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