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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6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 且不備理由,即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11號 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 3項、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7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 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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