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於六甲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而至
上開地點攔查,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
而對該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並通知被移
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麻豆分
局)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
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
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
身攜帶開山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防身
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M-113-南秩-7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