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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 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 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 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 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 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 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 ,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 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 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萬6,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7年9月1日回溯5年之日 起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魏福興、魏隆城各新臺幣(下同)1 萬3,201元、2,604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20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0日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1,158平方公尺(A部分354㎡ +B部分404㎡+C部分368㎡+D部分31㎡+D部分1㎡=1,158㎡),系爭 土地107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1萬6,000元( 計算式:2,000元×1,158㎡=231萬6,000元;依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96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尚有198 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尚有297元未據繳納。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係於114年1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66元,上訴人 僅繳納4萬2,615元,尚不足351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97元、351元,逾 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06

TPHV-109-上-119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曹添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 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 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 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 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 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 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 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 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 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 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 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 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 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 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 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 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 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 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 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 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 ,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 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 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 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 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 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 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 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 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 ;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 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 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 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 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 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 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 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 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 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 、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 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 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 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 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 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 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 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 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 ,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 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 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 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 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 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 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 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 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 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 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 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 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 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 ,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 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 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 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 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 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 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 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 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 、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 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 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 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3

TYDV-112-醫-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亦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 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乃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 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 ,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 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 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 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 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 ,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 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 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 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 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 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 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 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京鼎公司 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 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 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 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 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 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 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 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予崔哲瑜。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 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 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切結書予 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 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 取得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 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 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 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 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 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 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 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 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 ),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租賃契 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 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 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 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 ,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 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 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 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 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 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 轉讓狀態,並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 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 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查封登記係於 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 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 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 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 ,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 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 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 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 ,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 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 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 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 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 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 、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 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 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 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 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 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 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 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 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 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持有系爭A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 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 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 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 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 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 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 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 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 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 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 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 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 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 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 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 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 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 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 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 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 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 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 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 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 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 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 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 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 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 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 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 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 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 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 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 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 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 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 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 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 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6

TYDV-112-訴-1546-20250116-3

聲管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 相 對 人 曾鈺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鈺鳳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96年至99年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 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 售房屋金額達2億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 得總計2,300萬5,162元,且100、102至108年間有來自相對 人姪子即曾楊杰之利息所得約54萬至100萬元。又相對人自 承其姪子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 0,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別稱新竹市農會支存帳戶、新竹市 農會活存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其所掌控,其中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支出10 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4筆之多,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469萬元。相對人於知悉欠稅事實 後,於其所掌控之帳戶仍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 稅款,而逕自匯出或以現金提領,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二)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聲請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 繳納,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執行 ,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辦理分期並書立擔保 書後,相對人竟將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 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 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 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 至118年1月31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505地號土地 、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減少移送機關能獲分配之金額共2 ,053萬9,764元。又黃香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344萬元。110年1月29 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4,000元,可見相對人抗 辯因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故向農會借款以清償對黃香芳之借 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3號)雖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24-4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葉石妹於11 2年1月31日訊問時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證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致移 送機關須再經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能再受償,徒增程序之浪費,而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因投資週轉向黃香芳陸續借調現金,505地號土地、4 55建號建物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由 於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 款以清償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 屬正常做法,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於102年11月20日後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 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向 竹東地區農會貸款後清償黃香芳,再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 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無故意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財產皆遭查封,不得已要向親友借款,因向親友借 款不易,相對人始向葉石妹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並陸續向其借款,因未與代書充分溝通,而誤將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 0萬元之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事實。 (三)相對人先前從事農舍之銷售,除有土地相關成本外,尚有興 建、銷售等成本支出,自有與他人交易往來,此有相對人於 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所稱之內容 (聲字卷第39至41、289頁)、訴外人陳鎮煌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筆錄、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內容及買賣 契約書(聲字卷第235至237、241至254、309頁)可參。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 支出100萬元以上之14筆交易,及新竹市農會帳戶於102年11 月20日匯出469萬元,均係相對人營業期間與他人交易往來 應提供之帳款,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四)相對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 工作能力,且有輕微憂鬱症、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聲 請人於110年間聲請管收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 履行之程序,僅執舊有資料聲請管收,且現階段無可期待經 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釋字 第5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無法 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 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 牧用地搭建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 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27、335、343、351、359、367、3 75、383、384、392、399、400、407、408、421、429、430 、441、442、449、463、472、473頁),相對人並自承對前 開欠稅及罰鍰未提出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 筆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1、73、285、286頁),足認相 對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 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曾楊杰書立擔保書後,就曾楊杰名下之 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新抵押權,且未以向竹東農 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黃香芳,有礙國家公法債權之受償,為 相對人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竹東農會,係以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清償黃香芳云云 。經查: (一)黃香芳於110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 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 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 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 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 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 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4號卷〈下稱高院664號 卷〉第38頁),參諸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記 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 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 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 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 ;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 芳」(見聲字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與黃香 芳所稱因農會轉單而陸續有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符, 然黃香芳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25日經塗銷後,復於104年9月 8日設定1,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黃香芳並於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 (見聲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從未 清償黃香芳之借款,相對人稱「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 ,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 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 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 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 語(見聲字卷第536頁)顯無可採。 (二)相對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 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 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 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 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 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 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 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 」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難認相對人所稱以農會借款清償黃 香芳借款一事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 萬元貸款之流向,即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 六、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清償計畫,並經 曾楊杰於同日出具擔保書擔任相對人之擔保人,故楊杰名下 之124-4等地號土地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1 05年3月7日將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 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雖經撤銷原 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 土地乃相對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 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相對人實際 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相對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 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 ,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 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 同。再相對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 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 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 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被告 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 、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相對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 ,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 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 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 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見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 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確有就 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 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七、相對人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經 痛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4號卷〈下稱抗644 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相對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相對人 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 ,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抗644號卷 第53頁),應認相對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自承 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述,其中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 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 頁);相對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 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 19頁、更一卷第111頁),相對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 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 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相對人所掌 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說 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 之規定,其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 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 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通 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聲請人以 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相對人到場, 相對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 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 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 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 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 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 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 相對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相對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 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5 月5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 之必要,有本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 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 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 序,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以舊有資料聲請管收, 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自無不得以 舊有資料聲請管收可言。相對人至遲自102年11月20日起已 明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 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 出相關資料,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聲請人已用盡其他法 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 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5

SCDV-111-聲管更二-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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