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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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7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簡-112-20241108-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簡昱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簡昱蓁放 置於該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育 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除,即發動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昱蓁、被害人林育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㈠ 皮包1個及新臺幣50元 未扣案 2 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126-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林育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因尋覓工作,在Tele gram內之「台灣人金流」群組,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花椰果」之成年人連繫後 ,「花椰果」即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之處領取包 裹再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該工作內容簡單易行 ,卻能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不相 當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 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 與「花椰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10時22分許,被告經由「花椰果」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 領取蔡添仁所寄送之交貨便包裹(內含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得手後,再依照「花椰果」之指示,在上開取貨 超商附近,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柳橙」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於112年8月25 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13 時16分許、8月30日9時17分許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共計 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添仁提供之 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沒有意見,然其未拿到錢,也沒能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為 ,造成其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即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包裹係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 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917-2024102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3,762元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奕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由訴外人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桃 園市○○區○○○街○0000000號路燈桿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烤 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為91,089元,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伊 願以自負3成肇事責任計算,僅請求63,76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應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由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 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 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23至27頁背面、第55至56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 烤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乙情,有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 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1日止,已使用2年1 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1,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0,160元、 烤漆費用59,218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須支出之必 要修繕費用應為91,089元(計算式:20,160+59,218+11,710 )。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停放於劃設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吳彩微於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並佔據 車道,足以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是其前開違規行為,亦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 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吳彩微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前 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7 62元(計算式:91,089×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係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45×0.369=11,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45-11,197=19,148 第2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3年折舊值 12,082×0.369×(1/12)=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82-372=11,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簡-112-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於113年9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8,7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0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育廷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俗稱之 「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件 各該犯行,侵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所參與者係「取簿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親自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傅 郁涵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林宗佑、林稼諭、 謝賢錡、余睿庭、吳明展、張暐城、郭嘉麟及被害人賴振 興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吳亭穎及鍾 滿妹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離婚,有1個 小孩,尚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市場送菜之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5,00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 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113年 9月20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即本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5, 000元,有上揭本院113年9月20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且希望 能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彌補渠等損 失,若雙方能順利達成和解,則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應 有變更,請量處較輕之刑度。另若被告成上揭和解後,請 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非本案犯罪之召集、核心成員 ,亦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是依被告之具體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詳述 理由如下: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 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我國經濟秩序、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 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況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是在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被告本件上訴所主張:請量處 較輕之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實與法未符。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然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 刑因素,而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 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指示 領取及轉交包裹,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 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 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 被告僅繳回其坦認已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但迄今均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渠 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彌補之情,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 家人照顧,先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被告本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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