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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車身」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左側車身」。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謝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六堵橋匯入明德 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或設有「停」標字車道車輛 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停讓由張子翎騎乘,沿六 堵橋幹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使張子翎閃避不及,致張子翎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 謝承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使張子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子翎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交簡-18-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拾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 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飯糰11個(價值新臺幣835元),係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3月及1個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 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6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吳曉玟掛在機車上,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35元之飯糰11個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 上開飯糰,得手後攜離食用一盡。 二、案經吳曉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曉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53-20250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單位均更正為「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 「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補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楊聖輝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8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予補 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 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 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 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楊聖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並於108年5月22日公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聖輝復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⒀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工作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所。惟於當日3時1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扣好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並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7680mg/ml(標準值500m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61280MG/ML(標準值500mg/ml),而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1-24

KLDM-113-基交簡-352-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邱麗紅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 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 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 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 、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 -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 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暨 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 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 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 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 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 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 (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 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 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 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 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 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 勢,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 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旋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 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 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迄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 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 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 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 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 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2-交簡上-18-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建杰為警攔查時間原記載「18時8分許」,應更正為「 17時許」。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就本案而言雖構成累犯, 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犯行不同,是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當可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 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 反應緩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戶政)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王建杰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⑾日18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 值達432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410 00ng/ml(標準值500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5-20250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 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4號   被   告 鄭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許起至18日凌晨0時10分許 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猶基於 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 欲前往購買啤酒。惟於當日0時4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0-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 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 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 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 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 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洪伯易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 警詢中自述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工作場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住所。惟於 當日21時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 因姿勢怪異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 ),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28 8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000000ng/ ml(標準值500ng/ml),始查知上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KLDM-114-基交簡-9-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 逕行離去。案經店員鄭惠芳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 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簡-8-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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