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賢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於六甲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而至 上開地點攔查,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 而對該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並通知被移 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麻豆分 局)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 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 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 身攜帶開山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防身 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8

TNEM-113-南秩-7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2-訴-3225-2024111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石幸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幸吟(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幸吟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13

CHDV-113-司繼-1974-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珮言 江俐瑩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 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前任 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 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 名詳卷)一同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在營區小木屋內對A女性 騷擾,經A女提出申訴,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進行調 查後,認被上訴人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屬實,行為過犯屬 「中度」,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建 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 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行為過 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於109年2月17日決議被上訴人性 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2月25日國 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復審議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航發中心於109年3月16日召開性騷擾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 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對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2大過令),被上訴人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空議字第35號決議駁回。第七聯隊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之規定,於109 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聽取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4月8日以空七聯人 字第109000168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令其退伍,並自109年5月 16日零時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決字第22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訴 願決定有關考績處分予以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略以:㈠系爭記2 大過處分之救濟教示未告知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難苛求被上訴人當時應理解並懂得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而能及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提出訴願,且被上訴 人提出訴願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已一併表示不服,實應由 訴願機關續行判斷與決定,原審亦得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時,一併對系爭記2大過令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㈡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乃以被上訴人與A女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 案任務期間之108年9月11日於營區內小木屋休憩時,趁A女 身體不適藉機對A女施以肢體碰觸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之行為(下稱系爭基礎事實)構成重度肢體性騷擾,因而認定 其對性別相互尊重之認知有所偏差,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潛在 心理壓力,亦且造成單位即戰力之損失,而通過對被上訴人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惟查,被上訴人所涉對A女行為之 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內容,乃指涉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A女之水壺摻入「Medetomidine」成分之一 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並藉機對A女有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親吻其嘴巴、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生殖器及嘴唇 、觸碰手臂等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承審法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臺 中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判決 業已確定。是系爭基礎事實經刑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 業已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擔保不足之情形而 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陳明,顯然A 女之指述意見影響系爭基礎事實之認定甚深,若將A女所提 之事件經過書之影響力去除後,系爭基礎事實即無由經上訴 人申復會將之從中度騷擾提升為重度騷擾甚明。堪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 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原處分有依錯誤事實基礎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決定而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 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僅以臺中地院109年 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即謂系爭基礎事實經刑 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已以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 擔保不足之情形而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之 「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等語,然原審並未自行依刑事庭 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A女之指述是否不可 採信,而是逕援引前揭刑事法院無罪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㈡次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經查,本件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經航發中心申訴審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會認被上訴人有趁A女 身體不適時施以肢體碰觸(趁機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 立。被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系爭申復審議決議是否違法,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申復審議決議 所認定之碰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為辯論,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則原審於本件認 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 議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而就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 爭點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然就原審前案 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是否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凡此均 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 明,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 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07

TPAA-112-上-9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