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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加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43號)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第三 人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又依陳加菊於原審時證稱:有自20 萬美元提領部分款項繳納自己的保險貸款及欠繳的保險費, 還有繳納被告的房貸,剩下的匯給被告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原審易卷第66、7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部分既 為陳加菊所有,其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陳加菊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陳加菊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於113年 12月3日上午10時在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275-202410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不動產經 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臥室滲漏水情形業 已修復,並保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 線亦均已更新等語,足認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建物均無上開之 瑕疵。詎料,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接獲樓下鄰居通知系 爭建物樓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 ,被上訴人即會同水電師傅勘查,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舊水 槽排水管因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 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内,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僱用工班 拆開系爭建物現況之木頭拼接地板,發現木頭拼接地板下方 僅墊放無防水功能之塑膠片,而塑膠片下方是舊有磨石子地 板,該磨石子地板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裂缝,根本無任何防 水之功能。綜上,系爭建物顯然有廚房舊水槽排水管阻塞及 全屋地板有間隙裂痕而無防水功能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再依兩造簽約時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 書)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建物絕無系爭瑕疵等情 ,是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因系 爭瑕疵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為32萬7,900元,另被上訴人因終 日憂心系爭建物修繕情形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之1條及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7,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900元,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 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2年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上訴人 之戶籍址即宜蘭縣○○市○○○路000號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 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開庭 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09頁,本院限閱卷內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上揭宜蘭地址,然上訴人實 自107年6月起,即因結婚而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下稱新北中和地址),並於110年8月2日在宜蘭○○○○○○○ ○○辦理通訊地址更動,即將通訊地址設定為新北中和地址, 有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亦 將上開宜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寄送至新北中和地址,電 費部分因無法收受紙本帳單繳款,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以電 子帳單繳費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宜蘭房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至4月繳款憑證為憑(本院 卷第46至55頁);且本院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針 對系爭宜蘭地址居住情形為查訪,該局亦回復稱:王增雄目 前居處在新北市,只有放假有空閒時間才會回宜蘭市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113年2月29日警蘭刑字第 113000564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2-17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實並無居住於宜蘭戶籍地址 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 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 ,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 達生效日」,而契約尾頁亦載明:「賣方(乙方)王增雄」 、「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33 、37頁),足見兩造簽約時業已特定上訴人因本件所收受文 件地址即為戶籍地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雖有如上約定, 惟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仍居住宜蘭地址,且亦無變更法律關於送達規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 生活於宜蘭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中和地址為其住所等節, 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寄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庭 期通知書時,宜蘭地址並非其之住所,應非無稽。原審將該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宜蘭地址向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其 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未能參 與言詞辯論,經一造辯論受不利判決,於其審級利益之保障 有欠缺,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 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6

SLDV-112-簡上-23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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