TPDV-113-訴-726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