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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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債 務 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044-2025020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林美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 、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51-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4

TCDV-114-司促-142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 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 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 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 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 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 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 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0

PCDV-114-訴-159-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禧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閔閔 周麗屏 蔡秋好 陳欣怡 蕭亦志 蕭安佑 蕭如君 王乙証 江玉娟 張宗智 郭榮華 葉詩敏 黃驛傑 鄧淑玲 林國盛 李宛錚 葉自強 馬詩瑩 呂永端 陳韋男 汪泓君 陳薇帆 陳智維 李博偉 林子平 戴 潔 王匯傑 馬萱茹 吳永聰 郭承澔 潘亙青 賴文華 賴子琦 邱敬閔 林鄭其 陳冠華 邱宗祥 林俊賢 楊量中 吳姿宜 陳恒芬 黃信智 李沂縈 洪慧君 李嘉喬 楊偉裕 許秉澤 謝政呂 洪意茹 黃心慈 吳亞娟 陳鋅怡 廖仁正 李進財 葉怡欣 葉嘉慧 何麗真 陳建衡 胡鈞偉 李品諭 林瑋琳 林憲蒲 黃琬茹 黃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榮 林詩凰 林冠志 趙志傑 陳玉娟 游雅晴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已興建 完成之建物,其買受之時間、價金與門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項目,對照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5項約定,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瓦斯管線設 備安裝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在銷售總價外,另由被上訴人 負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簽約或交付尾款時,其 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戶須分攤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前 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收取,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 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繳付系爭管線分攤費用」欄所示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5-202501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奇盛 上列聲請人與林美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5

PTDV-114-司促-7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美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標的欄「暨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 具狀更正。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9-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神農路中央 分隔島,再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劉得意所駕駛並搭載林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即衝越 中央分隔島,撞擊對向車道由饒育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吳啟 明所涉過失傷害劉得意、林美君、饒育宗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49至50頁、審交易卷第43、46、49頁),並經證人劉得意、 饒育宗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47、51至53、59至6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 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61至8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 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7月,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 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5、41頁),惟此前員警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不符自首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擦撞中央分隔 島及乙、丙車,劉得意因而受有腦震盪;林美君則受有頸部 、胸部、右大腳趾挫傷、左小腿及下腹部擦傷;饒育宗則受 有左小腿挫傷併大片血腫,被告所為肇致嚴重交通事故),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撿拾回收維生,及罹有心室肥 大且因左手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37-20250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718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ULDV-114-司促-152-20250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 聲 請 人 許民輯 相 對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 ,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3-司票-1643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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