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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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1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076-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7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0,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45-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到院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暨有如附件所 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有「毀諾」情事,故 請聲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 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其何時開 始未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 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 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說明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當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而使其增加多少費用之支 出,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 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 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 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 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2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外,請說明目前現在是否仍在詠亨檳榔攤上班,並且從 113年7月份後至目前為止,每月薪資是否有調整,並檢附 薪資單據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早療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 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依聲請狀內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有膳食費、水電瓦斯 、交通費、手機費、勞健保費,請提出相關之收據憑證。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42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林蔡月霞(兼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宗(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萍(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一(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盧素蘭 法定代理人 顏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2354-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貴 鄧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美苓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均有協商和解之共識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4

TPHV-113-上易-175-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79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2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4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務 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1

KLDV-113-司促-5344-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秋萍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20,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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