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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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 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 然停止,同法第17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5日10時宣判,茲因被告前於11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自應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宣示辯論終 結,程序自有違誤,而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CDEV-113-橋小-13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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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何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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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覃瀅玹即朱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204 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70 元 3 2,985 元 4 23,370 元 5 4,592 元 6 5,740 元 7 23,370 元 8 23,370 元 9 3,495 元 合計 90,596 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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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125 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46 元 3 2,109 元 4 8,898 元 合計 16,178 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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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全心企業社購買保養 品並辦理分期,因全心企業社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全心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 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6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 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 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 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61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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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 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 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 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 ,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 ,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 詞辯論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 =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 ,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 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 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 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803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80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80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01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27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2,778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7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778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778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24 19,4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62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2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62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62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624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4,97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344元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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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潘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453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084 3 16,576 合計 32,113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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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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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盧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7,487 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640 元 合計 47,127 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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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 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 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 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 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4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夏季冰絲手套防曬手套 346元 1,03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38元 2 (樂購蝦皮)現貨!防晒冰絲涼感迷彩寬鬆加大碼男袖套 362元 1,084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084元 3 (樂購蝦皮)【HanVo】時尚健身運動髮帶 297元 88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889元 4 (樂購蝦皮)【台灣現貨】冰絲觸屏防曬手套 624元 1,87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871元 5 (樂購蝦皮)G帽抗UV帽伸縮遮陽帽 547元 1,641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641元 6 (樂購蝦皮)日本防曬袖套 240元 719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19元 7 (樂購蝦皮)<艾斯運動> 韓版新款時尚遮陽帽 379元 1,135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1,135元 8 (樂購蝦皮)3件折NT$10 266元 798元 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0 798元 9 (東森得易購)【AOTTO】簡約加厚款鋼木書桌-120CM-網 283元 851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日 0 851元 10 (富邦媒體科技)【E家工廠】182-KC書桌加厚桌 面原野橡木色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11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L多功能美型微波爐HMO-20G1T 185元 1,657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2月1日 0 1,657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HERAN禾聯】20公升雙層玻璃電烤箱-白色-HEO-20GL010 174元 1,029元 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 0 1,0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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