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珠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1

SCDV-113-補-136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 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 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 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 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 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9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林明珠 關 係 人 鄧龍飛 鄧龍城 劉鄧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林吉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收養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48年2月26日歿)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即養母甲○ 收養,因養母於48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姐妹戊○○、丁○○及丙○○○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死亡迄今已 逾65年,養家唯一兄弟林梧林亦過世逾20年,復斟酌聲請人 之生母鄧高秀已歿,本家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養聲-217-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焜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25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救-159-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11-29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救-155-20241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亮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明珠,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宜誠麗都領袖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社區門牌261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因多位樓層住戶 發現主臥室及浴室漏水,原告緊急協請社區維護廠商一信環 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一信企業社)進行檢修,檢修後發現係 被告所有自來水管損害而導致漏水,原告因擔心漏水造成更 大損害,即於112年2月17日請一信企業社完成修復,並於11 2年3月30日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一信公 司,該損壞之水管既為被告專有,被告本有修繕之義務,然 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繕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覺得需要有鑑定報告 才知道我家漏水,是我的專有部分漏水我會自己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38,000元予一信企業社等情, 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信企業社報價單、一信 企業社維修照片、支付維修費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8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付之修繕費用38,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本件損壞之水管為被告專有之水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損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 ,有其提出之維修照片、施工說明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而經本院詢問:「如何得知是7樓水管破裂?」原 告答稱:「拆開檢查前都不會知道是幾樓,打開後就發現是 7樓的,照片上面的數字3、7,應該是建商當時就標記好的 水管樓層數,最下面的圖是破裂的,修好後是上面的。原本 水管是直的,修補後要接所以管子變彎的。下面圖7號管有 水滲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該維修照片,編號7 號之水管於修繕前水管中段確有明顯陰影處,是原告主張此 次修繕係因被告專有之7號水管有漏水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又參以施工說明報告之說明為:「本公司承攬宜誠麗都領 袖特區管理委員會管路漏水維修工程,經施工後確認為261 號7樓住戶的自來水管破裂,由261號14樓管道間主臥側浴缸 牆面開挖施工修復」,考量一信工作社業已收受原告先行支 復之修繕費用,該水管為何人所有既不影響其受有之報酬, 其應無將該修繕費用強加於被告之理,是應認前開施工說明 報告尚具有一定可信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修繕損 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應屬可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依前開施工說明報告可知,該次修繕係由261號14樓管道間 主臥側浴缸牆面開挖施工修復,並非進入被告住家修繕,則 被告不知有該次維修,乃屬當然,且被告知情與否亦與該水 管是否為被告所專有無涉,又被告亦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 ,提出相關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述,可知 原告係因修繕被告專有之水管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依上開 規定,該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之被告 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3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65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黃隆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繼億 黃繼徵 黃繼賦 黃繼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景崇 黃文舉(兼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三郎(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蘭(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美(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霖(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智蓮 黃文政 黃乙恩(原名黃文龍) 黃惠玉 黃惠珍 黃惠玲 黃文湧 黃文漢 黃秋萍 黄廖妙子 徐運有 徐思茜 李徐金珠 傅仁 傅萍 傅芳 傅英 梁萱 黃鈺真 劉黃日 黃富治 黃和貴 高富子 温榮貴 温榮萬 溫榮年 張温秀英 黃温秀妹 温水秋 吳榮富 吳振文 吳美玉 温進丁(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進亮(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雯妃 莊英譽 莊育哲 莊育忠 莊春梅 莊春鵑 莊素婷 范莊婉情 莊素茵 莊玉喜 范秀冬 黃温菊妹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 高太和 高太茂 曾雅純 曾雅文 曾德財 洪曾玉蘭 王盈翔 王文惠 王文怡 王文齡 范姜群如 范姜群鶴 范姜郁玲 朱高桂英 高金英 黃文德 黃琇萍 黃秀惠 江增炎(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發(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瓊 江文瑞(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凱(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有(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森 林思嘉 林樹國 林明珠 林明月 王紫宜(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士君(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緗筠(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嵐馨(原名范姜珮筑,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 葉森婌(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鈞(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文(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0

TPHV-111-上-60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劉偉嘉 詹棋皓 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杋勝有限公司負擔18/100,餘由原告劉偉嘉、詹 棋皓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所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荻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萩田公司)負責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之設計、裝潢 ,原告杋勝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則負責家俱等設備製 造,原告為替所經營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設置長期辦公室、 展示間及倉庫等公共空間尋覓合適租屋地點,分別於民國10 9年3月9日由原告劉偉嘉、詹棋皓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 其等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房屋(下 稱371號之2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2年半後 調整為每月7萬元,每年增租金5%(下稱原證3租約);111 年3月9日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71號房屋 ),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 月3萬5000元,並約定2年後調整租金5%(下稱原證4租約) 。原證3租約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並未再與被告簽 署書面租約,仍繼續占有使用371號之2房屋,視同以不定期 限繼續原證3租約。原證3租約(不定期)於113年1月22日經 被告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2函)通知原告劉偉嘉、詹棋皓 ,業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原證4租約則於113年3月20日因 屆期終止。  ㈡本件原告因有長期租用需求,故於承租前有與被告確認371號 之2房屋、37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2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 ,經被告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後,原 告才選擇與被告簽署租約,並配合被告於租期未到期之情況 下先支付調漲租金,更為經營投入裝潢等鉅資。詎112年9月 上旬被告突告知原告系爭2房屋早於111年10月間即遭新北市 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列為違章建築,並出示111年10月21日認 定通知書及預計自111年10月28日起執行拆除通知(下稱原 證6通知)予原告。即被告至少於111年10月間已知悉系爭2 房屋為違建,並將於111年10月28日起執行拆除,顯見被告 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房屋供原告作 為辦公、展示及倉庫之用,系爭2房屋已不合於兩造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系爭2房屋是否為違建及是否遭主管機關作成 強制拆除行政處分,乃系爭2房屋之特殊情事,被告未為告 知,原告並無從由系爭2房屋外觀判斷得知,如何據以衡量 是否投入相當資金成本締結租約?被告未為告知,反約定於 租賃屆滿續約時提高租金,致發生原告承租並裝潢系爭2房 屋後面臨拆除之處境,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自112年9月初知悉系爭2房屋隨時可能遭拆除,因原告有 使用大型展租屋需求,原告不得已只能開始尋找租屋點,找 到後即開始搬離,至112年12月完成搬離。即原告自112年9 月起即無法依原約定使用系爭2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開始 尋找租屋處,同時與被告及拆除大隊確認,並就可能損害預 作簡人事成本準備,於112年9月18日確定371號2房屋亦列入 拆除標的,仍為隨時可能遭拆除的狀態。原告於同年9月25 日試圖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僅叫原告若發生拆除要自己負擔 費用且房租仍需給付,因原告無法承受隨時遭拆除風險,故 於112年9月27日找到新租處並開始搬離,被告亦同意原告於 112年12月已搬離。綜上,縱系爭2房屋於113年4月3日始經 主管機關拆除,然因被告於締約時或承租期間並未告知系爭 2房屋為違建,屬隨時可能遭拆除狀態,使原告於112年9月 得悉此事後,需緊急找其他租處並開始提前搬離,所生損失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原告為搬離至 新租處,合計支出搬遷費用72萬9664元,以2份租約租金比 例折計,原告劉偉嘉、詹棋皓受有46萬840元(729664×6000 0/95000)搬遷費損害;原告公司受有26萬8824元(729664× 35000/95000)搬遷費損害。另原告劉偉嘉、詹棋皓受有399 萬9221元371號之2房屋裝潢費損害;原告公司受有68萬7056 元371號房屋裝潢費損害。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嘉、詹棋皓446萬61元(46萬840+399 萬92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95萬5880元(26萬8824+68萬7056), 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⑴系爭2房屋於111年10月21日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 並於113年4月3日經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完畢。⑵原告劉偉嘉、 詹棋皓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證3租約,向被告承租37 1號之2房屋。原證3租約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繼續 占有使用371號2房屋,故自111年10月15日起原證3租約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及原證3租約(不定期)已於113年3月20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⑶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 證4租約,向被告承租371號房屋。原證4租約已於113年3月2 0日因屆期終止。及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遷離系爭2房屋等 情,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2房屋時,並未以系爭2房屋需為可供 作展示空間、辦公室、廠房、倉庫使用之合法建物為要件。 原告於承租時,即明知系爭2房屋非合法律物,仍為承租。 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內,既已依契約本旨按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2房屋之現狀將系爭2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系爭2房屋則 是於租約終止後,才遭主管關拆除,被告自未違約,原告無 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實則,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是由為被告搭建系爭2房屋廠 商(該廠商於搭建時,顯知悉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 執照)介紹,向被告承租371號之2房屋,衡情應自介紹人處 ,得悉系爭2房屋並非合法建物;系爭2房屋外觀均為鐵皮房 屋,原告身為房屋裝修專門人士,一望即知系爭2房屋,並 非合法建物;另由原告從未將渠等所經營「萩田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公司」登記於系爭2房屋;及原證3租約、原證 4租約也均未有特別註記約定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等情,足 認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2房屋時,已明知系爭2房屋非合法建 物。  ㈢被告從有隱瞞系爭2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也從未 對原告保證系爭2房屋不會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原告 主張其等於承租前有再三與被告確認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 云云,根本不實。被告於111年10月間收受原證6通知後,隨 即告知原告劉偉嘉,原告主張其延至112年9月間才受告知云 云,並無可採。實則由原證6通知其中拆除時間通知單左上 角記載第一聯「張貼或郵寄違建地點」,也足認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已知悉原證6通知內容。  ㈣被告於收受原證6通知後,隨多方奔走,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及 建築師洽詢如何辦理補發建造執照,以使系爭2房屋成為合 法建物。嗣因系爭2房屋缺乏建築線等因素,致無法補辦建 照。被告遂於113年1月22日以被證2函通知於113年3月20日 終止租約。系爭2房屋既於租約終止後,始遭主管機關拆除 ,終止租約後,依約承租人又應負遷讓及回復原狀之責,自 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結果,受有支出裝潢費及搬遷 費損害。況觀諸原告提出單據,其中原證10不能證明為為搬 遷支出費用。另關於空調、系統櫃、玻璃、網路電話監視、 燈具等設備(此部分金額達271萬1944元)既遷至新址繼續 使用,也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另關於371號之2房屋裝潢乃10 9年間所為;371號房屋裝潢則於111年間所為,至112年12月 搬遷時,已使用逾3年、1年,原告未扣除折舊,亦有錯誤。  ㈤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劉偉嘉、詹棋 皓負欠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7個月租金,49萬 元;原告公司負欠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7個月 租金,31萬5000元;原告負欠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水費1046元,扣除押租金19萬元後,所餘61萬6046元, 被告得為抵銷主張。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 其等向被告承租371號之2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並約定2年半後調整 為每月7萬元,每年增租金5%(即原證3租約);原證3租約 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並未再與被告簽署書面租約, 仍繼續占有使用371號之2房屋,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3 租約。原證3租約(不定期)於113年1月22日經被告以被證2 函(內容略以:承租人至113年1月22日止,計積欠112年9月 至1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由於被舉報違建公權力介入, 將於113年3月要拆除,故請承租人於113年3月20日清空搬離 。)通知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業於113年3月20日合法終止 等情,並有原證3租約、被證2函在卷可佐。       ㈡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 被告承租371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 月20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並約定2年後調整租金5%( 即原證4租約)。原證4租約於113年3月2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 ,並有原證4租約附卷可憑。  ㈢系爭2房屋於111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質違建,應 予拆除(111年10月6日至現場勘查);並通知訂於111年10 月28日起執行拆除。原告(承租人)於112年12月間搬離系 爭2房屋。系爭2房屋嗣於113年4月3日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完畢等情,並有原證6通知書、結案通知單(詳被證1)附卷 可佐。 四、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承租承租系爭2房屋,迄租約終止(即113年3 月20日)日止,均供做為原告所經營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設 置辦公室、展示間及倉庫等公共空使用;系爭2房屋乃於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4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完畢一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告抗辯:系爭2租約存續 期間,系爭2房屋承租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事 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社會上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觀諸原證3、4租約,既未 特別約定371號之2房屋、371號房屋為合法建物,被告也否 認其於出租前,有向原告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此部 分本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出租時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 2房屋為合法建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本件被告 於出租時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承前述,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13年3月20日租約合法終止前,原告 有因系爭2房屋為違建,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或其 他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裝潢費用及搬遷費用之支出之損害, 均屬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為回復原狀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應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系爭2 房屋非合法建物〉,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 被告所提供租賃標的未合於債之本旨,亦因原告不能證明, 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故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為賠 償之請求。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訊證人李昭瑋(待證事 實:被告於出租前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害,與所主 張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 嘉、詹棋皓446萬61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95萬5880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1767-20241114-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508-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廖陳素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 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 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 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 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 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 ,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 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 、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 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 ,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 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 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 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 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 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 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 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 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 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 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 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 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 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 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 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 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 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 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 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 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 「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 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 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 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 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 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 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 、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 「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 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 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 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 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 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 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 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 ,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 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 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 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 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 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 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 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 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 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 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 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 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 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 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 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 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 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 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 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 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 ,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 ,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 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 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 ,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 同之見解。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 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 ,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 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 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 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 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 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 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 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 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 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 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 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 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 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 、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 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2024-11-04

TPDV-112-重訴-39-2024110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