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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簡-1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惠珍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竟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樂」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樂」。再由臉書暱稱「吳浩然」、「林灝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瓊珠、吳鈴雲、張簡詠婕(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永婕,應 予更正)、薛淑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惠珍上揭帳戶內,林惠珍再依「阿樂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惠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瓊珠、張簡詠婕及薛淑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鈴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阿樂」LINE對話紀錄、轉匯之錢包位址擷圖 、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張瓊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張瓊珠轉帳交易明細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鈴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鈴雲轉帳交易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告訴人張簡詠婕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薛 淑華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應用程 式「HellojEXchange」畫面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及薛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對象只 有阿樂,其他「暮鼓晨鐘」是否為同一個人我不清楚,我不 承認3人以上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阿樂 」外,尚知悉「暮鼓晨鐘」、「吳浩然」或有他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 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 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人操作虛擬貨幣,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 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因無資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位址 1 張瓊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挖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站Plubit-WikiBit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2 吳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遂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112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4,997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3 張簡詠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自稱律師「林灝航」,向告訴人誆稱可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匯款帳戶,俟提供網站BitkuEx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 1萬9,012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4 薛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網站HeliojEXchange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 3萬3,012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2025-03-31

NTDM-114-金訴-17-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温佳萍 被 告 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步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之車身 受損,經送大泰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 資費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於10 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至114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910元【計算式:9,100×(1-9/10)=9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910+2,500=3,410)。又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在3,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62-202503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 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 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 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 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 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 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 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睦鑫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7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3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丁○○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丁○○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 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 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 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 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蔡定燁、謝正軒(蔡定燁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偽造文書罪,謝正軒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吳○哲、賴○ 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上開少年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 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 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 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 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 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 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 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 效,然為求使郭台銘、賴佩霞達法定連署人數,甲○○、蔡定 燁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附表一、 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蔡定 燁,另由蔡定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 資料後,由蔡定燁於112年9月29日傳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q○○ 等265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謝正軒,由謝正軒傳送檔案至宜蘭縣 ○○鎮○○○000號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復由蔡 定燁取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供作偽造連 署書之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另由蔡定燁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人共2 55份之身分證照片予少年吳○哲,委託少年吳○哲傳送檔案至原 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後,復委託少年吳○哲、林○靖 取件後(112年10月19日僅先領取245張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 編號11至221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然部份身分證照片有重複 】,另有10張尚未領取【即附表二編號1到10】),並指示少年 吳○哲找尋他人一同偽造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1 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2樓,由吳○哲、賴○丞、 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2 21被害人身分證照片黏貼在連署書上,在連署書上抄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偽簽他人之姓名於連署人簽章 欄而偽造連署書後,再由蔡定燁將填寫完畢之連署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0號對蔡定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連署書16份,另在謝正軒、少年吳○哲查扣之 手機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影像照片,經蔡定燁自承前揭身分證 資料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q○、戊j○、 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戊x○、戊n○ 、戊u○、戊y○、己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5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9至73頁、第83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蔡定燁、謝 正軒、吳○哲、賴○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 、陳○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光志於警詢之證述 要相符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背面 、第79至80頁、第84頁正背面;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 卷二第154至163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17頁、第3至14 頁、第72至77頁、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 查卷一第162至169頁、第186至189頁、第91至98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第157至160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第266頁正背面、第105至112頁、第143至147頁、第78至8 4頁、第139至141頁、第122至126頁、第148至15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 q○、戊j○、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 戊x○、戊n○、戊u○、戊y○、己甲○、證人即被害人甲酉○、丙 m○、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第183至212頁、第259至260頁;警羅偵字第112003 3821號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有卷附被告謝正軒與原色數 位影像羅東店、余鈞凱及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謝正軒與葉彥 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游○達之TELEGRAM、LINE及 臉書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陳○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人即少年吳○哲與賴○丞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顏 ○南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燁與少年吳○哲之LINE對話錄、臉書 「五結」群組之對話紀錄、instagram 群組(顯示圖案為拳頭 ) 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密錄器譯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 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274號函各1 份、證人即少年林○靖之ins tagram限時動態影像擷取畫面2 張、少年吳○哲傳送至「五 結」群組之書寫連署書之影像擷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畫 面6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6 張、112年10年19日謝正軒BGJ-5 3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案連署書1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 號卷一第419至435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卷二第436 至537頁、第134至141頁背面、第555至755頁;警羅偵字第1 120033821號卷二第756至1007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 卷一第324至328頁、第336至359頁、第361至410頁、第412 至41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28至 29頁、第46至6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甲申 、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燁,顯屬非法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 、丙r○等2、30人之個人資料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燁 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錢予他人而取 得他人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將他人 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定燁偽造連署書,危害其 他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 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雖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未據公訴人主張應予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謝正軒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 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 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 戊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8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 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 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 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7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 丁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 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甲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4 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5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6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7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8 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9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0 丁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3 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6 35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36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37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8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39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0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徵才詐騙 是 41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42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43 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4 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5 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7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8 戊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9 甲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0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否 貸款或網路遊戲 是 51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53 甲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4 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6 甲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57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9 丁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0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1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62 甲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3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4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5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6 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7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8 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戊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0 戊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71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甲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74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5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6 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7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8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9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0 戊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81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3 戊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4 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5 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6 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7 丁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8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0 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1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2 甲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3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4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5 丁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6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7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98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9 丁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1 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2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3 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4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5 丁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06 戊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7 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已歿 108 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0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1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2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4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5 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6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8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9 甲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戊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1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2 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3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4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6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8 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9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2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33 林熖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34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6 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7 戊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8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1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2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3 丁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5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6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7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9 戊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甲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1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2 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3 甲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4 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5 丁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6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8 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戊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0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1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62 甲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3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4 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5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6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7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8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1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2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3 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5 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6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7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8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79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0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81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2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3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4 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5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6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7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8 丁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0 戊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1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92 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3 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5 戊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6 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7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8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9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0 甲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1 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2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甲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4 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5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6 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7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8 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9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0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1 丁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2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3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5 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6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7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8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20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1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2 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3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4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5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6 甲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7 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8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0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1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2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3 戊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4 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5 戊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6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7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39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0 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1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2 丁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3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5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6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8 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9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0 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1 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2 戊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3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54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5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6 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7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8 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0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1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2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3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4 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5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附表二少年吳○哲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 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 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 戊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 甲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5 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 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 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丁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7 丁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8 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9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0 戊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3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丁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5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6 戊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7 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8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9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借貸 是 40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1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不願配合 42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3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4 甲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5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7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8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9 丁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0 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1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3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4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56 戊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7 甲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9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0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1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2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3 甲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4 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5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6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7 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8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0 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1 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丁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4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5 戊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6 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7 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8 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9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80 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1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3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4 甲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5 戊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6 甲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7 丁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8 戊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0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1 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2 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3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4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5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96 甲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97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8 戊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9 丁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1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2 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3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4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105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06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7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8 丁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0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1 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2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4 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5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6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7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8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9 甲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1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2 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3 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4 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6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7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8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129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戊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2 戊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3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4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已歿 136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7 甲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8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9 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丁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1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2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3 丁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5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6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47 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己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不詳 是 149 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1 丁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52 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2 153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4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55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6 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0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61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2 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3 戊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64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5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6 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8 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69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1 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2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3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5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76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77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8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9 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0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1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82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3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4 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5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6 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7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8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90 甲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徵才詐騙 否 191 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2 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93 甲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5 丁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6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7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8 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9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0 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1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2 丁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丁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4 丁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6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7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9 208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9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10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1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2 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3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4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5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6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17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8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0 戊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1 甲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訴-96-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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