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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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