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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振雄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振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振雄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 僅有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 同)969元。是以,聲請人名下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1 月間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有回診需求,而需 請同事代班,並給付同事代班費每日1,500元,故收入會略 少於所陳報之收入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薪資明細簡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第169至177 頁、聲證44)。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1月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合計24萬7,111元,另無領取政府補 助,有聲請人上開郵局帳號存摺、薪資明細簡訊、本院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至聲請人主張上情而 有給付同事代班費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確切之代班日期、 因代班之故而短少之收入數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辯為 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4萬7,11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18萬8,632元(計算式:23,579元×8月=188,632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24萬7, 1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8,479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聲請 人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收入,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相 符,並據其於清算程序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扶養費給付聲明書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佐;政府補助部分則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17   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二 編號3之薪資收入部分,參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薪 資明細簡訊及附表一備註欄第2點所示,系爭期間內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85,679元(計算式:17,373元+516元+33,5   29元+516元+33,229元+516元)。是本院即以53萬3,431元(計 算式:180,000元+255,000元+84,431元+8,000元+6,000元) 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 請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 ,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   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4萬1, 194元(計算式:21,202元×1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1 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3,431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4萬1,194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薪資細項 1 113年4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44元 社保:516元 2 113年5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3 113年6月7日 31,357元 實領:30,887元 社保:470元 4 113年7月10日 31,558元 實領:31,088元 社保:470元 5 113年8月9日 29,896元 實領:29,426元 社保:470元 6 113年9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7 113年10月9日 31,260元 實領:30,790元 社保:470元 8 113年11月8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備註: 1.合計:247,111元 2.就社會保險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 數額 1 薪資 計程車司機 110.12.1-111.5.7 約18萬元 2 扶養收入 兒子給予扶養費 111.5-112.9 255,000元 3 薪資 保全 112.8-112.12 84,431元 4 政府補助 慈祐宮急難救助 111.9.27 8,000元 5 政府補助 政府補助 111.8.2 6,000元 合計 533,431元

2025-0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 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 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 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惟依系爭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 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 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 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 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 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等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530-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與美國ViewRay,Inc .(下稱原廠)所生產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 系爭設備)癌症治療產品含臺灣在內之大中華區代理商即被 告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美 金50萬元之轉讓費予被告,被告將系爭設備在臺灣銷售業務 獨家授予原告,由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合 計3年在臺灣進行銷售業務。嗣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於106年12月25日開始接觸洽談建置系 爭設備事宜,高醫並擬採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原告就此洽談 多時之案件,亦已積極準備參與投標事宜;詎料,被告得知 高醫變更採購方式,即介入原告已培養多時之上開高醫採購 系爭設備案(下稱本銷售案),以其關聯之公司即香港商合 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間 ,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680萬元與高醫就「MRI 核磁共振實時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放射治療系統」簽訂契約 (下稱高醫合約),自行承接本銷售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留自行或甲方關聯公司 在乙方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產品之權利,但甲方應在與最終 客戶簽約前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並在設備經最終客戶驗 收合格並收到客戶支付的設備全款後90日將最終客戶的實際 支付的代理產品設備款與本協定設備價格之間的差額支付給 乙方作為利潤補償」(下稱差額利潤補償),被告應就本銷 售案取得之3億6,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備價 格美金785萬元(以110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2 8.125計算為新臺幣220,781,250元),再扣除建置核磁共振 器檢驗室(下稱治療室)之工程費約2,000萬元,以及系爭 設備至美國出貨之運費及保險費100萬元後之差額利潤為1億 2,501萬8,750元(計算式:366,800,000-220,781,250-20,0 00,000-1,000,000=125,018,75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 就上開差額利潤補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 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 未於代理期限內完成約定銷售指標(1台),故代理協議關 係已於109年4月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代理期間(106年4月 至109年4月)出現不誠信行為,且銷售進度嚴重落後,又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被告進行盡職查核,被告於107年底 起才不得已決定自行投入銷售人力,嗣合璽公司於108年11 月6日與高醫簽訂高醫合約,契約總價為3億6,680萬元。惟 合璽公司與高醫簽訂之上開契約,除約定銷售系爭設備外, 被告尚須施作治療室工程、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設備配件產 品,並負擔2年免費保固、免費提供產品升級等。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由於高醫合約係總價結算契約,故用 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 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 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 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 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 是故扣除前開合璽公司履行高醫合約所負擔之設備以外一切 成本、費用及系爭設備代理價格915萬美金(系爭設備分別 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各調漲美金130萬、美金35 萬,以108年11月6日與高醫合約締約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 美金=30.665新臺幣計算)即2億9,461萬3,988元(含稅)後 ,已不存在差額利潤,被告自不負差額利潤補償之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 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 經銷美國ViewRay放射治療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代理 期間為106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約定内容詳 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所示。  ㈡被告以其關聯公司即合璽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高醫訂立 「MRI高磁場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 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總價為3億6,680萬元 (含稅,價金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施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2年。 四、被告另抗辯稱,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用於結算差額利 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 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 ,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 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 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已無差額利 潤補償可言,惟為原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3,489萬1,758元?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226 萬0,364元?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共3,489萬1758元?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吊運費」,均為系爭設備之拆卸吊運 費用,是拆卸吊運費用,顯係安裝費用之一部分,自無主張 扣除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吊運費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貨運費」之一部,然被告抗辯應扣除 金額中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其中即已包含「運費」(如附表編號35、36),而被告並 未將上開吊運費納入該「運費」之中,反而係單獨列入「甲 、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中之項目,可認本項應與 系爭設備之安裝有關,且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明定「甲 方(即被告)負責代理產品在最終客戶處的安裝。」被告負 有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可認契約真意應係期待被告負責一 切儀器組裝之工作,實難將組裝過程中為進行安裝所必要支 出之相關挪移設備費用再歸為「運費」之理,故而,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修工程費」部分,被告業提出委託裝修 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為 佐,是被告確有支出1,475萬元,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與 訴外人宗霖事業有限公司間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 工程名稱為「工程地點B1F MRI室翻修工程(以下稱"本工程 ")」,且細繹上開合約書後附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 ),經核係屬治療室房間之工程及監造費用而與系爭設備之 安裝完全無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如附表編號4、5、6、6-1、6-2、7、17、18、21所示「木工 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變壓器工程」、「家具工程 」、「追加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大門拆卸及復 原」、「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機房屏蔽」,依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各工項,均為建置、裝潢治療室之工程, 核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最終客戶的裝機環境符合甲方及原廠 的相關要求」,是建置適當裝機環境尚非被告義務,故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停車費」,被告並未敘明該 等支出是否與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有關,自無從依其所辯任意 扣除。  ⑸如附表編號11、12、19、20所示「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及測試」、「輻射劑量測量率」、「輻射防護屏 蔽工程」、「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均為輻射安全檢查 或輻射屏蔽工程施作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透地 雷達檢測」、「氮氣等」,亦與施作放射醫療儀器之治療室 有關,原告既未敘明上開項目與安裝系爭設備有何關聯,是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Oxygen meter(氧氣計)」,從品 項名稱以觀,堪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此部分,係屬可採。  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全」,負責工作為管理維護治療室施 作工程之人員進出管理,應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涉,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如附表編號22至34「乙、設備配件等產品」各項目,均業據 被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84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代 理價格「不包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須配備之附屬設備」,是 本銷售案若由原告自行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範圍,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各項目 ,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56頁),雖原告爭執上開 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 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項約定「乙方自行承擔代理產品進口所需發生的各種稅 費,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至代理區域内的各項稅金、貨運費、 代理費、進口手續費。」,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承接,上述 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自應認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他雜費」,被告雖抗辯均為履行本銷 售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然細繹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僅有品名之記載,諸如醫 材、螺絲、水管、電腦噴畫、蒸餾水、網路接盒、五金材料 、延長線、網路線、抹布、尼龍紮線帶、電功工具零件、信 號燈、螺絲、浴缸地墊、電信費、橡膠復活劑……等,而上開 購入之物品是否屬履行本銷售案必要支出費用,未經被告敘 明該等支出與本銷售案之相關聯結,自無從驟認與本銷售案 有關而逕行扣除。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費 用226萬0,364元?   如附表編號42所示「戊、培訓等費用」,實包含專案人員薪 資104萬7,164元及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兩部 分,均業據被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惟 就前者而言,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負 有「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本應僱請專業人員負責監督系爭 設備之安裝等事務,並與原告及建築師等人員進行相互協調 安裝等事宜,足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承接本銷售案,被 告均應僱請專業人員就系爭設備之「安裝」進行監督及協調 等事務,是此部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負擔之成 本,被告抗辯應扣除專案人員薪資新台幣104萬7,164元,並 不足取。至後者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 每季安排產品知識培訓及行動推動及支援」,應意指被告對 原告提供之產品知識培訓,目的在協助原告更加了解代理產 品之特性、功能,俾利原告推廣銷售,而上述高醫醫事人員 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則係高醫合約要求廠商負擔至少6 名醫事人員赴原廠培訓之費用,此觀高醫合約第5條第3、4 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安裝及測試至驗收完畢,且應負責甲方 相關人員至原廠訓練之課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至少六 名,包含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二名、醫學物理師二名及醫事放 射師二名),並提供有關操作、使用手冊予甲方。」、「前 二款所須之費用、材料、工具除另行規定外,悉由乙方負責 。」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前述應由被告 負責之產品知識培訓課程相異,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負擔之範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精神在於將被 告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之 誘因,倘若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既仍須負擔此 筆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即屬可採。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就保固期內之維 修費用42萬元美金,除屬被告成本外,與系爭協議書相較, 高醫合約另增加之1年保固費,被告亦未舉證有實際支付任 何的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保 修期過後,甲方負責提供代理產品的有償維修服務,保修費 用為42萬美元/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應負維修義務之保固期僅為1年,即依兩造約定,於1 年保固期過後,自第2年起原告需再以每年50萬美金(自107 年12月11日起,原廠保固費調漲8萬美金,乘上1.05為含稅 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 25】此情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價格,向 被告採購新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而依高醫合約第6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全責(包括配件耗材 及工時費用)保固兩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高醫要 求投標廠商全責保固期為兩年,且締約後,合璽公司於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年保固期間内,確有提供維修服 務30餘次,此有高醫113年3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1489 號函暨高醫MRIdianV2故障維修工作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49至152頁),是合璽公司確已履行2年全責免費保 固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本件究竟系爭高醫「實際支 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 ,其主要之點在於倘本銷售案係由原告自行承接,該各項成 本費用是否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如是,原告自無從 主張不應計入扣除。準此,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需提供1 年保固期維修服務,則倘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 仍需向被告採購第2年之保固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是此 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⑴經查,高醫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保固期内,將系 爭設備免費升級至最新版本,嗣合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為高醫完成「SMARTVISION」軟件升級,有升級確認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 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廠購買系爭設備,依照商業慣例,原廠 本來即有提供一定期間内免費升級的服務,且被告早於109 年10月間就為高醫完成升級,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後之110年1 1月才向原廠詢價,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該情業據被告提 出與原廠於110年11月間有關系爭設備升級價格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雖原告爭執上開電子郵 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公證人 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 」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公證 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 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於原 告未提出其他得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偽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先予敘明 。  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間發信:「 I'd like to know ViewRay's market price of upgrade. Do you have any document like standard price or quot ation for upgrade,just like the one ViewRay did for KMUH?(中譯:我想知道ViewRay產品升級之市場價格。您 可否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標準價格或升級報價,就像高醫Vi ewRay產品的升級)」,原廠覆以:「Sure. Smartvision a long with HSMLC(high speedmulti至leaf collimator)i s $600,000(中譯:HSMLC高速直線加速器的Smartvision售 價600,000元)」、「This is the distributor transfe r price for the upgrade.You would establish customer pricing then.(中譯:這是我們給代理經銷商的升級價格 。您再向消費客戶另訂價格。)」,從被告人員向原廠提及 曾為高醫升級、原廠表示系爭設備之升級價格為美金60萬元 等情,顯見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所費不貲,尚非原告所 稱免費。則既高醫要求投標廠商須將系爭設備須升級至最新 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設備免費升級 之義務,足認如本銷售案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須另向被 告購買升級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雖主張根據商業慣例,原廠出貨時應以已升級至最新 版本之設備出貨,且銷售方有提供在一定期間內,免費升級 軟體之服務等語,然就此情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否確有此 商業慣例存在,亦未說明此商業慣例通常適用之情形、為何 該商業慣例理所當然適用在本銷售案;況就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代理產品為106年版VR儀器,並於106年10月取得台灣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輸入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0 6年10月12日發證之醫器輸字第03027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 其仿單(見本院卷四第71至90頁)附卷可參,且未經原告否 認,是既高醫要求得標廠商需於2年保固期內免費將系爭設 備升級至最新版本,而除系爭設備106年版以外之其他版本 ,均非原告代理權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 設備升級、改版時,需免費提供升級服務,則倘若本銷售案 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勢必另向被告或原廠購買升級服務 ,益證此部分費用確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應屬有據。  ⒏依上,高醫合約總價3億6,68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 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9,136萬6,038元後【計算式:〔1 4,750,000+95,000+59,000+130,000+200,994+1,500,000+1, 132,344+90,000+38,000+8,305+126,000+52,500+2,864,610 +92,400+39,000+10,200,000+680,000+2,146,550〕(甲、治 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計34,204,703)+18,084,820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2,445,240(丙、FOB以外之運費 及倉儲費及保險)+1,213,200(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16,099,125(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9,318 ,950(庚、產品升級費)=91,366,038】,高醫「實際支付 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2億7,543萬3,962元【計算式:366 ,800,000-91,366,038=275,433,962】。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理產品價格為750萬美金FO B美國港口產品配置見附件貳。該價格不含最終客戶使用時 尚需配備附屬設備,參考附件六」,系爭設備原約定代理價 格為美金750萬,嗣原廠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美金13 0萬,再於108年9月1日起,二次漲價美金35萬,被告並有將 前後兩次調漲資訊轉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廠函文及 被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差額, 其契約精神在於將銷售利益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誘 因,故計算利潤差額時,自應從若本銷售案是由原告得標履 約,原告本應獲取之利潤範圍角度計算之,是換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設備價格」時,應以高醫合約締約日108年11月6 日為基準日,以當日匯率計算,則系爭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 5萬【計算式:美金750萬+130萬+35萬=915萬】約新臺幣2億 9,461萬3,988元【計算式9,150,000x1.05x30.665=294,613, 988】,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爭執原廠第1次調漲美金13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主 張原廠漲價通知函應係為被告偽造,蓋被告係於107年12月1 1日發函原告,而原廠係於108年8月8日始通知漲價,與通常 係事前通知調漲訊息之交易常情不符,進認被告乃事前偽造 未來漲價通知函,且原廠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系爭設備在國 際間平均報價為美金562萬,本件代理價美金785萬已讓被告 坐享高利,美金130萬之漲價,顯為憑空虛構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與原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頁),雖原告質疑原廠美金130萬漲價通知函,以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 alth.com」原廠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 第165號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 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 頁),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 至原告再主張電子郵件內容為可偽造之文書,然電子郵件位 址格式為:使用者名稱⑬主機(域名),未經主機管理者授 權,不能使用該主機名稱經由該伺服器發送或接收郵件,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廠間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尚 難憑採。  ⒊另參諸原廠於108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細 繹該次郵件檢附經訴外人即原廠負責人傑森米勒簽名之漲價 通知函,其上載:「The adjustment is a result of upda ted configurations and increased manufacturing and a ccessory costs for our MRIdian Linac systems.(中譯 : MRIdian直線加速器系統的配置更新以及製造和配件成本 增加的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原廠 於信函中說明漲價原因及告知系爭設備新價格自108年1月1 日起生效;輔以被告提出107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集團 總裁李惇與原廠間電子郵件,李惇於彼時即曾向原廠表達「 You know this is all due to your big price increase to us.(中譯:你知道這都是因為您對我們大幅漲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倘無調漲之事實,則李惇何 出此言?衡以系爭設備調漲金額甚鉅,實無溯及漲價之理, 可徵原廠確有曾於107年即通知漲價之事;況被告曾前後於1 07年12月11日將漲價130萬美金事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26頁)、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再度告知原廠 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漲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 年8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監杜家海將原廠漲價通知函透過W 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光超(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被告更於108年9月10日原告員工林光超向被 告要求美金80萬酬勞佣金時,被告總監杜家海回以:「貴司 未能對醫院決策層起影響,未能完成貴我雙方協議約定的高 醫醫院決策層的授權前約訪」、「該案設備對於貴司而言的 底價為:FOB美金9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上情均業據被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佐,且未為 原告所爭執,衡以調漲金額甚鉅,倘調漲130萬元與事實相 悖,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107年12月起數次收受被告關於 系爭設備漲價通知時,旋即向被告反應,始為合理,實難想 像長達3年均未有任何反應之舉,卻迄至兩造爭訟時方爭執 此情。是原告主張並無第一次調漲美金130萬部分,並不可 採。足認被告辯稱原廠早於107年間即先口頭通知調漲美金1 30萬,後於108年8月8日才補發漲價通知書,其並無偽造原 廠漲價通知函等語,應值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原廠財報所示系爭設備平均價格主張調漲美金130 萬之情非真等語。惟原廠根據其商業策略,對於各別代理商 或因銷售地區、客戶群體、成本差異等因素而採取相異之銷 售策略,自無從單憑財報年度之銷貨收入除以銷售台數之平 均值,即推論產品定價之合理性及調漲之影響性。  ⒌準此,系爭設備原定代理價格美金750萬,加計108年1月1日 及108年9月1日所各別調漲美金130萬、35萬後,計算利潤差 額時之「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約2億9,461萬3,988元 )。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開認定,認「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2億7 ,543萬3,962元扣除「設備價格」2億9,461萬3,988元後,應 歸由原告之利潤差額為負1,918萬26元,【計算式:275,433 ,962元-294,613,988元=-19,180,026元】,是原告並無利潤 差額得請求。故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7,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提起本訴,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補償7,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扣除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供應商 性質 價金(含稅) 單位(新臺幣 元) 證據 1 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甲項合計 34,891,758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運費等 110,755 1.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2.新被證11號提出三張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2 吊運費等 279,300 3 宗霖事業有限公司 裝修工程費 14,750,000 被證12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9頁)。 4 木工工程 95,000 5 監視系統工程 59,000 6 變壓器工程 130,000 6-1 家具工程 200,994 1.函查所得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95至101頁)。 2.被證54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6-2 追加工程 1,500,000 7 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規劃與監造 1,132,344 1.答辯二狀被證13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2.新被證13號提出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3頁)。 8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費  39,900 電子發票(見本卷一第195至199頁)。 9 195,000 10 62,100 11 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測試  90,000 1.答辯二狀被證15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2.新被證15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 12 輻射劑量率量測 38,000 13 國外購買 Oxygen meter 8,305 被證16已提出INVOICE及員工代採購之刷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14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 126,000 1.被證17已提出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2.新被證1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15 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透地雷達檢測 52,500 1.被證18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新被證1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16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廠 氮氣等 2,864,610 1.答辯二狀被證19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新被證19號提出統一發票,實際購買數量大於報價單預定數量,以發票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17 再興金屬工程行 大門拆卸及復原 92,400 1.被證20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新被證20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18 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 39,000 19 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輻射防護屏蔽工程 10,200,000 1.被證21已提出契約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2.新被證21號提出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尚欠102,000元,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發票,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 20 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 680,000 21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機房屏蔽 2,146,550 1.被證22已提出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2.新被證22號INVOICE及匯款水單。INVOICE及匯款水單尚欠3,500美金,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08頁)。 22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 乙項合計 18,084,820 友和貿易公司 裝機用 無水硫酸銅 2,520 1.被證23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新被證23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 23 JW PACIFIC Company Ltd.  假體 2,091,721 1.被證24已提出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2.新被證24號提出契約第一期款55,540.8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契約第二期款6,171.2美金與第二年保固6,500美金(第二年保固為簽約後追加)合計12,671.2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運費100,500元發票。本項次更正以追加後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4頁)。 24 假體(運費)(尚惠公司) 100,500 25 向VR原廠購買零配件領用 配件 10,373 1.被證25已提出出庫確認單,以及會計系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 2.新被證25號提出5,670元發票(原金額5,400元漏計稅款),而其餘996及3,707元係向VR原廠批次採購500,026元美金零附件清單的一部分,提出INVOICE、匯款水單、採購配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4頁)。 26 尚惠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77,330 1.被證26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2.新被證26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27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350,000 1.被證27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2.新被證2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28 信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2,320,000 1.被證28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2.新被證2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29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076,000 1.被證29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2.新被證29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2頁)。 30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917,676 1.被證30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2.本項支出事後追減折讓,新被證30號提出統一發票,改以實際發票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2頁)。 3.缺491,868元發票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以減價後契約金額計價。 31 捷修網scanner 掃描器等 121,800 1.被證31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新被證31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32 MOMO 筆電 37,900 被證32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3 資力股份有限公司 NAS伺服器 31,000 被證33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34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壓縮機保養維護 648,000 1.被證34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2.新被證34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35 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丙項合計 2,445,240   慶威 運費及倉儲 1,499,889 被證35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0頁)。 【計算式:19,226+6,962+399,166+955,243+42,431+76,861=1,499,889】 36 TransGroup GlobalLogistics,Inc. 運費及倉儲 392,468 1.被證36已提出INVOICE,【計算式:美金4,385.00+6,465.27+1,948.28=12798.55元】,約台幣392,46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2.新被證36號提出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 37 大人物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1.被證37已提出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新被證37號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38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39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4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保險 472,783 被證38已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6頁)。【計算式:28,248+146,391+280,000+32,811-退費14,667=472,783】 41 丁、其他雜費  108,592 被證39已提出各式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 42 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2,260,364(其中高醫醫生培訓費1,213,200+專案人員1,047,164) 1.被證43至46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 2.就被證45號王殿臣薪資費用,補正108、109年度扣繳憑單如新被證45號(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43 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 16,099,125 保修費一年50萬美金(原證1號42萬美金+被證6號調漲8萬美金,見本院卷一第25、77頁),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 44 庚、產品升級費 19,318,950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2024-12-31

TPDV-110-重訴-94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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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 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 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 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 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 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 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 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 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 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 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 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 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 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 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 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 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 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得俊 張淑霞 朱家宏 徐繹展 徐銘杰 張萬益 追 加被 告 張立宜 張臻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碩元 張平和 張令昌 施寶蓮 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 梁春華 謝曼莉 張祐寧 被 上訴 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三地號土地暨 同段同小段四0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及其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樓編號B、B1未登記增建部分及附 圖一所示頂樓編號f1、f2未登記增建部分均分割由上訴人張萬益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施寶蓮、追加被 告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追加被告張立宜、張臻宜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張平和、 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 訟人)、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 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張達雄(已由被上訴人張振富、張振添在原審承受訴訟)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下稱張萬益等6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其 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㈡上訴人張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別移轉 予張立宜、張臻宜,被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張平和、施寶蓮、梁春華、謝曼莉 、張祐寧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振富、張振添(下各稱其名、合稱張振富等2人)主張: 兩造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小段40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4 0491建物)及其1、2、3樓、頂樓未登記增建部分〔即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9年2月20日士林土第2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2、3樓編號B、B1所示部分及 108年3月5日士林土第1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頂樓 編號f1、f2所示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增建,與4049 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原物 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原 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張萬益等6人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萬益等6人、張立宜、張臻宜(合稱張萬益等8人)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張萬益之父張國興(已歿)之財產,遭張碩元 擅自移轉登記予五兄弟即張境明(長男,再由其子張得俊、 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張達雄(次男,其 子張振富、張振添繼承取得,張振添再一部移轉予其妻謝曼 莉、女張祐寧)、張碩元(三男,建物部分移轉予其子張平 和、張令昌)、張福正(四男,其妻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五男,一部移轉予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共有,僅朱 張梅珍(長女)未分配取得,惟張國興夫妻生前已將系爭建 物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無償提供朱張梅珍居住使用至百年, 部分共有人為保障朱張梅珍居住權利嗣亦移轉若干應有部分 予朱張梅珍之子女即朱家宏、朱亞潔(再一部移轉予其夫梁 春華),為保存祖產,並保障朱張梅珍、朱家宏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伊等8人及施寶蓮(下稱張萬益等9 人)願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 、張臻宜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等語。張萬益 等6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㈢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給付如本院卷㈢109頁附表丁「 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張碩元、張平和、張 令昌、張振添、張振富、張祐寧、謝曼莉、朱亞潔、梁春華 並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張立宜 、張臻宜答辯聲明同張萬益等6人上訴聲明㈡、㈢。   施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張 萬益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願維持原應有部分等語。   朱亞潔、梁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亦無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情形如張萬益等8人所述,請法院體諒 朱張梅珍受兄弟欺瞞未能繼承其應繼分,讓朱張梅珍及家人 可安住系爭房地以享晚年等語。   謝曼莉、張祐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張碩元、張平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陳 述)、張令昌則以: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張振富等 2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依職權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張國興所有,40491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其與系爭增建部分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一、附 圖二所示。張國興育有五子一女即張境明(長子)、張達雄 (次子)、張碩元(三子)、張福正(四子)、張萬益(五 子)與朱張梅珍(女),五子先後透過贈與及繼承之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各1/5之應有部分,其後張境明去世,由子張得 俊、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其持分;張達雄去 世,由子張振添、張振富繼承取得,張振添再將部分持分贈 與其妻謝曼莉與其女張祐寧;張碩元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 其子張平和、張令昌;張福正去世,由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將部分持分贈與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張得俊、張淑霞 、徐銘杰、徐繹展、張振添、施寶蓮、張萬益另各將自己一 部持分贈與朱張梅珍之子女朱家宏、朱亞潔,朱亞潔又一部 贈與其夫梁春華。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商圈,商業繁榮, 第1、2層含增建部分原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閒置未出租 ;第3層含增建及頂樓增建部分,自74年間起,由朱張梅珍 及其子女朱家宏、朱亞潔等家人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 ,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69至17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9至22頁)、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66至68頁、卷㈣260至263頁、 卷㈤94至104頁、士調卷26至29頁)及如附圖一、附圖二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㈡88、187頁)可稽。依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及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並舉證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㈢次查,系爭土地2筆共有人全部相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除 張碩元、張平和、張令昌父子3人外(張碩元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張平和、張令昌反之),其餘共 有人均相同。又張萬益等9人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本院 卷㈢146至148頁),張振添亦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合併分割( 原審卷㈡125頁),且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是系爭房地合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爰審酌張萬益 等9人表明希望原物分割,願就分得之系爭房地保持共有,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願就增加取得 之應有部分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院卷㈠397至 399、402至403頁、卷㈢153頁);朱亞潔、梁春華不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謝曼莉、張祐寧、張碩元、張平和、張令 昌、張振富、張振添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建物3樓及頂樓 現為朱家宏及其母朱張梅珍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16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張碩元(1/5,面積各 約1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最低者為梁春華(1/360 ,面積各約0.256平方公尺、0.0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 有人17人,面積(含增建部分)合計為422.48平方公尺,扣 除頂樓未有增建物之編號d5平台面積15.40平方公尺,再扣 除騎樓部分15.62平方公尺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使用,面積餘3 91.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呈面窄縱深之狹長形,僅1樓有2 個對外聯絡之出入口,各樓層共用出入通道,2樓至頂樓以 內梯通行,通道與樓梯均狹小,且通道與其他部分無明顯分 界、隔間,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239至242 、252至255頁、卷㈣114至116頁)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無法再分割為2個以上之獨 立單位,各共有人顯然無法均受原物分配甚明。而張萬益等 9人主張系爭房地分由渠等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 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則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㈣又查,原審曾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該公會指派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㈤67頁函、報告 書外放),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鑑估當時即111年2月16 日合併買賣之市價為7586萬0159元(下稱第1次鑑價)。茲 因原審所為鑑價至今已逾2年,系爭房地市價已有變化,本 院乃再依兩造合意囑請該公會再為鑑價(本院卷㈡103至105 、127至128、143頁),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113年4月22日1 13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259至265頁報 告書節本及外放報告書全本),以113年3月8日赴系爭房地 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格為8757萬7288元,40491建物價 格為80萬0436元,系爭增建價格為33萬7638元,以上合計為 8871萬5362元(下稱第2次鑑價)。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㈡323頁);上訴人則爭執第2次鑑價 所認系爭土地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價格上漲之趨勢與事 實相反、未參考另2筆較低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適當利潤率低估、推估銷售面積少於第1次鑑價之 數量、未假設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不點交時影響價格 等情,並主張本件價金補償之計算應以第1次鑑價結果為準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質疑諸點函請該公會說明,該公會於11 3年9月2日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213號函覆略以:「㈠公 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實施規則之規定編製,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公 告現值評估方式係將土地劃分區段,以區段地價評估,疏於 比較各筆土地個別因素,與市場交易情況相去較遠。報告書 第9頁『㈡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引述文字『地價指數較上 期微幅下跌0.95%』,出自第60期地價指數,該期指數資料蒐 集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半年時間。惟估價報告的價 格基準日為113年3月,依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則轉為上漲 趨勢。都市地價指數部分,由前述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可見 上漲幅度增加。估價報告中勘估價格結論較前次勘估價格結 論高,符合市場趨勢。另第1次鑑價正處在新冠肺炎疫情高 峰時期,經濟活動幾乎停頓,房地產價格受到明顯影響,疫 情管制結束後,經濟活動逐步恢復,房地產市場回復正常狀 態應屬必然」、「㈡來函附件一案例每坪單價較報告書所採 用3個比較標的之價格低30至40萬元。本報告3個比較標的之 單價介於每坪260至270萬,與市場行情相當,本所考量價格 之適宜性,決定採用報告中之比較標的一,未採用附件一案 例。附件二案例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2日,本報告作業期間 該案例尚未申報實價登錄,又附件二案例位於士林區大北路 ,系爭房地整體條件優於附件二案例,價格自當高於附件二 案例之價格」、「㈢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目前市況 土地價格處於上升狀態,開發商取得土地成本增加,為能順 利取得土地,將壓縮開發商所能得到的利潤,估價報告為符 合市場現況,故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降低為15%,如 果維持20%的利潤率,開發商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估價 報告中,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法 評估之比較價格差距為16.1%。如將利潤率提高為20%,土地 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價格差距增加為22.2%。不符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之規定。近2年建材工資明顯上漲,建商利潤也較 以往低,報告書中利潤率調整,符合市場趨勢」、「㈣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開發面積』:由於土地價格上漲,開發商必須 嘗試增加全案的總銷售金額,以維持應有利潤,與第1次鑑 價報告書預估銷售面積相較,各層總面積約減少1坪、停車 位減少1個…。第1次鑑價報告書之銷售面積及車位數,以本 次報告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套算,套算結果與本次報告中之比 較價格差距超過20%,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 定。實務上,因土地價格及成屋銷售狀況的反饋,建商必須 經常檢討產品設計,此次報告因此設計修改,以符市場需求 開發者利潤」、「㈤拍賣程序『不點交』:委託鑑價時未指明 以『不點交』條件評估,通常係評估正常市場價格,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後,不點交案件經過拍定人排除後,拍定人最後均 可使用該不動產,如經法院訴訟,損失的是時間及利息,依 市場經驗,處理費用約為不動產價格之1至2%」等語(本院 卷㈢413至419頁),是依上開說明,第2次鑑價結果,並無上 訴人所爭執價格過高情事,且較第1次鑑價結果,更接近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自得援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 人之金錢補償之基礎。  ㈤從而,依第2次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 部分比例價額之增減消長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均有增加,張萬 益、施寶蓮、徐銘杰、徐繹展維持不變,張碩元、朱亞潔、 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張振 添(下稱張碩元等9人)則減少至零,故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各給 付張碩元等9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補償金額(元以下酌為 調整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 繹展、徐銘杰、施寶蓮、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張得俊、 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碩 元、朱亞潔、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 張振富、張振添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分割,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9,730,810 增360分之56   4/15 23,353,943 13,623,133 2 張淑霞 1/30 2,919,243 增360分之24   1/10 8,757,729 5,838,486 3 張萬益 7/45 13,623,134 不變   7/45 13,623,1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50  13/90 12,650,053 12,163,512 3-2 張臻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10   1/30 2,919,243 2,432,702 4 朱家宏 17/180 8,271,188 增360分之2   1/10 8,757,729 486,541 5 張碩元 1/5 17,515,458 減360分之72 0.00 (-17,515,458) 6 張平和       7 張令昌       8 張振添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9 張振富 1/10 8,757,729 減360分之36 0.00 (-8,757,729) 10 張祐寧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1 謝曼莉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2 朱亞潔 1/120 729,811 減360分之3 0.00 (-729,811) 13 梁春華 1/360 243,270 減360分之1 0.00 (-243,270) 14 施寶蓮 1/6 14,596,215 不變   1/6 14,596,215 0.00 15 徐銘杰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16 徐繹展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合計 1/1 87,577,288   1/1 87,577,28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126,453 增360分之56   4/15 303,486 177,033 2 張淑霞 1/30 37,936 增360分之24   1/10 113,807 75,871 3 張萬益 7/45 177,034 不變   7/45 177,0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50  13/90 164,389 158,066 3-2 張臻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10   1/30 37,936 31,613 4 朱家宏 17/180 107,485 增360分之2   1/10 113,807 6,322 5 張碩元           6 張平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7 張令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8 張振添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9 張振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10 張祐寧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1 謝曼莉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2 朱亞潔 1/120 9,484 減360分之3 0.00 (-9,484) 13 梁春華 1/360 3,161 減360分之1 0.00 (-3,161) 14 施寶蓮 1/6 189,679 不變   1/6 189,679 0.00 15 徐銘杰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16 徐繹展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合計 1/1 1,138,074   1/1 1,138,074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碩元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6,907,504 959,376 3,453,752 959,376 959,376 287,812 95,937 13,623,133 張淑霞 2,960,359 411,161 1,480,180 411,161 411,161 123,348 41,116 5,838,486 張立宜 6,167,415 856,585 3,083,707 856,585 856,585 256,976 85,659 12,163,512 張臻宜 1,233,483 171,317 616,742 171,317 171,317 51,395 17,131 2,432,702 朱家宏 246,697 34,263 123,348 34,263 34,263 10,280 3,427 486,541 應受補償金額 17,515,458 2,432,702 8,757,729 2,432,702 2,432,702 729,811 243,270 34,544,37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平和 張令昌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44,881 44,881 12,467 44,881 12,467 12,467 3,741 1,248 177,033 張淑霞 19,235 19,235 5,343 19,235 5,343 5,343 1,603 534 75,871 張立宜 40,073 40,073 11,132 40,073 11,132 11,132 3,338 1,113 158,066 張臻宜 8,015 8,015 2,226 8,015 2,226 2,226 668 222 31,613 朱家宏 1,603 1,603 445 1,603 445 445 134 44 6,322 應受補償金額 113,807 113,807 31,613 113,807 31,613 31,613 9,484 3,161 448,905

2024-12-24

TPHV-111-重上-862-2024122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消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明舜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審理範圍尚有究明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24

TPHV-113-消上更二-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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