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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原名: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投保於職業工會及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54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 頁)、陳佳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1萬2,09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9頁),張添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55萬4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1頁)、 廖心怡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3,9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 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2萬7,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吳雪如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92萬2,7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3至217頁)、 林淑珍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3 8頁)、陳樂秋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4萬7,50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1至252頁)、陳簡金蓮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0萬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65至266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以上合計1,738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些許股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遭逢 車禍,現今仍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37頁),然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經醫囑建 議自113年12月5日起休養三週,應可期自114年起恢復工作 能力,是參酌聲請人車禍前係擔任業務員,依其提出之113 年5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14元【因勞、健 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2萬122元涵蓋範圍,故不予列計, 是計算式則為:(39,152+36,308+37,003+38,255+35,961+3 6,004)÷6=3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是本院暫以3萬7,11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3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992元(計算式:37,114-20,122=16,99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992元清償債務,需逾85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387,899÷16,992÷12≒85.2),而聲請人現 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於聲請人 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股票 縱經變賣,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1,7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3-消債清-175-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 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8,956元、392, 69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61,377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於力雅清潔有限公司任職,111 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90,465元,112年共397,208元,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考核獎金等)約31,289元 【計算式:(31,207+33,774+30,337+32,124+30,108+30, 063+29,192+27,270+31,116+28,141)÷10+(600+1,200+3 ,520+3,400+2,748)÷12=31,28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前於113年9月12日領取勞工一次退休金110, 722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64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8-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9-1 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3-36頁、更卷 第173-180頁)、力雅清潔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12 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薪資表(更卷第14 7-171、321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3-87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勞保老年年金,共41,453元(計 算式:31,289+10,164=41,4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60 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房屋使用費8,000元,更卷第133-137 頁)云云,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4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22,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5,9 67元(調卷第18-19頁、更卷第71-81、89-98頁),扣除中 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 【計算式:(1,625,967-61,377)÷22,205÷12≒6】始能清償 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327-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025-01-08

TPDV-113-醫-2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方再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明已向告發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返還起訴書認定其所詐欺取得之本案 補助款新臺幣62萬元,並檢附113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為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7頁);而查前開匯款回條 聯之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款」,則 究竟該款項是否為社會局所得即時領取?若可,社會局於收 受該款項後,就本案被訴犯行對被告之意見為何?且核該證 據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之認定,顯屬重要, 而未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顯仍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 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430-2025010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4901-3 569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23134-5 25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PCDV-114-司催-10-2025010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林進成 林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成、林進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成 、林進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39-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陳良鴻 陳欣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莊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劉凌華、劉昀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 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 、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莊智凱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聲 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2696-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林進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對 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 、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 570號對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應予撤銷,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70-2025010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保誠威鋒基金 010019898 1 1436.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44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3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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