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晋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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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林晉逸 相 對 人 劉東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9,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1

CHDV-113-司票-154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許昌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書架上如附表所示之6本書籍,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晉逸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即墊腳石書局許昌門市店長黃 景平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字 卷第13-16頁)及發票(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復參以已給付附表所示書籍價金,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是 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 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字卷第7頁)、罹患竊盜癖,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調院偵字卷第1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書籍,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該等書籍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 ,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卡內基人性的弱點 210元 2 卡內基:人性的優點 210元 3 跟著多益滿分王一起戰勝全新制多益 473元 4 如何避免氣候災難 495元 5 新多益金色證書核心英單 450元 6 TOEIC全面備戰 629元

2024-10-16

TPDM-113-簡-3568-202410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19、11047、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 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與「謝銘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給 「謝銘晨」。「謝銘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陳惠慈施詐,致陳惠慈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臨櫃提領包含陳惠慈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7 萬元後,交與「謝銘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二)基於與「李意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一銀帳戶帳號給「 李意風」。「李意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對廖佳宜施詐,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將包含廖佳宜匯入款項在內10 萬元,網路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請蔡 雨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給陳威諭。陳威 諭再於同年月17日,將10萬元交給「李意風」,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陳威諭自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 、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小額出金給被 害人。陳威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黃碧娥施詐。且由 陳威諭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小額 出金33萬8838元予黃碧娥,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碧娥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該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諭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並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37萬元後,將款項交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林言 宸領錢,我之前跟他一起玩車,他請我幫他收一下輪胎款項 ,我想說他的保養廠在那邊,不會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惠慈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款項遭提領等節,有一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06號卷第13-23、25-26頁), 及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陳惠慈匯款 在內之37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 在卷(偵34號卷第31、33、45-46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謝銘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謝銘晨」及為「謝銘 晨」提領款項: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是我一個叫「阿晨」的朋友,本名叫謝銘晨,約30幾歲,他在賣輪框,他的帳戶是警示戶無法使用,他賣輪框及卡箝的價金50幾萬,扣除訂金餘款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出來交給他,他還跟我說這樣可以幫我洗信用,我不知道洗信用要做什麼,他只說以後貸款比較方便。我於112年2月5日,在嘉義市某間KTV交給謝銘晨37萬元等語(偵34號卷第31、33頁)。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給「謝銘晨」前,已知悉「謝銘晨」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   2、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稱上開款項係交給綽號「阿 晨」、本名謝銘晨之30幾歲男子。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 時、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交給謝銘晨(偵34 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70頁)。後於本院再定審理期日 ,請被告偕同謝銘晨到庭,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致電本院 ,稱謝銘晨名字為林言宸,92年次(本院卷二第157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傳喚林言宸到庭作證。證人林 言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叫我阿宸,我有跟被告 借過卡號,當時我要賣輪框,但當時我媽把我的戶頭拿走 ,不給我讓人家存錢或轉錢,我就跟被告借卡片,他有問 我那是正常或不正常的,我說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 6頁),附和被告所說借其帳戶收取輪胎款項一事。然被 告協助收款之對象,不僅突然從「謝銘晨」,變成林言宸 ,000年0月間,30幾歲之青壯年男子,實際上也變成當時 根本未滿20歲之林言宸。再者,被告稱交錢地點在嘉義市 某KTV內,然證人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 在嘉義市的KTV唱歌。(問:交錢地點在KTV嗎?)不是, 是在北港路,不是在KTV交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與被告所稱交付款項地點,顯不相同。被告所述之「 謝銘晨」、林言宸是否為同一人,顯有可疑,而有諸多瑕 疵。   3、如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人,確實為林言宸,則被告於替林 言宸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顯然對林言宸知之甚少。對 於其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見面次數也不頻繁,否則實 難想像將當時未滿20歲,即便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外 觀仍看起來屆於成年前後、甚至較被告年幼之林言宸,誤 記為已30餘歲之青壯年人。   4、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 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 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 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上開款項何 以尚須透過被告帳戶再出款。況且,「謝銘晨」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即表示其金融帳戶涉嫌刑事不法。而自身 帳戶已涉嫌刑事不法之「謝銘晨」,要再藉由被告之一銀 帳戶來為被告「洗信用」,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 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 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意風」,並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再 請其母蔡雨庭將款項領出,並自行將款項交給「李意風」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意風」跟 我是師傅、學徒的關係,我跟他2場工程,他說他家人要拿 錢給他,我們都會出去買飯,他就叫我幫他領錢,我沒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佳宜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乙節,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將包含告訴人廖佳宜匯款在內之10萬元轉入其母 蔡雨庭之富邦帳戶,由蔡雨庭提領後,交給被告等情,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01號卷 第4頁、偵34號卷第31、33、46-47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李意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李意風」及為「李意 風」提領款項: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李意風」是工地的師傅,認識約2 個月,他有時候會教我一些技術,我沒有他真實姓名資料 及聯絡方式。他說他自己沒有在用帳戶,因為我會出去買 飲料,他就請人匯款到我帳戶,請我順便幫他領錢。(問 :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有多筆匯款匯入,你 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些是「李意風」叫人家匯款的。 「李意風」說因為人家要還他錢,他沒有帳戶,所以匯到 我的帳戶內,要我去買飲料時幫他領。匯款到富邦銀行帳 戶,這是我媽媽的帳戶,我把生活費匯給我媽媽。「李意 風」叫人家匯進來錢,我都是領現金交給他,並沒有用轉 帳等語(警03號卷第5-7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問: 為何廖佳宜於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轉帳5萬元到一銀 帳戶?)我那時候借帳戶給「李意風」使用,他說家人要 匯錢給他,在工地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在身上,我想說他 在工地做那麼久,我就借帳號給他使用,匯進去之後,是 我幫他提領的。我那次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媽媽,是因為 我一部分要給我媽媽錢,一部分請我媽媽幫我提領,因為 我在工地不一定帶著提款卡等語(偵34號卷第31頁)。   2、可知,依照被告之說法,係因「李意風」未使用帳戶,被 告才「多日」、「數次」提供一銀帳戶,並受「李意風」 請託提領款項。然現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 特殊限制,「李意風」既有多次、多日接收他人匯款之需 求,本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況且,本次附表編號2之款 項,被告會先以網路轉帳至其母之富邦帳戶,再請其母親 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李意風」,依照被告 上開陳述,係被告當時亦未攜帶提款卡。則被告根本無法 跟先前一樣,藉著順便去買飲料之機會,幫「李意風」提 款,反而需要大費周章,轉帳後再請其母親提領。被告何 須於自身如此不便、取款一波三折之情況下,答應為「李 意風」取出款項。又依照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對「李意風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全然不知。其對「李意風」 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於「李意風」使用被告一銀 帳戶取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 被告卻不厭其煩「多日」、「數次」,幫「李意風」提領 款項,甚至還要麻煩其母親提領。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 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 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4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8、222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二)2名被害人均係遭網際網路詐欺,犯罪 事實二之告訴人,係遭3人以上詐欺,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 欺之特定犯罪,均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2部分,被告均係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分別受「謝銘 晨」、「李意風」指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謝銘晨」 、「李意風」,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犯行,有第3人參與 ,或被告對有第3人參與乙情可以預見。此部分基礎事實 相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就上開2部分分別與「謝銘晨」、「李意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此部分,與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 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被告均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騙款項之用,又再將款 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後被告進而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更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分工,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雖被告並非最 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 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坦 承犯罪事實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賠償3位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去領款, 再把錢出給對方,一天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 )。則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於000年0月00日出金給告訴人黃 碧娥部分,應有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向陳惠慈佯稱:加入「OK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代為操作以此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02.04-14:23-5萬元 陳威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2.04-15:23-37萬元 臨櫃提領 陳惠慈於警詢之證述、「OKX」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中信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06號卷第27-29、33-43、49-59)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04-14:24-5萬元 112.02.04-14:25-5萬元 112.02.04-14:26-5萬元 2 廖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茶茶-指導員」、群組「創新富有NO.1電商工作二群」等向廖佳宜佯稱:有電商活動專案,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廖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112.02.16-12:43-5萬元 112.02.16-14:46-5萬元 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庭再於112.02.16-15:09提領10萬元,交給陳威諭。 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銀嘉義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分行112年12月1日函所附光碟1片、嘉義地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提領影像截圖(警01號卷第7-9、29頁、偵19號卷第125-129、141、143-146、207頁)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16-14:47-5萬元 3 黃碧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黃碧娥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黃碧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本院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7

CYDM-113-金訴-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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