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為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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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馮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944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另被告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 3月止,向原告申請暫緩繳納。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還款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曾再清償,原告遂以113年7月 份之帳單明細為依據,扣除前已繳納之6,000元後,依信用 卡法律契約視為所生之債務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迄今尚有 124,35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欠金額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790-20241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林為忻 被 告 潘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63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林玟君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 五萬元、②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一0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均為每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逾期時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一一0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增加宋偉為連帶保證 人,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 展借款期日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起延 展寬限期六個月,再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 二年三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林玟君、宋偉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玟君、宋偉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玟 君、宋偉求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見卷第十三至六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570-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鍾文軒 江寶銀 詹林玉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9808號債權憑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一 、②已全數受償而駁回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江寶銀、詹林玉麗 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同欄位一、①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並聲明「債務人鍾文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316,18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連 帶負清償責任」。債務人鍾文軒之部分於108年已執行無效 果,故換發債權憑證,是以本次就一、①之債權餘額聲請對 債務人江寶銀及詹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容 有誤會。本次異議人雖亦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鍾文軒之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惟該土地第一拍底價僅 僅132萬元,其他債權人卻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是以異議 人顯然不足以就債務人鍾文軒之責任財產取償,從而異議人 對債務人江寶銀及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容 有誤會。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鍾文軒、江寶銀、 詹林玉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執行名義一、②內 容,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異議人67,878元,及自 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債務人任一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551元。 經核算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本金及計算 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為79,496 元。再與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核對,本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業已全額受償,有 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3 007號受償情形可參,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等情,而 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強制執行聲請,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四、惟查,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所根 據之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 一、執行名義內容:①債務人鍾文軒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 本金82萬701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文軒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 麗連帶負清償責任。②債務人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 給付異議人本金67,878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債務人任一 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司執 卷第12頁)。可見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對異議人負擔之 債務除應負擔本金67,878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外,尚有如異議 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財產就本金82萬701元與利息暨違約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裁定僅 論及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一、②內容,債務人江寶銀 、詹林玉麗應給付異議人67,878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債務人任一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551元。經核算異議人對債 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9月5日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為79,496元。再與上開債權 憑證所記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核對,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江 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等情,實未斟酌上開 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 內容:①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債權是否對鍾文軒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所須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金額狀況,便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 銀、詹林玉麗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執事聲-566-2024102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宣創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0-25

PCEV-113-板聲-235-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 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 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1

TPDV-113-重訴-722-20241021-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 ,368,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 ,是本院應審究債務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營業活動,則平均每月營業額 是否在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曾自102年起擔任綋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106年間解散,債務人 又曾擔任易卡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已於107年間 解散,債務人另於105年間起擔任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106間變更代表人為余金全,債務人 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足認債務人未曾於5年內曾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而本件當事人已 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年長春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長春基金會),自111年起至113年間共領有薪資收入 365,76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春基金會薪資 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長照服務人 員證明、長春基金會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服務員薪 資條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99頁、第103頁、第167頁至第223頁)。而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上開薪資條,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18,029元(計算式:<16,951元+15,135元+11,721 元+18,360元+23,945元+18,987元+19,739元+19,392元>÷8月 =18,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0日桃都住服字第1130031127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 年8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76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桃社綜字第1130073956號函、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桃市桃社字第1130047781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41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412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52 0號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8月28日桃婦托字第113 00242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 至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02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收受信件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 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029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 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56,595,427元,終身無法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南亞科股票1股、富邦銀行存款568元 、郵局存款3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元大銀行證券存摺、 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51頁至 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8-2024101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6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償還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107年1月8日,本金及利息自108年1月8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僅攤還至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10,026元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12,19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22,216元

2024-10-09

TPDV-113-原訴-67-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王惠銘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界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大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約 定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攤 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 本繳息,尚餘本金158,0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第5、6條約定,利率改依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計年利率3%計息(目前為2.83%+3%=5.83%)。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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