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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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正雄(即林正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4573 股票 1 2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68953-1 股票 1 1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56606-0 股票 1 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0

KSDV-113-司催-41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傑 送達代收人 胡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運傑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37-38頁)。兼衡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 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劉運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 光路口西北角轉彎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妨礙 車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蕭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劉運傑上開自用小貨車頭前起駛,欲沿 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與施景修駕駛沿中山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左轉新光路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蕭博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三處擦傷、左 手第三指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運傑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 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施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⑴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影響被害人2人之行車動線及視距,致渠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林正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蕭博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5

KSDM-113-交簡-2372-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 聲 請 人 林正宗 相 對 人 劉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1366-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正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怡伶 林家伃 關 係 人 黃琪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89年6月27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之女乙○○、 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正宗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 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收養人稱與被收 養人生活在一起有感情,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稱收養之 後,辦理事情比較方便,且跟爸爸的感情也很好(見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27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7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9元,及自民國1 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8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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