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
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8,956元、392,
69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61,377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於力雅清潔有限公司任職,111
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90,465元,112年共397,208元,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考核獎金等)約31,289元
【計算式:(31,207+33,774+30,337+32,124+30,108+30,
063+29,192+27,270+31,116+28,141)÷10+(600+1,200+3
,520+3,400+2,748)÷12=31,28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前於113年9月12日領取勞工一次退休金110,
722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64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8-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9-1
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3-36頁、更卷
第173-180頁)、力雅清潔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12
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薪資表(更卷第14
7-171、321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3-87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勞保老年年金,共41,453元(計
算式:31,289+10,164=41,4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60
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房屋使用費8,000元,更卷第133-137
頁)云云,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4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22,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5,9
67元(調卷第18-19頁、更卷第71-81、89-98頁),扣除中
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
【計算式:(1,625,967-61,377)÷22,205÷12≒6】始能清償
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2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