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761元未
給付,其中44,693元為消費款,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693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2.13)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7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6.221)於113年1
月9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2,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核對,
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尚待法院裁定,希望原告能待程序結
束後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
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詢、產品利率查詢、收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TPDV-113-訴-726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