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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4日 110,000元 109年7月4日 WG0000000 002 109年8月7日 90,000元 109年9月6日 WG0000000 003 109年7月23日 150,000元 109年8月22日 WG0000000 004 109年8月10日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WG0000000 005 109年8月4日 170,000元 109年9月3日 WG0000000 006 109年7月24日 150,000元 109年8月23日 WG0000000

2024-10-30

TNDV-113-司票-406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 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 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 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 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 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 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 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 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 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 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 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 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 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 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 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  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 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 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 事由。  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 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 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 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 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 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 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 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 第10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0-18

PTDM-113-交附民-19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6號核定為55 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8

PCDV-113-訴-132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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