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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即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至 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 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更一-4-202411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後, 磊豐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於105年9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140-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林怡馨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林育如 林政德 相 對 人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佶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林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別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療 養,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能力,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林佶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者者,無行為能力,亦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 、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 函文暨回覆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表意能力有顯著障礙,並 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 人,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林佶利為相對人之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意願回覆為證,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5

TCDV-113-家親聲-635-2024101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慧娟對被告李勝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審附民-2674-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5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 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案件之被害人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 蔡韋盈、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 唐為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先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其配偶顏芷甯(檢察官誤將其不起訴處分)、蔡汶峰基於 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偕同 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顏 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 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 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顏芷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面交付蔡汶峰(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 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 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害人耿春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存摺 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 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耿春 松之女耿珮甄、被告之配偶顏芷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 、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 112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8 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檢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 、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 113年3月28日審理、113年8月16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蔡汶峰以自己本身是警示帳戶,他要玩九州娛樂城現金 流遊戲而向伊借伊老婆帳戶,伊有拿到7萬元,他說是他贏 的,伊認為蔡汶峰是朋友,伊怎會知道他會拿伊老婆帳戶去 做這些事情,伊問過他為何他帳戶變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帳 戶被騙,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變成警示帳戶,還未解開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蔡汶峰已向其說明蔡汶峰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則被告自已明知蔡汶峰之帳戶前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成 為警示帳戶,事實上帳戶亦僅有因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一端 而可列為警示帳戶,遑論被告其前亦曾因一次提供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以其犯幫 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其妻顏 芷甯之帳戶出借蔡汶峰,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就是相信朋友云云,然其已知蔡汶峰之帳戶 涉詐欺及洗錢等行為,即便再熟稔之親友亦已無可信,更況 被告於本院自承事實上其與蔡汶峰相識僅幾個月,亦僅知蔡 汶峰在工地做工,是其辯稱其就是容易相信朋友云云,無非 強辯之詞。又查,顏芷甯先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批發衣服的客戶」欺騙行員而成功 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而被告向本院供承上開不實之理 由係其向銀行行員說的,可見被告及顏芷甯以欺罔之方式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居心不良,被告雖又辯稱蔡汶峰事先 已告訴伊要怎麼說,不然銀行會不給顏芷甯約定云云,然此 僅被告空言,且即使所辯屬實,既然蔡汶峰已明示要求被告 欺罔銀行行員,則被告更已明悉蔡汶峰之動機不良,尤接受 蔡汶峰之指示而唆使其妻顏芷甯以上開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 員,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三人明顯已居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共犯。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 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滿37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項前科累累,社會經驗極為豐富 、社會化極深,殊勝於一般常人,遑論其前早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罪之特殊經歷,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妻顏芷甯帳戶之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 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且其之故意實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與顏芷甯、蔡汶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幫助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 47049號、第48771號、第49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24所示之被害人 陳日禧、張華、耿春松、江鴻霖、告訴人陳純玉、蔡韋盈、 陳清火、林慧娟、樊蘭香、李惠君、廖珮汝、姜廷達、唐為 娟、林榮鋒、林鳳枝、黃思宸、郭家佑、張文毓、黃畋馨、 黃慧珠、王文貞、劉鎮億、陳宗彥、簡務果之部分,亦係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聖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院通緝到案 自陳有獲得7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其歷經 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歷偵 查、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其本次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899,300元之鉅, 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不應 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拿到70, 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此與另案被告蔡 汶峰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聖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Agood-coin」交易平台網站之連結,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日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轉出462,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0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轉出405,000元 3 陳純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出75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4 蔡韋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llscoin交易所」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轉出31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5 陳清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6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轉出4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3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出75,000元 ①同編號1之① ②同編號1之② ③無 ④同編號1之② 6 林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30,000元 7 樊蘭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8 李惠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OPAY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600,000元 同編號3 9 廖珮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出40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0 姜廷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 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11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轉出36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50,000元 11 張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lls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4 12 唐為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13 林榮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第2列 14 林鳳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轉出26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5 黃思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29,300元 同編號2第1列 16 郭家佑(提告)張文毓(提告) (實際郭家佑受騙,其配偶張文毓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轉出23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17 黃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9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20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100,000元 18 黃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9分許,3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3 19 耿春松 (實際耿春松受騙,其女耿珮甄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8日15時2分許,轉出1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20 王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出661,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1 江鴻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許,轉出33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40,000元 同編號2第2列 111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30,000元 22 劉鎮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0分許,轉出210,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10,000元 23 陳宗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出395,000元 同編號1之①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49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轉出490,000元 24 簡務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50,000元 同編號9 111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2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之②

2024-10-08

TYDM-112-審金訴-1752-20241008-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劉欽利、被告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劉賢鎮、被告曾阿未、被告劉和泰、被告劉與昆、 被告劉宣妗、被告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怡婷(即劉江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江西、被告劉慶輝、被告劉炳傑、 被告劉文達、被告劉韋靖、被告劉賢進、被告劉文曲、被告 劉照明、被告劉國勝、被告林慧娟、被告周哲夫、被告廖文 彬、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鐘 台文、被告劉錫謙、被告劉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25號土地、934號土地、935號土地 、936號土地、937號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 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查系爭土地 縱均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亦無益於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法律規定。故系爭土地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除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能將共有關係單純化,而各共有人亦 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既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權利範圍 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志侯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水秀、被告林志鋒則均以:   變價分割之已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無法反映土地實際價 格,應以實價登錄地價為依據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 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 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4點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 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 ,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顯無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之可能,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難 以為原物分割;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除得消滅共有 關係,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 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 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 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 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應 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82.9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0.02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05.55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57.80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6.00平方公尺 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2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三: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四: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五: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6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六: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7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國順 1/18 3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4 劉賢鎮 1/48 5 曾阿未 1/192 6 劉和泰 1/192 7 劉與昆 1/192 8 劉宣妗 1/192 9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10 劉江西 1/72 11 劉慶輝 1/72 12 劉炳傑 1/72 13 劉文達 1/18 14 劉韋靖 1/72 15 林志侯 1/48 16 林志鋒 1/48 17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8 林水秀 1/48 19 劉賢進 1/36 20 劉文曲 1/18 21 劉照明 1/72 22 劉國勝 1/12 23 林慧娟 1/36 24 周哲夫 1/4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2024-10-02

PCEV-113-板簡更一-4-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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