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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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煒翔 闕菀君即闕文靜 林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13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7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上列9人 共同代理人 林素梅 複代理人 簡秀燕 被上訴人 呂坤輝(即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2-簡上-5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不慎與林煒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邱富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23 時許至翌(13)日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8時許,駕照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8時4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富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 日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車籍暨駕駛資料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 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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