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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夢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4154卷第440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周彥憑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國際公 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夢雲之供述 坦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之指訴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恩鼎國際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為恩鼎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第2款與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等語詐騙卓采璇,致卓采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卓采璇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 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且本案之告訴人卓采璇亦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件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訴字2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為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將其恩鼎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 訊軟體暱稱「孝全」對告訴人卓采璇施以經營假電商平台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10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卓采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孝全」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李夢雲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夢雲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56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訴-2256-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及先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51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之間內(約定期間為14日)待在指定之旅館房 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 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 控」),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密碼)攜至臺北地區某旅館,交付並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皓鈞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欺洪麗聰、許璧美、楊祈霖、林美蓮、林雪鑾等5 人,致其5人先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麗聰、許 璧美與楊祈霖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璧美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楊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美 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皓鈞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渠等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包含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等畫面)、聊天紀錄擷取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張皓鈞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張皓鈞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皓鈞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 告訴人林美蓮、林雪鑾各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張皓鈞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9號卷內所附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所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之2日份報酬共10,000元 部分,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麗聰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 400,000元 112偵緝867號 2 許璧美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49,900元 112偵緝868號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49,900元 3 楊祈霖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19,990元 112偵緝869號 4 林美蓮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799,950元 112年偵字第12518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 572,874元 5 林雪鑾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87,425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分 663,39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緝-29-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662-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9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68-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2-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0-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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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 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 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 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 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 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 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 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林美蓮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 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

2024-11-27

C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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