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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簡-62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 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 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 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 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 ,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 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 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 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 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 ,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 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 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 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 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 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 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 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 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 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 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 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 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 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 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 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 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 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 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 ,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 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 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 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 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 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 情。 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 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 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 ,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 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 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 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 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 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 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 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 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 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 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 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 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 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 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 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 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 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 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 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 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 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 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 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 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 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 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 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 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 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 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 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 ,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 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 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無足採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 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 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 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 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 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 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4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 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 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 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 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 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 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 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 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 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 ,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 ,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 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 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 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 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 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 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 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 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 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 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 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 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 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 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 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 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 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 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 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 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 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 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 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 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 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 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 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 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 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 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 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 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 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 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 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 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 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 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 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 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 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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