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昇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蔡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7、149、179頁),且依被告上訴之
意旨為承認犯罪(本院卷1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原審判
決所據以判斷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就其所涉
犯之罪亦承認犯罪。就犯罪之事實及罪名與卷附相關證據皆
不予爭執,惟主張就量刑部分認有過重之嫌;㈠被告所犯之
罪除涉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原審僅審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等,然被告除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尚有一未成年且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須照
護,倘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該未成年子女將
無從受有完善且良好之照顧。原審判決就上述情形未為審酌
,逕以被告否認犯行之原因,未考慮前揭情形,而未審酌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審判決應有未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妥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有未適用
法則之違法。㈡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收入尚可,然因識人不
清而誤觸法網,對於其所犯之罪刑,實有悔悟,且亦與被害
人保持良好溝通,業經取得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陳報鈞院
在案,另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費用亦皆有按時給付,再者
,依原審認定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皆已由另案被告甲○○取
走,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
重,望鈞院重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以利其改過遷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有
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
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加入同案共犯甲○○擔任組織
操控者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及車手頭、收簿手,以
收取帳戶,並介紹車手李晏丞、陳瑜廷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
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
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被告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其擔任水房、車手頭
等任務分工,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
為分擔,如未能就詐欺集團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以被告有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因素,認被告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
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中贓款,業據原審認定無訛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78頁),自
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
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說明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由上
游者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
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
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是縱車手頭、
收簿手或水房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
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
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
案共犯甲○○、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
陳坤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刑
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
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
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車手頭、收簿
手,復邀集共犯李晏丞、陳瑜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以利
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飾詞僅係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詐欺之情毫無所悉之辯
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依約按期履行中,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
明資料6紙(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5至164、231
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可部分彌補;兼衡被告
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900
餘萬元等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子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同住家人為二個小孩跟女友,
現開設連鎖檳榔攤(股東),月收入約20萬元上下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
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且擔任車手頭、
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
中贓款等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縱被告與告訴
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屆
期金額均依約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宥恕及同意緩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然依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本院改判量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屬無據,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
第6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6分許/ 987,5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417,6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 413,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善化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15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1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999,9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永康分行)/ 31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221,4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22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341,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4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122,100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0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10,1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歸仁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5,8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3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 34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4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12分許/ 399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851,30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信銀科博館分行)/ 2,304,000元/ 錢奕樹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1,399元 未追蹤 被告未經手 第7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1,049,5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432,7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仁德分行)/ 4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1分許/ 412,700元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41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850,300元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382,8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8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一心)/ 3,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 462,4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6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1,094,5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 23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銀東台南分行)/ 2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482,5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48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191,2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9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 189,4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中華分行)/ 19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8時33分許/ 2,60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851,300元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3分許/ 390元 第8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958,8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3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0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2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41,0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3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永康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4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46,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231,9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2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 131,300元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10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8時39分許/ 88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1,669,500元 被告未經手
TNHM-113-金上訴-172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