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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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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 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 ,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 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 ,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 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 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 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 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 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 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 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 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 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 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 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 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 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 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 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 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 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 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 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 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 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 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 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 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即林家如即林美玉)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即林家如即林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即林家如即林美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4歲業已辦理退休, 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22元,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271,969元,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戶籍謄本、本院110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為證,並有本院110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聲請消債調解、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按該案撤回)卷宗可稽 。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CDV-113-消債清-133-20250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國華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正昇(兼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 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主體。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 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 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 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 珮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 、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 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 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 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 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 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 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 、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 、331-349頁)。  ⒊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嗣 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 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 9頁)。   ⒋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 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 5、311-317、365-373頁)。   ⒌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 、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 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 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 246頁)。   ⒍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 -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視同上訴人 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 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 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 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 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 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住所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 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 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 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 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序號 原審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再承受訴訟 人 複再承受訴訟 人 1 宋蒼磊 (86年2月17日死亡) 宋序瑞     宋序福 宋傑生 梁宋小娟 宋傑人 2 羅林東妹 (86年12月10日死亡) 羅鳳嬌     羅鳳娥 陳羅鳳珠 羅金龍 (113年1月17日死亡) 羅陳麗月 羅維雋 羅𪯥玉 羅春祥(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姿涵(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煇     羅均滄 羅金鎮 3 王善臣 (100年8月7日死亡) 謝婉君 (112年4月11日死亡)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王珮新(113年 年5月30日死亡) 蔡明淳 王珮新 蔡明潔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4 李施麗雪 (86年3月4日死亡) 李國亮     李如珪 李貞德 5 朱陳月霞 (101年4月4日死亡) 吳陳孟麗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朱麗姬 6 林阿青 (102年3月27日死亡)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2024-12-31

TCHV-113-上易-32-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孫林美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8-20241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林美玉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0-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常克煌 韓佩庭 被 告 陳喬琳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LEV-113-壢簡-157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美玉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段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1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4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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