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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李健弘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健弘即與李冠瑩、 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再匯入第三層即李健弘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李健弘並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1年1月19日16時13分至111年4月 15日12時53分止,於桃園市境內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 00機台、中信-統一東勇00000000機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機臺、台新全家八德建國10311機臺、聯邦-萊爾富 蘆洲民祐店00000000機臺、國泰-萊爾富中路店0VK6Y機臺及 其他多處提款機機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依上開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健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健弘之聯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 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 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健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復有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 話、通話紀錄截圖、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 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 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 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迭經修正, 然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依 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 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 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層轉 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領到報 酬10萬元,但是你警詢筆錄稱你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你 直接就贓款內的金額拿取,有何意見?)答:確實我有拿提 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 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吳富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富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5時0分,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19日15時7分,500,000元 ②111年01月19日15時9分,600,000元 ③111年01月19日15時11分,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111年01月19日15時8分,100,000元、111年01月2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1年01月21日12時46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榮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宋榮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4時52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20日11時35分,300,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250,000元 同上 3 鄧寶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寶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2分,37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4 張瑞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瑞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4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5 吳慶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慶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07分,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①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500,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9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111年1月24日12時9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樹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楊樹微,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1,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鍾證勛) ①111年2月8日12時32分,500,000元 ②111年2月8日12時33分,300,000元 ③111年2月8日12時33分,59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曾棨煒) 自111年2月8日12時35分至111年4月11日14時1分止,左列第一層帳戶洗入之款項,均全部再洗出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9,06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牧蓉( 原名饒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饒慧,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02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洪文城) ①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450,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50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2月21日10時06分,50,000元 8 鄧皓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皓澤,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6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9 陳水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水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2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0 朱琇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朱琇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111年3月28日13時58分,5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3月30日8時32分,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34,505元 ②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76,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189,000元 同上開6 11 劉香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劉香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111年4月1日10時29分,26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7分,10,000元 12 陳高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高著,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高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35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37分,50,000元 13 王又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王又生,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4 陳姿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詹惟婷,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①111年4月7日10時8分,123,456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9分,127,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5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麗卿,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0時5分,100,000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6分,100,000元 ③111年4月7日10時9分,50,000元 ④111年4月7日10時10分,14,000元 ⑤111年4月7日10時33分,15,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被告帳戶內自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洗入贓款,迄111年4月15 日12時53分止,均經被告陸續全部加以提領完畢,且其聯邦帳戶 內於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全部提領完畢之前,不同之第二層帳 戶匯入之款項均未提領完畢,是有款項混同之情形,致有上開須 合併計算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73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 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4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 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 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九)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直至11 2年12月止,受僱期間約6個月,合計領有新臺幣(下同)32 5,608元,即平均每月領有54,268元,故112年11月22日裁定 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底離職,期間每月收入約54,268元, 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112、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聲請人如有收入不足支出部 分,由成年子女每月資助2、3,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業據其提出資助者說明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聲請人有1筆葡眾企業兼職收入20,712元(匯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112 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 約12月),收入合計346,320元【計算式:(54,268元×實際 工作6月)+20,712】,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8,860元(計算式 :346,320元÷12月)。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19,68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640元【計算式:(19,2 00元×1月)+(19,680元×11月)÷12月】。另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經查,其未成年之子 目前約為12歲(102年次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與其父親魏建華共同 分擔,即每月至多分擔9,820元(計算式:19,640元÷2人) ,是聲請主張每月扶養9,600元應堪可採。惟聲請人僅工作 至113年5月底,次月(即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難認其仍 有能力負擔該扶養費,故扶養費計算期間應為112年11月22 日至113年5月,共計約6個月。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平均扶養費支出約為4,800元【計 算式:(9,600元×6月)÷12月】。 3、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6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40元、4,800元,尚餘4,420元,足見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 4、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當時之 收入相同,可認其清算時之收入為平均16,500元,此有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3至177 頁)。又其生活費支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至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18,960元 、19,2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為18,920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 12月)+(19,200元×4月)÷24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負擔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每月收入已不足個人支出,難認其 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另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 定,其扶養費應認係由其父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 2、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已任職於嘉新公司,自本院112年1 1月26日開始清算裁定前均未重新陳報收入。又聲請人112年 度自嘉新公司合計領取325,608元(計算式:282,258 元+43 ,350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葡眾企業公司兼職收入合計60, 930元(計算式:791元+20,267元+19,160元+20,712元), 是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合計有386,538元。再依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 活費為19,200元、扶養費為9,600元,合計為28,800元,聲 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餘約213,738元【計算式:386,5 38元-(28,800元×6月)】,再查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清明消字第16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銀行存款,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其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相近 之現金財產。 3、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時表示: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會 做多久,那些錢就是因為我無法上班,所以就當作生活費在 使用、是拿來做生活開銷等語。惟查本院曾於112年5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聲請人於112年6月 14日陳報,爾後數日,聲請人就已有新工作,僅約1個月時 間,聲請人卻忘記本應補正事項,而未重新更正新工作之收 入,難認有此可能,且從補正裁定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 間約有6個月,聲請人卻忽視應更正收入一事,又聲請人亦 表示不知會做多久,顯見其係故意不為真實收入之陳報,此 舉並已影響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再者,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產 時,並未陳報與213,738元相近之金額,其明知當時有相當 之現金財產,卻故意不為陳報,可認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 行為。且聲請人於到庭時主張聲請人113年6月無工作收入後 ,係由上開隱匿之現金財產支應,更可證明聲請人係為了日 後所需而提前隱匿該現金。依上所述,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隱匿清算財產,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 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 權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兆豐銀行及誠信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 第8項以外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22元 9.88% 0元 61,465元 61,465元 2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8元 1.08% 0元 6,732元 6,732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986元 9.84% 0元 61,198元 61,19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58元 7.3% 0元 45,432元 45,43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01元 2.74% 0元 17,061元 17,06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1,133元 49.23% 0元 306,227元 306,22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437元 6.7% 0元 41,688元 41,688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288元 11.71% 0元 72,858元 72,858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609元 1.5% 0元 9,322元 9,32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政杰 羅心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774-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2號 債 權 人 小林便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禎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 務人承租學校餐廳之契約書影本。惟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欠缺兩造租賃關係證明文件不足以釋明 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促-37582-2025010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1號 債 權 人 小林便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杰 債 務 人 楊豐瑋即享食居食品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促-37581-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政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23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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