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修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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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住同上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領有殘障手 冊而欠缺行為能力,致他案訴訟事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丁OO、戊OO 同意選定關係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甲OO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甲OO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632-20250210-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癲癇等原 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之 弟弟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戊OO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7

SCDV-113-輔宣-56-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建邦 相 對 人 張志傑 關 係 人 張志鈞 鄭雪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建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志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1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志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4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重度自閉症,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 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 日家鑑第1131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其母為鄭雪梨,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一位胞弟即為關係人張志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的母親 在相對人兒時即離家,目前行蹤不明,找不到人也都沒有聯 繫。是怕相對人被人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母親鄭雪 梨因行蹤不明,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志鈞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母鄭雪梨則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志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張志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539-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羅進貴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羅坤成 羅進旺 羅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進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裁定選任林 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精神 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項, 且聲請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發生 ,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且 聲請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妹妹羅美君等 家屬,惟因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其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妹 妹羅美君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聲請 人同住,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 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相對人及羅進旺、羅坤成等3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 請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 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 ,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 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有小聲回應、並回答其有 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聲請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知道自己的 名字、年齡、生日、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 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 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 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2月18日家鑑11319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 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母林麗恬已歿,其父為關 係人羅坤成,兄弟姊妹部分則為關係人羅進旺(哥哥)、羅 美君(妹妹)等2位兄妹;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為處理 聲請人的生活事務及避免其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因為聲 請人的父親及哥哥都為身心障礙人士;妹妹剛成年,仍在就 學,所以沒有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希望由 聲請人轄區的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羅坤 成、羅進旺、羅美君等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其等應無意 見,且羅坤成及羅進旺等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等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衡情其身 心狀況應均已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關係人羅美君(00年0 月00日生),年僅20歲、現仍就學中、亦未與聲請人同住、 復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責,亦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 人新竹縣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 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及現住處均在 新竹縣地區、亦屬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現實上應已 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故基於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是認由關係人新竹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 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3

SCDV-113-監宣-67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李慧茹 相 對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李得應 李念亭 張順欽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慧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得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相對 人無結婚無子女,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李得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該診所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母田美嬌已歿,其父為關係人李得應,其兄弟 姊妹方面為聲請人(姊姊)、關係人李念亭(妹妹),以及 同母異父的弟弟即關係人張順欽、張順凱共4人,聲請人並 稱:為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得應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姊弟妹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 據聲請人、關係人張順欽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民事補正狀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李得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李得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60-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丁OO、戊OO、相對人之子女 即關係人己OO、庚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3

SCDV-113-監宣-69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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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 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 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 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 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 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 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 (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 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 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 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月霞 關 係 人 高月琴 張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高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瑋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民國111年8月開始入住新竹松慈護 理之家至今,其於111年11月8日經鑑定達中度障礙等級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03b.2)肌肉力量功 能(下肌),並經ICD(國際疾病分類)診斷為G99.2(05) 為其他脊隨病變,其因年事已高,目前已高齡85歲且患有失 智症、無法辨識家人之情況發生並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無 法辨別,其顯然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張子芬( 住德州休士頓)、長子張明勳(住加州矽谷)以及次女即聲 請人(住義大利熱那亞),惟相對人之3名子女因目前皆居 住於國外,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無法提供即時協助以及幫 忙,因此希望能由相對人之胞妹高月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高月琴目前居住於臺灣,故較為方便規劃出對相對人最 為妥適之管理方式與照顧,況且高月琴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則高月琴應可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請指 定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現況照片及影片、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1月28日在新竹松 慈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骨折 術後、脊隨神經病變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 知道年齡、生日及早餐內容,認得女兒,但是不記得小女兒 名字,經常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2月5日家鑑第113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張 咸欽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張子芬(長女)、張 明勳(長男)及聲請人(次女),關係人高月琴則為相對人 之胞妹,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現在有點失智,希望可 以就近由其妹妹照顧她,因為相對人三名子女都在國外,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子芬 亦為同意之意,關係人張明勳人則人在國外所以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及 高月琴之聲明願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月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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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吳煥枝 關 係 人 吳佳芸 吳松晏 王雪玉 吳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煥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佳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高齡智力衰 退、經常暴怒無法溝通,且長期臥病在床、身體行動不便幾 近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王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 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慢性腎病及疑似 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 醒,因為聽損嚴重,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答 ,也不認得孫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疑似失智症)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家鑑1130 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五、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松晏為其孫, 關係人王雪玉為其已歿長子吳漢源之配偶、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六、聲請人、關係人王雪玉、吳松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則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佳芸 擔任等語。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如下:  ⒈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新豐鄉芊馨園護理之家提供生活照護, 聲請人會定期探視並追蹤相對人狀況,配合護家要求協助相 對人,並支付所需相關費用,一手包辦相對人的所有照顧決 策與物品保管。關  ⒉係人王雪玉則盡量維持定期探視及追蹤狀況並輔助聲請人。  ⒊關係人吳松晏則表示相對人的照顧決策交由聲請人處理,自 己僅陪同關係人王雪玉至機構探視。  ⒋關係人吳佳芸表示聲請人取走相對人重要證件並將相對人帶 離住所,逕自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不會主動告知相 對人之情形,惟同意其與關係人吳秋香探視相對人。且聲請 人於112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同年3月前未曾關心 相對人狀況,於同年4月始介入相對人之事務。故伊猜測聲 請人名下有債務,欲使用相對人財產處理。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關係人吳秋香表示自相對人於112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起,每 月固定偕同關係人吳佳芸探視相對人,其表達願意共同分攤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子女同意而將相對 人送至護理機構接受照顧,又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且聲請 人金錢觀念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無能力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就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彼此缺乏信任等情,有訪視報告在 卷可證。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芸與吳秋香彼此間無法互信,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聲請人 確實曾委託關係人王雪玉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欲就相對人至機構養護一事進行溝通,惟關係人吳佳 芸、吳秋香對此均僅泛稱沒空等語加以塘塞,而未對相對人 之養護事宜有所回應,此亦經關係人王雪玉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對相對人現時之照護狀態 未有爭執,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養護情 事。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 責由聲請人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較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應有當程度之掌 握,爰併指定關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3-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王俊偉 關 係 人 王家彬 王萬雄 王朋洋 王桂嬌 王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因疾症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 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3日在拙茁家 園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王正義、王蕭秀月均已歿,其排行老么, 其兄妹為關係人丙○○(二哥)、戊○○(四哥)、甲○○(五哥 )(大哥王田南、王國華則均已歿)、丁○○(大姊)、庚○○ (二姊)、聲請人(三姊),另排行次女之張立渝自幼被他 人收養,聲請人並稱:是為了辦理被繼承人即我的父親、三 哥的拋棄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其餘兄姊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及關係人所撰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1

SCDV-113-監宣-6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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