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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廷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4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概括 承受之前身,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六 字第33093號(下稱前案),故原裁定不應駁回異議人聲請 退還本案溢繳之執行費,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國華人壽公司於本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卷一第88頁),其 上記載略以「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退還原繳文件; 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 結在案」,正本寄送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  ㈡再依本院前案收狀查詢清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通知函文 所示(執事聲卷第40、45、53頁),國華人壽公司係於民國 9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前案,本院書記官並於96年1月17日發 還執行名義,可認國華人壽公司確實有撤回前案。  ㈢前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 行費用應由異議人之前身國華人壽公司負擔,則異議人於本 案仍應繳納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 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1

TYDV-113-執事聲-13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 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 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 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 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 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3

PCDV-113-補-2560-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受償。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惟遲至112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贈與緣由,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 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 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 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 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 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 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 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 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 對其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 年不曾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自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 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 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 、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 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 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 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 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 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 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 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 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 40筆(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 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 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 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5至336頁),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 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惟 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 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 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 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 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 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 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 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 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 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 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 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 蔡明成為何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 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 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 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 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 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 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 0地號權狀及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土 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 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 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 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 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 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可徵上開登記 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 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 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 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 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 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 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 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 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足 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 ,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 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 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 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 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 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 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區○○段○小段000-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8

TPHV-113-上易-614-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 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 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 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 、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 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 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 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 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 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 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 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 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 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 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 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 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 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 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 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 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 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 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 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 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 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 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 ,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 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 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 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 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 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 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 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 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 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 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 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 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 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 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 (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 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 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 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 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 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 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 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 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 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 )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 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 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 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 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 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 」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 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 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 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 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 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 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 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 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 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 「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 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 、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 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 (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 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 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 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 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 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 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 ,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 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 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 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 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 「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 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 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 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 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 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 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 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 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 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 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 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 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 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 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 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 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 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 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 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 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 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 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 -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 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育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4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3

FYEV-113-豐簡-97-20250103-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 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 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因主約失效遭相對人解約 ,為確認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 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 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 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6

OLEV-113-員司調-580-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 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 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 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 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 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 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 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 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 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 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 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 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 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 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 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878-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蔣育君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 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背 部疼痛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及林新醫院檢查,經林新醫院判斷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但術後背 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詎被告以曾簽署除 外責任批著書,有關「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系爭 保單之保險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腰椎脊椎狹窄 症應係原先背部疼痛所衍生,而被告就該次背部疼痛至院所 治療部分均有給付保險理賠予原告,再者依除外責任批註書 簽立目的係為免除被告有關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所造成之 腰椎傷害責任,而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腰椎椎間盤破裂之 病症已治癒;況腰椎脊椎狹窄症亦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發多 發性神經病變,並非腰椎疾病所導致。爰依系爭保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 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要保書上告知其曾於104年11月9 日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術後並急性下背痛」接受 「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 釘內固定手術」,被告核保時考量原告接受椎間融合術後, 將增加鄰近腰椎早期退化風險,乃經雙方同意簽署內容為「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除外責任批註書 。  ㈡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陳述自己因椎間盤破裂開刀後導致腰椎狹窄變形,且原告自 107年3月間投保後迄今,均不曾檢附任何病例資料證明其已 痊癒並申請取消批註,足見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疾患從未 痊癒,本件原告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術」治 療,顯與投保前之椎間盤破裂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 1、附件二之1、附件三之理賠申請被告固均已依約給付,惟 實際上或因原告同時罹患其他疾病、或因原告拒絕提出資料 而被告予以通融、或因原告同時有其他傷情,被告基於善意 從寬給付,惟此善意反遭原告用以質疑被告就其他理賠申請 均應全部給付,實非事理之平。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應為66,000元、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62,940元,總 計金額應為128,940元,而非147,044元。至殘等給付部分, 因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椎間盤破裂,屬保前事故,且原告並 無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亦無失能相 關檢測紀錄,尚與系爭保單約定殘廢程度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相關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單,及林新醫院判斷其背部疼痛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童綜 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據其提出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單(批註書)及系爭保單、要 保書、除外責任批註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一般 診斷書及被告說明屬不給付範圍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保 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給付滙款明細等 為佐(本院卷頁17-139),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係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 孔切開解離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 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 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保保險附 約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內容,有上開 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批註書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腰椎脊椎 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非屬除外 責任批註所記載腰椎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腰椎脊椎狹窄症,需住院接受 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診斷為脊柱運動功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47,044元、 殘等給付24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 屬不給付之範圍;而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腰椎相關診療;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 二、據病歷記載,病人自104年10月起至本院治療,主治醫 師104年11月依其病徵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根壓迫,安排入院接受第四五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後順 利出院。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三、病人主述因腰部不適而 到處診療,又於台中慈濟醫院骨科再施行手術治療,仍未改 善她的不適感……四、110年至111年初病人又因腰部不適症狀 難耐,故再於本院安排MRI檢查,發現第三、四腰椎又發生 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狀況;考量病人整體生活狀況,主治 醫師建議採保守治療,但仍無法解決其不舒服的情形。為此 再至慈濟醫院骨科請醫師開刀,惟因故未執行。故又至本院 主治醫師門診請求進行手術,主治醫師囑附需遵循主治醫師 的術後保健規定,但情況不如預期,故在術後不久,她又去 慈濟和林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 ,及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原告腰椎脊椎狹窄症 乃腰椎退化所致」之內容(本院卷283-287),可知原告所受 之腰椎疾病自104年10月起迄至111年初,均有陸續接受手術 及治療之情事。  ⑴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 復意見認「一、個案接受之『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治療,是為投保前『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 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延續治療……」等語 (本院卷頁337-339),已明確鑑定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 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係系爭保 單投保前於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四、第五 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 」之延續治療,自屬因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依上開除外 責任批註書之約定,核係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保險範圍,是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保險給付非屬有據。而該函文所稱此延續 治療「並非屬」批註除外事項之治療應屬誤載,蓋其於函文 三、尚稱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 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即上開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 接受之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 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者,益徵 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 切開解離手術,係屬上開除外責任批註書所約定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併此說明。  ⑵而原告於系爭保單投保後,固分別109年8月22日110年12月27 日發生車禍事故(有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摘要等可稽,本院卷頁89-130),但依前開臺大醫 院函文稱「三、……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病 史並非必然會造成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再進而 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持續退化,或者是之前第四五五腰 椎所接受之固定融合手術後,皆會使相鄰節段發生退化機會 或速度增高」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 開解離手術,係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 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且被告 對於原告以下背痛等病症各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5日 、112年2月3日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被告 以該等給付除下背痛外,尚有膝部、骨盆等傷,並非全部均 在批註除外事項範圍,故仍從寬給付等語,其中110年10月1 日被告核定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亦有記載備註經核本件兼 治疾病,非契約保障範圍,此次從寬給付如上之文字可參, 有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原告理賠申請 書(本院卷頁93、113、123、191、199、203)等件可佐;是 原告以被告有理賠車禍事故及上述下背痛之保險給付為由, 其拒絕原告本件保險給付請求係無據之詞,並非可採,併予 說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術後背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 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因依前述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五、因 病人接受多次腰椎手術,較易發生椎管狹窄的狀況,含二次 椎節的融合術及三個椎骨的固定術,恐造成其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病人仍可維持日常活動,建議 避免再從事粗重工作。建議請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殘障等級 判定」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固稱原告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之事,惟亦建議第三方醫療機構進 行殘障等級判定之情;而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 蔣員(即原告)脊椎手術固定三椎體,嚴格而說未達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在林新醫院作術前術後X光檢查,並未行彎曲、 後仰檢查,更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內容(本院 卷283-287) 係認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並未進行彎曲 及後仰之檢查,故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情;且前 揭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認「二、個案目前為第三 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僅符合脊柱連續固定三個椎體 及二個椎間盤之條件,未達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之條件。 ……因此個案不符合7一l-1或7一l-2之條件。」等情,亦明確 認定原告目前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不符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殘等給付24萬元,並非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簡-9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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