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竊盜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杜愷宇於民國112年8年1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
房屋內,持酒精膏淋灑於屋內並點火燃燒(涉嫌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以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審理)後,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3時12分許,未經其父親杜立民(已歿)同居女友劉芷
芳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劉芷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客廳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鑰匙,並以該
鑰匙發動D車駛離上址房屋,嗣於同日4時許,杜愷宇駕駛D
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路
況不熟,而衝入路旁自撞竹林,致D車車頭毀損無法行駛,
杜愷宇即將D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杜愷宇見林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停
放於該處,未經林明煌之同意,即徒手開啟F機車之置物箱
,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F機車後,旋騎乘F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251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愷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竊盜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1至74、90、246至247、252
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本院卷第43至44、93至100、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卷第207至208、209至210頁)
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本院卷第127至149、16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南鑑字第1120014847號函、內部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2號鑑
定書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F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有所區隔,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往來方便,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有之D車及F機車,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
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車及F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2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LDM-113-易-63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