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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臺北○○○○○○○○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 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5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被遣返回大陸   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 年8月3日被遣返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 ,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48-202503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郭王麗笋 相 對 人 郭仙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兩造之女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4-監宣-131-202503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薛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薛李玉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甲○○○最近 三月內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 「薛順壑」、「薛麗玲」之除戶謄本;「許安琪」、「許安妮」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於同意書上之簽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提出甲○○○之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同意書,然未提出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 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薛順壑 」、「薛麗玲」(甲○○○之子女)之除戶謄本;「許安琪」 、「許安妮」(薛麗玲之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且同意書亦未有「許安琪」、「許安妮」之簽名。 是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取得「許 安琪」、「許安妮」之同意,並應具體說明未能取得同意之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為確保本院鑑定程序之順利進行,除上述法定應補正事項 外,並請具體說明:甲○○○之病況、意識狀況為何,及是否 具有攻擊性等事項,以利本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4-監宣-19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 、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約定 報酬為每次提領總額之1%。尤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虹妤、郭君萍(下稱林虹妤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青,下稱溫 青華南帳戶)內,再由尤慶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溫青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虹 妤等2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虹妤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5451、3859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本 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慶輝所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000 0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第19至23頁)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前開2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4年3月1 0日、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 日雄檢信珠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3號、114年3月11日14 偵63390字第1149019634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 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4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訴字第494號卷第3至8頁;審金訴卷第503號卷第3至8頁)。 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方提起前開2案件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虹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香水廣告,林虹妤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典」之好友後,「林承典」向其佯稱:加入該網站販賣商品,亦能以低價購買商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溫青華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 113年1025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2 郭君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郭君萍上網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iyi」、「行銷總監-阿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賣場電器獲利云云,致郭君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寮二店」 113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同上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503-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惟被告有家 庭暴力,並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分居迄今,夫妻感情不復 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已兩造分居約9年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友人乙○○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 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由本人簽收,未到庭,嗣經本 院依址再合法送達,於114年3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 到庭,既被告與原告分居約9年,於訴訟期間亦無挽回婚姻 之善意回應,可見其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徒具虛名,又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4

KSYV-113-婚-235-202503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川祥 相 對 人 張麥美蘭 關 係 人 張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 人)丁○○○因水腦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 則具狀表示對人選無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3

KSYV-113-監宣-1105-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 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 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 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 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 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 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 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 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 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 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 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 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 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 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 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 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 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 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 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 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 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 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 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 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 ,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 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 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 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 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 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 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 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 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 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 」,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 」,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2025-03-06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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