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
○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
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
。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
、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
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
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
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
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
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
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
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
,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
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
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
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
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
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
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
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
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
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
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
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
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
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
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
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
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
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
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
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
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
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
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
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
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
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
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
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
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
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
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
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
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
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
-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
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
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
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
,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
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
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
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
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
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
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
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
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
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
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
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
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
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
,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
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
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
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
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
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
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
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
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
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
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
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
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
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訴-20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