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
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
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
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
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
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
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
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
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
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
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
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
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
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
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
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
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
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
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
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
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
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
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
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
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
,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
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
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
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
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
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
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
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
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
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
」,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
」,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