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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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吳陳奕勳、吳志彰均涉犯本案,並 經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告吳陳奕勳、吳志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16-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吳陳奕勳、吳志彰均涉犯本案,並 經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告吳陳奕勳、吳志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4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5-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被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2-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鋌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鋌晳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 罪刑附表」各編號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處如上開各編號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3年6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前揭各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3頁 、第351至354頁、第363至364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1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復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12頁),及被告辯 護人陳稱其自被告上訴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告本人見過面, 且除有一次撥電話予被告,係由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接聽外, 其他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90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12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任家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 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陳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陳學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學璋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瑋婕(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在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第166頁、第192頁 、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8頁、第109至135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如附表二)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 Telegram「陳學璋3000go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 信銀字第1132024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轉傳訊息至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 行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依不詳之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 「陳學璋3000gogo」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轉傳訊息之內容顯然涉案非淺之參與情節,以及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尚無 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 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5頁),暨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未經 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晟昌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昌佯稱可藉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王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學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7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2時01分許 100萬元 2 柯世豐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世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3時52分許 200萬元 3 陳棟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22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棟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200萬元 4 施彩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彩鳳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300萬元 5 劉蘭槿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槿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200萬元 6 王憶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7 張華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45分許 300萬元 8 何秋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80萬元 9 劉馨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馨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80萬元 10 呂麗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李湘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湘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12 莊森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20分許 120萬元 13 陳美伶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58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晟昌 王晟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0至17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75至18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91至19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世豐 柯世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99至20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02至203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04至20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棟樑 陳棟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0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9至220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21至22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施彩鳳 施彩鳳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26至229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6至257頁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60至261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蘭槿 劉蘭槿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35至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0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8至239頁 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第247頁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豐面影本 偵卷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憶萍 王憶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69至2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87至288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偵卷第2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95至30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華珍 張華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3至314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2年1月5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5至31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何秋桂 何秋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24至3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33至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2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3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36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劉馨鎂 劉馨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40至3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2年1月2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44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第347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黃于珊) 偵卷第348至350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呂麗珍 呂麗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53至3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年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73至3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37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87至429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李湘妍 李湘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33至4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月2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1頁、第437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49至450頁 投資交易平台AQUEDUCT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455至461頁、第48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46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84至489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莊森堯 莊森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97至5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112年1月3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503至5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01至50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50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1至514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陳美伶 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21至5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5頁、第519頁、第529至531頁、第5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27至528頁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偵卷第5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45至549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22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家箖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瑋婕之住居所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 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瑋婕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 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48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 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 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 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 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 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 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 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 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 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 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 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 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 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 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 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 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 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 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 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 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 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 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 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 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 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 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 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 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 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 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 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 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 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 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 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 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 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 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 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 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 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 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 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 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 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 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 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 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 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 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 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 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 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 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 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 」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 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 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 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 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 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 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 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 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 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 ,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 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 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 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 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 (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 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 、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 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 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 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 ;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 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 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 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 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 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 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 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 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 、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 、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 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 、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 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 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 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 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 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 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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